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号


原告王**,男,195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溧阳。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溧阳。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追加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有审判员王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霞,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华,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5年被告**公司承建**新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被告潘**从被告**公司处分包了工程。并于2015年11月底雇佣了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发现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7日转入上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转入上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3日、4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苏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精神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又至苏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支持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9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的损失,被告潘**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潘**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同时因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理应对被告建筑公司后续的承建工作进行监督和保证,故被告**公司、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2.08元(不包括被告潘**已经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60.52元,合计3266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虽然承建了*新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但已经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建筑公司;2、被告**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转包、故被告建筑公司将其转包给其他人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与原告王**之间无雇佣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王**的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筑公司从被告**公司处分包了*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的水电暖、油漆、钢筋、混凝土、砌筑、脚手架抹灰劳务工程。对此,被告**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建筑公司具有相关劳务用工资质,被告**公司无选任上的过失,即使存在人生损害的事实,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又将钢筋工、泥工、木工分包给了第三人潘**。该三部分的劳务用工均由第三人潘**自行招募,按照内部合同的约定,发生劳务用工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潘**承担。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是否系该工地工人以及是否存在伤害事故并不知情;3、原告王**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第三人潘**答辩称:1、被告潘**的钢筋工、瓦工、木工劳务系从被告建筑公司处承包的,但脚手架是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的,应脚手架不完善,而导致原告王**从楼顶滑下摔伤。因此,原告王**的受伤与第三人潘**无关;2、第三人潘**于被告建筑公司有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5万元以下的损失由第三人潘**承担,本案损失已超过5万元,故超过5万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王**办理了保险,也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办理有关理赔手续;3、事发后,第三人潘**垫付了原告王**医疗费161695.41元、交通费4300元、以及其他费用16431元。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4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公司就劳务分包与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将吴江*城北地块一期工程(17#-20#、25#、26#、29#、30#、36#-38#、43#、44#、47#、48#、54#-57#、63#-66#)分包给建筑公司,分包范围为:水电暖工程、油漆工程、钢筋工程、砼工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抹灰工程;分包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挂靠、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同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就**公司分包给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双方人员对各自所在地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可施工。一经施工,就表示分包方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分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因素不良而导致的事故后果负责。


 2、2015年4月20日建筑公司与潘**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城服务岛土建工程,将其中的钢筋工、泥工、木工分项工作分包给潘**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保安全文明施工、保质量、进度、人工费。


    建筑公司与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为了起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员、信号工的安排和工资均由总清包负责。如果工地出现安全事故,单起事故的经济损失费在5万元以下的,由潘**承担,建筑公司概不负责。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总清包的职责范围:1、泥工:图纸变更前后的施工、现场严格遵守规范要求施工,文明施工。二次结构按照严格施工规范要求,结合地方规范要求,及时有效的完成。现场积水的排放、主体结构的修补(屋面、楼面、墙板、底板等)、屋面保温基础土方的清理、破桩、墙面喷浆。现场施工设施、工具、机械、辅材由泥工自行解决。


  3、王**系潘**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泥土操作工作人员。建筑公司具有建筑企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资质。潘**不具有建筑业企业分包劳务资质。


  4、2015年12月11日,王**在吴江*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土地上房屋屋顶钉盖瓦条时,不慎从屋顶摔下,王**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颈2椎体及附件骨折,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此次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不明)已经全部由王**垫付。出院后王**转至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7日,王**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1、枢椎骨折;2、脑疝;3、颅底骨折;4、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术后;5、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次支出医疗费1799.86元。出院后王**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8日,王**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1、枢椎骨折;2、脑疝;3、颅底骨折;4、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术后;5、蛛网膜下腔出血;6、尿路感染;7、菌血症。”好转出院。此次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不明)已经全部由王**垫付。2016年2月3日,王**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侧附睾炎。”好转出院,此次王**支出医疗费9937.92元。2016年4月7日,王**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此次王**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不明)已经全部由王**垫付。此外,王**还至苏州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77.3元。2016年1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构成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016年9月13日,王**之女王**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支持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9.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至,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支持期限为三个月。王**为此支出鉴定费3560.52元。此外,王**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护理费若干。


  5、证人何**出庭陈述:“我是王**的工友,王**受伤时我在现场。我和王**是一个乡镇的老乡,一起在*城的一个工地干活,我们都是泥瓦工,小老板是溧阳的,叫什么名字忘记了,时间有一两年了,工资是250元每天,工资还没发过,只领过1000元的生活费。我和王**是2015年冬天来到吴江干活的,王**之前在哪里干活我不清楚,出事后王**就不再上班了。”

 潘**在庭审中陈述:“王**是我雇的泥工,工资是每天250元。”


  6、事发后,潘**垫付了王**医药费161695.41元以及其他费用16431元,共计178126.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何**的证言、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收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原告王**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为扣除第三人潘**垫付的医疗费后的金额,计12752.08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王**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系其泌尿系统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王**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王**先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其中第三人潘**已经垫付了原告王**二次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1695.41元,对此原告王**、被告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潘**均无异议;第三人潘**尚未垫付原告王**现在持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金额包括其在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99.86元、其在溧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937.92元,以及门诊医疗费1177.3元,以上合计12915.08元。但原告王**关于该部分的医疗费仅主张12752.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原告王**的医疗费金额本应总机174610.49元,本院依法确认为174447.49元。其中,结合原告王**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诊断中“尿路感染”的记载,可证实原告王**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右侧附睾炎”系并发症,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当认定在本案原告王**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之中。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王**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7天,共计235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计算天数应当扣除其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且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天数应该为4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0元。


   三、营养费。

    原告王**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标准过高,可认定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天数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王**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公司、建筑公司均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均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天数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

    原告王**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380天,共计76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的陈述能够与被告潘**的陈述以及证人何**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王**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故原告王**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2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1天,原告王**主张38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的误工费应为76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照残疾赔偿系数计算18年,共计200734.2元。被告**公司、建筑公司均认为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本院认为,原告王**虽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但其在来吴江工作之前住所地一直在江苏省溧阳市,该地区早已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故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37173元,并按照残疾赔偿系数0.3计算18年,共计200734.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王**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方式、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原告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八级伤残,且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王**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王**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3560.52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损失确为3560.52元,故本院对原告王**的鉴定费损失3560.52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44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6000元、残疾补偿金200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60.52元,合计484892.2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吴江**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的相应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者再分包给他人。但被告建筑公司却违反约定将其中的钢筋工、泥工、木工再分包给第三人潘**。对此,第三人潘**不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也不具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潘**雇佣原告王**从事泥工工种操作,原告王**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可以减轻第三人潘**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应当减轻第三人潘**2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由第三人潘**赔偿原告王**损失金额472892.2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80%,即378313.7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90313.77元。因被告建筑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潘**,故被告建筑公司依法应当与第三人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公司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公司对原告王**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王**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潘**已经垫付原告王**178126.41元,故第三人潘**尚需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计212187.36元,并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潘**提出的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的,五万以下的损失由第三人潘**承担,本案损失已超过五万,故超过五万元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该补充协议系被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潘**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二者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分包协议本身无效,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0313.77元,扣除第三人潘**已经支付的178126.41元,再支付212187.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5002169)。

   二、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王**负担122元,由第三人潘**负担1912元,第三人潘**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原告王**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 5301 0400 1767 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王坚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洁

2017/6/15 14:14:0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