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五)
—承办律师顾昱临
一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存在于中国几千年的“民”不可告“官”的观念遭受了重大打击。然而我们清醒的认识到“民告官”难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2000年江西吴某因林场承包纠纷而一纸诉状将乡政府告上法庭。结果很美满,现实很骨感,吴某虽赢了官司,但却逃到深山。第二年吴某写信给《中国青年报》说:“我告乡政府一事见报后,日子更难过了!我这赢了官司的人却不敢在家里而只能四处逃债。年老的父母气得病倒在床,妻子气得要发疯。我不知道法律的尊严在哪里?”。言语之中的心酸无奈,令人匪夷所思。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青浦区A镇B村C号的房屋出租给王某并由王某用于经营,租金每年为146000元,租期4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陈某违规在该块土地(基本农田用地)上建设房屋后违法出租,2015年11月10日,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告知陈某按照国土资源部督察局关于违法用地必须及时消除的有关规定,其必须在当年11月15日前对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复垦整理到位,逾期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将实施强制清除。后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将告知书送达给陈某。2016年4月6日青浦区B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剩余基本农田整治处置告知书》,告知陈某因未整改到位,特再次书面告知,要求陈某于2016年4月28日止完成整改工作。2016年5月17日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自行搭建部分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原材料等物品被压坏砸坏,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王某于2016年8月5日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与2016年5月17日强拆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33万元及公证费用。青浦区法院对此案【(2016)沪0118行初134号】进行了公开审理。
律师观点:
一、王某与陈某于2014年4月1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利人,且房屋的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至2018年。当日王某是与其员工甲一起前往签署房屋的租赁合同,员工甲可以证明在签署合同时对于租赁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王某完全不知情,且询问过出租人陈某,陈某坚持说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二、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迁时,房屋内有工作人员正在上班强行将正在工作的职员赶离,对屋内的物品(成品、半成品家具,机器设备,劳动设施及个人财物)没有给予王某时间妥善处理财物,直接用挖机推到房屋,导致上述财物被掩埋在废墟中且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三、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在执行强制拆迁之时,因屋内工作人员乙进行阻止,现场拆迁工作人员对乙进行殴打,导致乙被打伤;“法无授权即禁止”,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之时,不但要依法行政,还要合理行政,尊重和保障人权。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向王某履行告知义务及妥善保管室内财物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机械设备破坏房屋及室内物品,并对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事后王某与其进行友好协商未果,为了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系陈某自行搭建,确属违法建筑。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应遵循法定程序,在实施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11月10日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并在2016年5月17日实施了强制拆除,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未在2016年5月10日前发布通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确属违法。对于涉案房屋的财物的损失,在强制拆除时,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即使当事人未取走的,实施部门也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但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通知王某取走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阻止王某的员工搬离屋内物品,此责任在于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及视频不能完整反映拆除全过程,结合现场照片、视频及王某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所载明物品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令青浦区A镇人民政府赔偿王某损失四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