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号
原告上海**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滑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加工一批印刷品,后陆续要求加工、印刷吊牌、折页等,原告均按要求制作完毕,并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却无故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9,254元(以下货币币种同),后原告依照账目明细,列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欠货款39,254元,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29,254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54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一份、贷记通知一份、加工单一组。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本院调整自被告确认询证函次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蓓
审 判 员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