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十)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

                                    —承办律师刘萍蕾

导言:

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所特有的一项法人代表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法人代表的任职资格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且每个法人的代表人是唯一的、确定的。我国法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诸多的权力,包括对内权力和对外权力。对内权力包括管理企业内部事务及掌控公司财务大权,对外权力则包括代表法人进行诉讼,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为法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权力。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还具备公司章程及决策机关所赋予的各项执行其决策的权力。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经常有被滥用的风险,通常表现为滥用诉讼权力、越权签订合同及其他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相冲突的行为,侵害法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7日,刘某(系愉悦中心合伙人之一)自称为“圆圆”的工作人员向A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就A公司将于同年12月7日至15日在上海浦明路1888号举办的“上海国际马文化节”项目进行沟通。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合同》、报价清单等资料,其中《合同》中乙方为愉悦中心,甲方处空白;报价单载明优惠价为167万元,另有关于蒙古包的报价清单载明价格11万元。“圆圆”在电子邮件中表示:“因为不知道贵公司的抬头,所以合同上甲方处没有写,请填一下,谢谢,并给我贵公司的全称和税号,方便我开发票给你们,麻烦尽快我们安排预付款……”后A公司未签署该份书面协议,刘某在“上海国际马文化节”活动举办期间提供了《合同》列明的提供导演、表演、花艺、展位搭建、灯光设备等服务。同年12月14日,A公司另举办了“爱马仕晚宴”活动,刘某提供舞台搭建、乐队、晚宴布置、礼仪等服务,双方也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8日,“圆圆”再次向A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马文化节合同”的邮件,将上述“上海马文化节”项目《合同》及“爱马仕晚宴”报价单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给A公司。其中,“上海国际马文化节”项目《合同》列明甲方A公司、乙方愉悦中心,合同价格为204万元。“爱马仕晚宴”报价单列明了报价清单及总价款23万元。“圆圆”在电子邮件中陈述:“附件是去年12月马文化节的报价及合同,请再次确认并签订合同,因为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需要拿合同去税务局代开的。主会场搭建为204万元,爱马仕晚宴23万元,共计227万元,目前已支付25万元,请问什么时可以支付余款?”A公司仍未签署该份《合同》。2014年10月16日,A公司与愉悦中心就“PMU晚宴”活动签署《合同》,载明愉悦中心为该次活动提供团队服务、乐队、邀请函、礼仪及安保等服务,价款合计13.8万元。后刘某按约提供了上述服务。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A公司分九次向刘某支付涉案服务价款合计85万元。2014年5月30日,B公司代A公司向刘某支付涉案服务价款5万元。同年12月15日,C公司代A公司向刘某支付涉案服务价款5万元,以上付款合计105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刘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金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0月11日起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金某同时担任B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服务价款。金某也一直回复刘某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果。刘某认为金某与其洽谈及履行合同系其个人行为,A、B、C三公司受金某委托参与合同,双方之间代理权限不明,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支付108.5万元及利息,A、B、C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359号】。

律师观点:

刘某作为愉悦中心的合伙人之一,有权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愉悦中心出具了《说明函》,载明其授权刘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金某及A公司等行使诉权,涉及愉悦中心的权利均由刘某享有,中心将不再另行主张。故刘某全完有资格作为债权人;金某担任A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涉案合同的磋商和履行,除了“PMU晚宴”以外其余活动均拒绝与刘某签订书面合同,也为向刘某说明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刘某在A公司活动期间提供了服务,且A公司也全部接受了刘某提供的服务。金某在离开A公司后明确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并安排B、C公司付款。2014年5月26日开始,刘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金某催讨债务,金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短信中表示“我尽量安排”。刘某在2014年10月28日的短信中陈述:“去年的马文化节就180万吧,爱马仕晚宴21万,这次的PMU晚宴12.5万,全部不含税,走私人账,一共213.5万元,已付95万元,还剩118.5万元。”2014年12月9日,金某在回复刘某的短信中陈述:“今天会打5万给小马,年底前在打一部分,春节前结清全部的.”后刘某又再次发送短信确认上述三个活动总价款为213.5万元,并确认对方已付款情况。2015年2月8日,刘某再次向金某催讨未付款,金某回复称:“下周钱到账后尽量安排,最近都在收款。”通过刘某和金某的短信可知金某承认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并承诺还款。金某作为B、C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限不明,故应对上述债务与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中,“上海国际马文化节”及“爱马仕晚宴”活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业务洽谈系由刘某与A公司员工之间进行的,刘某事先清楚与其交易的主体是一家公司。涉案的三个活动均由A公司举办,与刘某签约购买相应服务属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而签订与履行合同的最终利益是归属于A公司。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也均由A公司或其指定公司支付。金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公司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在公司经营活动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其行为结果的利益在客观上并未归属其个人,故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A公司,而非金某个人,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合同项下余款108.5万元的义务。至于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A公司经刘某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清余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或合理付款时间,给刘某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损失,应当赔偿利息损失。金某在刘某催讨款项过程中作出还款承诺时,虽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A公司明确认可该行为对其产生效力。刘某在金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始向金某催讨款项,后金某离职后继续参与协调其任期内结欠的对外债务,从金某向刘某作出承诺的内容来看,并无代A公司付款或相应款项由个人偿还的意思表示。在承诺付款后,金某安排A公司等付款,其个人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要求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10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7/11/10 9:31:4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