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八)
—承办律师李煜琰
“你想他的利, 他想你的本”, 高额利息只是为获取钱财设计的一个漂亮的诱饵。近几年连续爆发多起非法集资案件, 集资者锒铛入狱, 参与者血本无归。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案件, 其手法不同、承载的法律后果可能不同、最后处置的途径也不同, 但对于集资户来说有一点是相同的: 都要承担风险。
案件事实
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王某、孙某与赵某在浦东新区陆家嘴等地的办公场所以A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推广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对外宣传“B投资理财计划”(以下简称C产品),承诺支付18.3%的年化利息,与多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计划协议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钱款。投资人甲、乙、丙等12人累计投资约1850万元,案发前收到A公司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约500万元,尚有约1300万元损失未挽回。2016年3约31日,王某、孙某与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王某、孙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案号:(2016)沪0115刑初2891号】
辩护意见
我所李煜琰律师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王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符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要件,对此罪名不表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
(1)自动投案:电话传唤到案
(2)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归案至今,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获利情况,并主动将非法获利退缴给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对其退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王某主观上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限于自身经济能力,现无法赔偿。“可怜天下父母心”,为了帮王某筹款,王某父母曾把居住的房子抵押,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辩护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吸存金额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特殊性、王某具有自首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王某给予罪行相适应的的处罚。
判决结果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主管机关的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之明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纳资金,但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性质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形式。王某、孙某、赵某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甲、乙、丙等人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年化利息,属于违反规定、采用投资理财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构成共同犯罪。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