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条与63条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1)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股东的该类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

3)股东和公司有逃避债务的行为;

4)股东和公司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

 

公司人格否认存在的情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成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的前提,也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一般来说,公司资本是指注册资本,即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全部缴纳的公司资本,它代表着股东的出资信用,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经营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在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但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此时资本应当指实收资本,以这种方式设立的公司也就是空壳公司。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足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达到非常极端的地步,才考虑仅仅依据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公司的其他因素,以便综合判断,以便审慎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一)人格混同

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具体来说,包含财产混同(最重要)、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致使公司缺乏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为:

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完全相同;

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相混合,无法分清;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账目不清;

股东将公司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者转为另一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做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财产记录,或者没有明确的账簿记录等等。

财产混同导致了分离原则,导致股东侵吞、挪用、隐匿或者公司财产,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

是指公司与股东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易行为,又有时以公司名义实施交易行为,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分不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

主要表现为:

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或者同一董事会组织经营;

公司集团内部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内部的整体利益为准,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等。导致公司的独立的生产经营无法开展,其独立的意志不能付诸实践。从而容易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工具。

3、人事混同

     即所谓的“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或者业务人员相互交叉,使第三人分不清到底是在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

主要表现为:

公司与股东的董事相互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公司与股东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者管理人员甚至雇员完全一致等。

公司与股东尽管在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难分彼此,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

即便在“人格混同”中有以上划分,但是很多实际案例中,以上三种混同,都是兼而有之。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docx

案情简介:

南川交机械公司及瑞路公司股东均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股东为张家蓉(王永礼之妻,占90%股份)、吴帆。

二、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也交叉任职。

三、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均从事相关业务,相互之间共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经销协议》,并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

四、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对外支付均为王永礼的签字;开具收据时,三者的财务专用章混合使用;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业绩、账务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进行业务往来。

五、后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徐工机械公司货款未付,徐工机械公司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请求三个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该案经徐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一审、二审,均判定三个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永礼等个人不承担责任。后该案被最高院选入指导性案例。

败诉原因

第一,三个公司人格混同。首先,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另外,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三公司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如案例——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docx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2、本案三次核对账目,对账单上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有无共同还款意思表示;3、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第一,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看,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确存在混同经营状态。在徽安公司与金龙经营部贸易过程中,徽安公司与金龙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在金龙经营部的名称边都标注了“聂”字,虽金剑公司否认聂字代表聂明珍,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与金龙经营部存在高度关联。

第二,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员,金剑公司对此也不否认。本案多次核对账目时,相关财务人员均将两单位结欠货款加在一起核对账目,且使用“我司”字样;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两家单位办公地址完全相同;两家单位都由聂明珍寄发顺丰快递,并以承兑汇票形式为两家单位支付货款,且存在对外支付货款上的互相付款行为。

第三,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金龙经营部对外付款过程中,在审批栏中有注明“聂”字,说明聂明珍对金龙经营部的实际控制权,存在高度的关联性。

第四,三次对账过程中,金剑公司与金龙经营部的账目均由两家单位统一财务人员主动相加,共同对账确认,特别是2013年3月底的对账单,徽安公司发给金剑公司欠账额为1343723.60元,但金剑公司却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皮革余额为1794132.79元,金剑公司和金龙经营部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在左下角书写了大段文字,主要内容对质量提出异议,要求扣款处理,徽安公司对此同意扣款要求,将部分账目进行调整(根据金剑公司书写异议数字全部采纳重作),2013年4月1日金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5月6日,对徽安公司制作的2013年4月份发给金龙经营部的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款为461380.50元,金龙经营部加盖了印章,财务人员吴丽丽、王传根批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

综上,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在与徽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在业务、财务等方面确实存在交叉或混同经营情况,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三次对账,将两家债务合并确认,金剑公司还在对账单上对发给金龙经营部货物提出退货及扣款要求,并分别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对所欠上诉人徽安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

人格否认制度须审慎使用,债权人需对人员、业务、财务等混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责任失败的案例)

 

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与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7951号]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民法的原则,应当审慎适用。上诉人称利丰行公司与海侨公司对货物不加区分,任意调取不加计算运费和利润、人员调配且不计算人力资金占用利息,且以上情况一直持续,并不加以清算、难以清算或者互不认可清算结果、使得其资产难以区分、构成混同。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以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不明晰,资金流向不知所终的情形下才构成财产混同。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资金难以区分,两公司的账簿不明晰等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有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但并不是统一调配,无区分任用的,未达到一方对另一方控制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宁波海事法院,玉环鸿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72民初772号]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海翔公司与都霖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郭廷强,且部分股东重合,经营范围也相同,但该两公司住所地不一,股东组成存在差异,账户各自独立。鸿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该两公司之间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从而构成人格混同。因此,鸿诚公司以海翔公司与都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认为涉案三艘船舶加油款由海翔公司结算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与艾威尔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6701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然张家港国信公司或靖江国信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是十四研究所的员工,十四研究所也是张家港国信公司发起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十四研究所是国有事业法人企业,其注册地及经营地在南京市,张家港国信公司和靖江国信公司实际经营地点都在江苏靖江市,无证据证明十四研究所与张家港国信公司、靖江国信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因此,本案不应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

 

案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倜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16)粤0305民初8706号]认为:关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应否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两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来看,原告提交的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股东信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质押公告、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股东信息打印件显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出资比例93.2%的股东,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季刚出资额为2040万元;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刚;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仅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两被告法人人格存在混同。

(三)过度控制

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利益的工具。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将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的个人意思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

具体表现为:控制股东对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经营和销售活动进行连续、旷久、广泛地支配;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利益而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造成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使得其极易出现控制权的滥用,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滥用控制权往往表现为对公司事务的过度干预,从而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而股东与公司能够产生人格混同,也是以股东对公司有控制权为客观前提。因此,滥用控制权与人格混同往往共同成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

如案例——远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广西八步星光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黎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饲料公司与集团公司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受集团公司统一发展规划、统一承包经营、统一银行信贷原则、统一进出口业务、统一任免企业领导干部、统一对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六统一管理;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反映其经济性质有全民和中外合资经济,其主要设备包括饲料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生产线;集团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的国有资产包括了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的国有资产,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没有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其国有资产。事实证明,饲料公司的人、财、物以及生产经营均受集团公司过度控制,饲料公司已经成为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且饲料公司与集团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饲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集团公司与黎俊贤订立的租赁承包合同,承包人黎俊贤与发包人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向饲料公司交付了货物,饲料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集团公司对饲料公司的过度控制,且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应当认为饲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饲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

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具体表现为脱壳经营,即公司在其经营陷入困境、形成巨额债务后,原公司的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后,另行组成公司进行独立经营,逃避原亏损公司的巨额债务。空壳公司即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与公司股东过度控制、人格混同的情形都有交叉重合之处,只有在后两者表现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以至于公司法人地位名存实亡、公司机构形同虚设时,才能认定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1)权利主体:只有公司的债权人以及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待求证)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

2)责任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不一定占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只要求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2、行为要件

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3、结果要件

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即构成否认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

债权人利益,即指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是一个完全能够得以确定的数额,属于直接损失。能够引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财产损失,通常不应当将间接损失纳入其中。

股东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该严重损害的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是否构成严重的资不抵债。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就不能主张人格否认。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还应当要求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法律责任的基础。

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但债权人以财产混同诉求否定一人公司人格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不能证明的,推定为财产混同。

(书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要强化被告就行为要件提供证据的责任,以打破原被告双方在持有上的不平衡。即原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怀疑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反证,如果不能提供,则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即认定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进而否认公司人格。)


2017/7/25 12:18:33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