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环保公司与上海XX建设工程公司
债务纠纷案例分析
——重视合并分立中债权债务的清理,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刘萍蕾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XX环保公司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排水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XX工程局
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定约共同承建上海市XXX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经调查,此公司已注销,并与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也一并转移)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上述工程于2004年8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未收到第三人的款项。
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XXX中水回用项目谅解备忘录,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92,183.5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应承担78,795.24元,保修金原告应承担361,582.10元,小计440,377.34元。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在最后付款时一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则以上费用一并退还原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备忘录上证明:“双方须按谅解备忘录执行,业主将根据整改完成情况,来支付尾款。”
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备忘录项下的调试维修等工作,但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解决。
原告认为,本案项下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第三人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催讨,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收回。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440,37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过程】
法院审理中,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要求追加上海XX排水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XXX中水回用项目使用单位);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金额超过了代位请求的范围;3、即使代位权成立,也不应当直接由原告享有债权,而是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XX排水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XX工程局诉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排水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3月2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XX环保公司人民币440,377.34元;
二、本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三、别无其他争执。
【案件启示】
本案从法律及管理角度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企业应重视日常及合并分立过程中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无论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还是在分立合并过程中都应当重视债权债务等往来款项的清理工作。
日常经营中,由于持续不断地发生经济业务往来,除少部分即时清结外,必然使企业拥有一定数额的应收和应付款项,企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往来款项构成和收支的可能性,避免出现坏账及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如因应收款项无法收回而出现坏账必定使企业遭受损失,增加企业的成本费用,使股东追求的利益最大化目标受到影响。
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也不能忽视或怠慢应付款项的支付,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信誉对一个企业来说同样重要,如果被忽视,不但会导致企业今后缔约能力的下降,并可能会引发诉讼,造成企业因违约而发生的额外支出,一个良性运转的成熟企业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引发非必要的诉讼。
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等重组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承继的合同义务,方便债务人对重组后的企业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人为造成行使债权的困难。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更应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二、正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充分运用有效诉权,最大程度维护企业利益。
本案原告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第三人为总包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为项目代建人,追加被告为项目使用人。
原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因同一债事,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由于第三人未及时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于是原告行使了代位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追加被告是项目的使用人,由于项目已经交付给使用人,最终由追加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了债务,使得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利益受到侵害或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缜密考虑,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充分运用相关法律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避免发生损失。尤其在准备诉讼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发挥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的作用,依靠他们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设计和策划出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正确运用有效诉权,确保预期目的得以实现。
三、区分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并妥善管理。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由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两部分组成,实践中,两种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化款项是有区别的。
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只要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保修金充抵;如果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返还相应款项。
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该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返还该款项。质量保证金就其性质是对违反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在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就类似于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