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数字化升级背景下,围绕网站系统与软件著作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近日,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273号判决中,法院就“软件完成时间的举证责任”“软件与页面设计的区分”以及“权利基础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阐释。该案中,被上诉人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举证逻辑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案情回顾:网站相似引发的软件著作权之争
上诉人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完成“官方网站平台V1.0”的设计开发,并于2018年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年7月,力图公司发现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官网页面在网站结构、页面布局、排版、文字及图片等方面与其网站相同或近似,遂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乔佩斯公司则抗辩称,其网站系从第三方公开素材平台合法取得;涉案页面多为静态网页内容,不构成计算机软件意义上的程序;即便存在相似,也不构成软件代码层面的实质性相似;且在收到传票后已删除相关页面,不存在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图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软件在乔佩斯公司网站完成之前已经开发完成,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争议焦点:软件是否已在侵权发生前完成
案件进入二审后,争议核心进一步聚焦于一个关键问题:力图公司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软件,在乔佩斯公司网站形成之前已实际开发完成。
力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PSD源文件截图、微博发布记录、QQ聊天记录、域名注册信息、搜索引擎快照、公证保全材料以及代码比对资料等,并申请证人出庭说明网站设计过程。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网站页面设计早在2016年即已完成,从而证明软件创作时间。
乔佩斯公司则指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非单纯的页面图片或静态网页设计。力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仅能证明页面或图片创作完成,不能证明具备响应式、动态交互功能的程序代码已经形成。
三、最高院裁判思路:页面设计不等于软件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首先应证明权利人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完成相应的计算机程序。
法院特别强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虽可作为权属初步证据,但登记证书所载开发完成时间系权利人自行申报,若发生争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力图公司主张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程序代码当时已实际完成的有效证据。
从证据审查角度看,PSD源文件、微博发布内容、QQ聊天记录、搜索快照等材料,仅能证明页面设计或图片创作情况,且多为静态内容,并不能体现交互逻辑、程序结构或源代码完成状态。证人证言亦仅涉及前端设计,并不负责编写程序代码。即便公证材料中部分页面出现“版权所有”字样,也不能据此倒推出程序完成时间。
法院据此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力图公司在乔佩斯公司网站形成之前已完成其所主张的软件程序。因此,力图公司缺乏权利基础,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意义: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举证边界
本案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仅需要证明“相似”,更必须首先证明“权利已存在”。而对于网站类项目而言,页面设计完成与程序代码完成并非同一概念。
司法实践中,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审查路径通常遵循“权利存在—侵权比对—责任承担”的逻辑顺序。如果无法证明软件程序在侵权发生前已完成,即使页面高度相似,也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同时提醒企业,在开发网站或系统时,应妥善保存源代码版本记录、开发日志、提交记录等客观时间证据,以备发生争议时举证使用。仅依赖登记证书或设计稿,并不足以应对严格的司法审查。
五、结语
本案中,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围绕“权利基础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性问题,代理团队从软件定义、举证责任分配及程序完成时间认定等角度展开系统抗辩,将争议焦点回归至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本质。
作为长期服务企业客户的公司法与商事争议解决律师事务所,申伦律所在公司合规、知识产权与技术合作纠纷等交叉领域持续深耕。对于企业在数字化运营中面临的软件权属争议、代码侵权风险及平台合规问题,申伦律师团队能够提供从前端风险防控到诉讼抗辩的全流程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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