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7民初2****

    原告:梁*,男,196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梁*

    第三人:梁**,男,197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男,197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梁*诉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梁**、第三人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1日、2017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梁**及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依法解散。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梁**、张*2013124日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在徐汇区***开设餐厅,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设立以来,由于公司亏损严重,导致公司股东矛盾重重,两名第三人长期把持公司事务,拿走公章,并且逼迫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有长达1年的时间无法管理公司,无法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由于亏损严重,无力支付房租,被告**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地方实际经营,也无任何财产,员工已全部离职。**公司于201612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司依法解散。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张*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梁**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解散被告**公司。但是对于被告起诉理由不认可,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了被告**公司无法经营,第三人梁**也丧失了对原告的信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设立于201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第三人梁**及张*,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7万元、28万元及2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于2016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商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张*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梁**的陈述,认定原告、第三人梁**及张*为被告**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7%28%25%。现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其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主张解散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3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一

人民陪审员    浦艳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妍

书记员  李淑红

2017/5/18 14:25:4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