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的拆解若不停留在操作层面,就必然要回答“为什么”。本文就本文所涉的三组规则,说明其理论来源。
6.1 理论支撑(一):
从属性理论——为什么举证责任要向用人单位倾斜
上海法院在劳动关系认定中使用的是从属性标准。上海高院与上海市人社局联合发布的《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八(施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中,裁判意见表述: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一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海高院浦东法院在外卖骑手案件中进一步表述:“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法官陈浩认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认定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
从属性理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推论是直接的: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权,就必然掌握管理过程的相关证据。上海高院在黄浦法院老陈案中对此有清晰的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占有主导地位,其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因此在劳动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亦多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也导致了劳动者往往在举证能力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正是这一推论的规范表达。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用人单位,则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这一具体情形下的强化。
从这一视角看,“证据锁链”要求的实质是:用以证明违纪的证据必须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过程之中,而不能是事后单方生成的孤立文件。
这一要求在权威实务书系中有明确的正面确认,而不仅是从裁判文书反面推导。 李晓倩主编《劳动纠纷:证据运用与裁判指引》(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在论述加班事实的举证时,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排序:
“所以劳动者只提供电子打卡记录等证明工作时长的证据,一般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确有安排加班的行为。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制作的考勤记录、双方就加班的协商记录以及午餐等加班补助的发放记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这段论述确认了本文的核心命题:证据的证明力不取决于形式,而取决于它是否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过程。
劳动者单方持有的打卡截图证明的是“工时”,而用人单位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明的是“用工安排”——后者才指向违纪判断的核心事实。举证责任的微观分配,实质是证明对象与证明力的重新配置。
同一书对举证责任的基础表述与本文的引文完全一致,可作为理论对接点: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如实指出的是,理论层面并非无争议。《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第四版,上册,印刷页1024)对该规则的定性提出了不同意见:“此规定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实务界另有观点认为,业务提成工资属劳动报酬,援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减少劳动报酬”部分由用人单位举证,而“开除、除名、辞退、解除”部分则未必一概如此(李莉、路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2024年版,印刷页180)。
这一分歧对代理工作是有意义的:若将规则定性为“合理分配”,则举证不能的后果仍需按各要件分别判断;只有定性为“倒置”,才可支撑本文 3.1节归纳的“或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式推定。
本文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表述:不在“合理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作概念之争,而直接指出分配结果——解除合法性由用人单位证明,不能证明时应作不利于用人单位认定。 概念之争无助于实务,分配结果才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东西。
关于单方制作证据的处理,实务裁判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排除理由谱系。 刘纪伟、汪福龙《劳动争议律师办案法律适用手册:以28个常见请求为索引》(2022年版,印刷页248—249)摘录了一起案件中法院逐份排除的完整理由:
“因组织结构图为某教育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并未显示某教育公司向刘某送达了《营销中心全员管理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某教育公司无法提供含×××@前缀内容的邮件截屏的原件,在刘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因考勤表无刘某的签字确认,属于某教育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
这段说理给出了四类独立的排除理由:单方制作、无法提供原件、未经送达、未经劳动者确认。
四者中最具操作意义的是“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即属单方制作”这一认定——它把举证义务的分界线下移到了考勤记录的生成方式:由劳动者签收确认的考勤表,其证明力高于用人单位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本文第3.4.5节第17项中法院采信劳动者手机打卡截图、驳斥银行监控视频的对比,正是同一标准的应用。
但这一表述需要加上限定,否则会与实务口径冲突。 江苏省南京中院意见第七条明确:“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则不宜简单否定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的证明力。”另有地方规范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因此,本文对“单方制作”的判断标准作如下精确化表述,以免以偏概全: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不当然排除,但其证明力应当结合是否具备原件、是否已向劳动者送达、是否经劳动者确认、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四项因素综合评价;四项皆无补强时,才因证据链不能闭合而不予采信。 这一表述与本文 3.1节归纳的裁判逻辑一致,且为上述反向观点保留了适用余地。
最后是关于举证妨碍的分层。 实务书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表述并非无条件推定。以江苏徐州中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三条为例:“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但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这一“初步举证+单位拒不提供”的双层结构,与本文 3.2节归纳的上海法院口径一致:劳动者仍须先完成“已到岗”“已提供劳动”一类的初步证明,只是证明标准较低。 本文第13项中劳动者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到岗,正是这一初步举证责任的履行;此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由其证明劳动者“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工具、接受工作任务并实际提供劳动”。举证责任在争议事实确定后才发生转移,而非自始全部倒置。
6.2 理论支撑(二):
格式条款规制——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被否定的路径
上海二中院(2023)沪02民终6942号是格式条款规则在劳动争议中运用的典型案例。该案入选2023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案情:苏某某技术岗,月薪45,000元。《保密合同》约定离职起24个月竞业,补偿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违约金100万元。公司按2,590元/月付了12个月。
法院认定:
“包括苏某某在内的同一批入职人员使用该科技公司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故……《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法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590元/月,仅为苏某某离职前正常工资标准(45,000元/月)的5.8%……《保密合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以及……违约金为100万元,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有违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
结果:约定补偿标准无效,回落到法定标准(离职前正常工资的30%),判令支付差额120,010元及后续补偿41,741.38元。
该案的价值在于救济路径的选择。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王茜在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中倡导的方法是“酌减”,即由法官在当事人约定的数额基础上调整;而6942号案走的是认定条款无效、回落到法定标准的路径。后者的实质是“消极否定”而非“积极替代”,更契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替当事人重新约定数额,只否定畸高约定的作用力。
上海市人社局在2025年4月24日《对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34号代表建议的答复》中确认了这一路径:
“2024年4月,我局与上海市二中院共同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个竞业限制案例。该案最终认定,某科技公司对包括苏某在内的同一批入职人员使用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条款依法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条款内容属于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自身责任情形,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该答复系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形成。
从理论上说,格式条款规则对劳动争议的意义在于:它承认劳动合同虽有公法性质,但仍受民法一般私法规则的约束。 这一点在《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6.3 理论支撑(三):
谦抑原则——上海为何不适用“超过损失30%”这一比例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调整,通行做法是引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承继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上海并未适用“超过损失30%”这一具体比例。 上海一中院的表述是:
“如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在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畸高的情况下,法官可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审查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酌情参考以下因素: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间、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补偿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等。法院应当秉持谦抑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
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王茜在个案中即依此酌减:一案约定违约金189万元,二审“改判酌减违约金为约定金额的50%,即94万余元”,三点理由为:其一,竞业限制期限仅一年、补偿金总额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而违约金为离职前两年基本工资,“相较竞业限制期限的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较重”;其二,二审新证据显示主观过错不大;其三,公司主张造成巨大损失但未举证。
申伦律师事务所对上海竞业限制案件的统计显示,法院酌定的违约金大致为约定金额的57%,约为劳动者可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7倍。域外对照:苏州地区2018—2023年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案件119件,91件获支持,其中违约金酌减幅度在50%以上的有50件。
“谦抑原则”的理论含义是:司法权对私法自治的介入应保持克制。 这一原则在方法论上与本文前述“内容过苛抗辩优于程序瑕疵抗辩”的实务观察指向同一逻辑——法院倾向于通过个案调整使制度回到合理区间,而非整体否定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权。上海中院(2023)沪01民终7328号维持违约金(为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50倍,约815,709.5元)的判决,尤其说明上海违约金调整是例外而非常态。
6.4 关于学理论引的边界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对学者观点的检索存在明显局限:《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王天玉关于“劳动三分法—类雇员”的主张,以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沈建峰关于“竞业限制主体应限缩于知悉商业秘密者”的观点,均已查阅相关文献,但检索过程中未定位到张勇贵教授关于规章制度效力、竞业限制或劳动从属性的可核查论文或专著,故本文未引用其观点。
本轮修订新增的学理引证集中在四个方向,均已在正文标注来源:
一是沈建峰关于用人单位指示权“末位阶权”与“填充型形成权”的教义学构造,用于替代此前较为笼统的“解除权是附条件授权”的表述;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团队《理解与适用》所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项情形的完整条文,用以替换此前“方向上包括”的概括表述;
三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问答》所载二倍工资基数与时效口径,以及年终奖在离职时的对称构造规则;
四是《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第四版关于第四十四条性质通说的分歧,本文采折中表述,不作“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定分配”的概念之争,只直接指出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
需要说明一处方法上的选择:关怀、林嘉《劳动法》(第六版)主张的“有利原则”与本文采信的“末位阶权”路径在结论上可能存在张力。前者倾向于在规范冲突时直接向劳动者倾斜,后者则强调须回到上位规范与制度文本的位阶序列逐层判断。本文依后者展开,理由是上海法院的裁判说理多从制度条款与上位规范的对应关系入手,而非直接适用倾斜解释;但在代理具体案件时,若制度条款本身已明显失衡,仍应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不得损害劳动者权益”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必拘泥于位阶路径。
此外,本文所引劳动法书籍的页码随印次而异,正文标注以检索所用扫描件页序为准,正式注释前须以出版信息核定页码。若后续需要就“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是否当然无效”这一争点作学理分析,董保华与沈同仙的相关论著是必读材料——前者从合法、合情、合理三个角度论证“未经民主程序不应当然无效”,后者主张“程序瑕疵不当然导致制度无效”。
这两项立场与本文第二节所述上海高院在(2021)沪民申260号中的处理(“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上述程序制定……无法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之间存在明显的张力,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将这一争点在文书中明确展开,而非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