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鉴于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公司就劳务分包与建筑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将吴江**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分包范围为:水电暖工程、油漆工程、钢筋工程、抹灰工程、砼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抹灰工程。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挂靠、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2015年4月20日,建筑公司与潘**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吴江**城服务岛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泥工、木工分项工作分包给潘**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保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进度、人工费。
建筑公司与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为了起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员、信号工的安排和工资由总清包负责。如果工地出现安全事故,单起事故的经济损失费在5万元以下的,由潘**承担,建筑公司概不负责。
王**系潘**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泥工操作人员。建筑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资质。潘**不具有建筑业企业分包劳务资质。
2015年12月11日,王**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房屋屋顶钉盖瓦条时,不慎从屋顶摔下,立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转入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若干。并经司法鉴定,王**构成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之后,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潘**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1、对于原告王**所受损害,被告**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潘**是否均为责任主体?
2、建筑公司与潘**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告王**具有法律约束力?
简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吴江**城服务岛北地块一期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再将上述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但被告建筑公司却违反约定将其中的钢筋工、泥工、木工再分包给第三人潘**。而且,第三人潘**不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也不具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潘**雇佣原告王**从事泥工工种操作,原告王**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可以酌情减轻潘**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建筑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潘**,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与第三人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公司,因其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所选任的建筑公司也具备相关的劳务用工资质,并无选任过失;而且,在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已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建筑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再分包给他人。所以,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王**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潘**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五万元以下的损失由第三人潘**承担”,但在本案中,该协议仅对被告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潘**有法律拘束力,对于二者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王**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况且,被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潘**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建筑公司也应对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潘**应对原告王**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