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三)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

--承办律师马文斌、杨嘉秀律师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行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也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行为屡见不鲜。今天笔者选择的案例虽然不是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的行为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没有任何的区别。故,笔者选择这一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宁波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128万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4万元及诉讼费16898元。该判决生效后, 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终结,迄今B公司仍欠A公司约20万元未支付。B公司于2001年7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1600万元,甲、乙系B公司股东,其中甲认缴出资1120万元,乙认缴出资480万元。A公司得知, B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600万元减至960万元。减资后甲认缴出资480万元,乙认缴出资480万元,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减资登记。B公司在明知对A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减资,不仅未通知A公司,也未向A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严重危及A公司债权的实现。故,A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诉请;一、甲在减资金额64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应付A公司约2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乙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甲、乙承担。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一案【(2017)鲁0202民初1927号】进行了公开审理。

律师观点:

我所马文斌、杨嘉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A公司的委托后,听取当事人的详细叙述,调查、了解案情,查阅有关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2010年6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和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做出判决要求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经申请执行后B公司迄今仍还有约20万元尚未支付。二、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B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股东为甲(甲原名为丙,2016年1月8日B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丙改名为甲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乙二人,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甲认缴出资1120万元,乙认缴出资480万元。2013年5月20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且甲、乙在决议上签字确认;1、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600万元减至960万元(甲减少货币出资640万元),减资后甲、乙各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50%。2、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并负责清偿。同日B公司又做出股东会决议,甲、乙签字确认;B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在《城市信报》第A19版做出减资公告,叙明减资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全部承担,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2014年6月23日,B公司就公司注册资本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从16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B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C公司)变更为青岛B公司。三、B公司在明知对A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减资,不仅未通知A公司,也未向A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直接影响了A公司债权的实现,作为公司股东乙虽未减少出资,但由于减资的股东决议系甲、乙共同作出,二人系减资的实际受益人,应对A公司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为了切实贯彻资本确定原则,确保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减资要从法律上严加控制。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削弱了公司资产承担能力,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B公司在明知债权人A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减少出资并未通过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A公司关于减资事项,使A公司丧失了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作为公司股东的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减资,该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且甲为减资的实际受益人。故作为公司债权人的A公司要求甲在减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2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由于股东乙并未减少出资,也为因出资受益,故无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少出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应付A公司2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7/10/30 13:51:3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