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6)0110刑初****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固始县,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黎集镇**村***组,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号***室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曹冰,上海津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三村**号***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华、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组现住上海市杨浦区闸殷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户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弄*号***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曾用名曹**,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弄*号****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丹丹、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文迁路**号***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赵**、刘**、曹**、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赵**、赵**、刘**、曹**、赵**,辩护人杨曹兵、赵雪华、许丹丹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飞、陈健、林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富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驰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及实际经营人为宋**(在逃)。2014年4月,宋**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688号**楼等地租赁办公场所,并招募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永富采石厂、徐州爱农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州市贾汪区上源采石厂、徐州超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化名“王**”进入富驰公司担任团队经理。2015年4月起王**担任业务二部经理,负责管理赵**团队、赵**团队和刘**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王**及其下属团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0余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赵**进入富驰公司担任被告人王**下属的业务员。2014年7月,富驰公司租赁本市宝山区三门路菜市场***号***室开设三门路店,由被告人赵**担任主管,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赵**及其属下团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赵**于化名“赵**”进入富驰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4月起,赵**担任业务二部下属的总部业务主管,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被告人赵**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刘**进入富驰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6月起,刘**担任业务二部下属的总部业务主管,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被告人刘**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曹**进入富驰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1月起,曹**担任业务一部下属的总部主管,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被告人曹**及其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赵**进入三门路担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截至案发,赵**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刘**、曹**分别在住处被抓获,警方在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王**。6月29日,被告人赵**、赵**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赵**、赵**分别退出了25万元和8.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续租合同书》、《关于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号***室租赁情况说明》,富驰公司通讯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市贾汪区永富采石厂合作意向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七部队出具的《关于国防工程保护事》、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徐州市贾汪区永富采石厂经营情况说明》,证人赵*、姜**、胡**、台**、许**、陈**、钟**等人的证言,富驰公司宣传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王**、赵**、赵**、刘**、曹**、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赵**、刘**、曹**、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王**、赵**、赵**、刘**、曹**、赵**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赵**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刘**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对赵**、赵**、刘**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赵**、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