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违法减资及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背景下减资及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确立违法减资责任规则,但并未对违法减资行为效力以及债权人的直接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但减资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还是其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因何种原因承担何种责任?亦需要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根基是资本维持原则,但形式减资适用简易程序时适度引入清偿能力测试。债权人直接向违法减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应区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1)公司怠于请求违法减资股东返还出资或恢复原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2)股东以违法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穿透认定为抽逃出资;

3)公司违法减资导致清偿能力不足的,类推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请求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对恢复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主观或客观不能清偿债务,则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

债权人向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或董监高主张权利时,应按照过错情形,适用新公司法第226条或第191条认定责任。债权人请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或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董监高向其清偿债务的,应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适用直接清偿或有限入库规则。

(一) 减资的方式和要求

实质减资(公司的实际资产确实是减少了普通减资

实质减资又被称为真实减资,主要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时,为避免资本的闲置和浪费,通过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股东从公司取回出资或减免认缴的出资,公司净资产向股东流出。实质减资需要严格遵循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程序,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减资手续,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形式减资又被称为名义减资。简易减资

在公司亏损时,公司资本额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为了避免传递出错误的偿债能力信息误导债权人,仅降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的亏损数额相应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额数,进而反映出公司的真实资本情况,但不得向股东分配,股东也不能从公司取回出资或者减少出资,并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减少。所以,形式减资仅为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并不会发生资本向股东流动,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或债权人一般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形式减资不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225条形式减资不需要通知债权人)

(二)关于减资程序中几个关键点,在减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

 A:认为债权人已经知道了减资,就能免除通知义务,事实上即便债权人通过工商档案发现债务人减资,依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可参见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在福建省高院,福州中院的优秀典型案例:新华都百货公司诉吴某减资纠纷一案)

B:即便部分债权产生于股东减资前,减资的各股东仍应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可参见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黄怡婷律师代理案件)

C:公告的载体应和经营规模相互匹配,例如不同省的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须要到中央一级的包括刊登减资公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上市公司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减资纠纷案件)

D: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知晓子公司的债权人,母公司减资时仅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构成违法减资。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股东未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则上母公司减资不需要通知子公司的债权人,但一人有限公司例外。可参见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吴倩倩律师贵阳中院,贵阳南明法院南安协进公司诉成都某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东减资纠纷一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 0102 民初 15298 号

E: 减资是否使用诉讼时效制度,有严重分歧。例如福州法院和厦门法院就有重大分歧,具体可以参考各自法院刊发在《人民法司法》上的案例及国家法官学院《公司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F:通知和公告不是选择项,而是并列项,既要通知也要公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上市公司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减资纠纷案件)

   G: 通知的对象当然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包括的对象,同样也包括未生效法律文书的对象。无论是否得到司法判决,仲裁的确认,只要是或然之债,即有上述法定通知义务。尤其考虑到部分法律会产生或然性债务,例如公司减资的时候有员工在公司工作,理论上员工同样是公司债权人。再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了一个长达10年的合同,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负有分期履行债务的义务,即便在按时付房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开始减资,同样也需要通知出租人,因为此时已经是承租人债权人)参见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储公司诉白某减资纠纷案件。

   H; 减资是一系列工作。从股东会决议开始,直到办理工商登记减资程序完成之日,即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是已知债权人。例如:(2020)沪民再28号,上海高院 2024-08-2-084-010

(三)新公司法之前违法减资的三种裁判路径

1. 类推抽逃出资裁判路径

 

在“上海德某公司诉江苏博某公司、冯某、上海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参照适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规则,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法院亦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作出裁判。类推抽逃出资是该类纠纷的主要裁判路径。

2.类推瑕疵出资裁判路径

在“江苏万某公司诉上海广某公司、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也未清偿债务,违反原公司法第3条法人责任财产制度,参照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规则,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段某某诉姜某某、徐州某家具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段某某违法减持其在某家具公司的出资额,有悖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侵害姜某某的权益,其行为与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段某某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适用第三人侵权理论

在“山东神某公司诉建设银行某支行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减资程序未依法履行对已知债权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债权受让人)的通知义务,损害了其债权,建设银行某支行在减资金额454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江苏省连云港某学校诉孟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孟某某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实质上也是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四)违法减资的效力认定

有效说

应按内外有别的思路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未通知债权人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仅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生效力,也就是相对无效。返还出资或恢复原状是股东不当得利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减资行为无效,减资行为自减资决议作出时生效,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得对抗未通知的债权人。有效说和相对无效说都不否定减资决议的效力,只是赋予未通知债权人救济的路径有所区别,实则殊途同归。新公司法之前主流裁判观点均不直接确认违法减资无效,理论界也多持该观点。

相对无效说认为

应按内外有别的思路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未通知债权人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仅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生效力,也就是相对无效。返还出资或恢复原状是股东不当得利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减资行为无效,减资行为自减资决议作出时生效,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得对抗未通知的债权人。有效说和相对无效说都不否定减资决议的效力,只是赋予未通知债权人救济的路径有所区别,实则殊途同归。新公司法之前主流裁判观点均不直接确认违法减资无效,理论界也多持该观点。

绝对无效说认为

原公司法虽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行为效力,但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有效的判决有偏袒公司的倾向,对减资时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的股东也只是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处理违法减资的方法存在债权人不公平受偿、鼓励公司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减免股东认缴出资时产生强制股东提前出资的效果等弊端,显然,确认不通知债权人的减资为无效减资,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是避免弊端的基本思路。公司股东往往会获取冒险行为的所有收益,但成本却由债权人承担,从而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激励。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第226条明确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违法减资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并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股东以及董监高主张权利,股东需要返还取回的出资或者恢复原状,而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正是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有学者因此主张,新公司法第226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

 

(五)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在减资上的三大进展

1)债权人请求股东,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依法可以走债权人代位之诉。

2)董高承担责任的,依据191条被限缩在:故意及重大过失

3)数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股东提起诉讼,一个债权人诉多个股东的,参照瑕疵出资股东的诉讼方式处理。

()董监高损害赔偿责任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范围:

一般指减资后获得返还出资的股东,事后不能退还相应的出资及其利息。此外,包括商业机会的损失。

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股东 注意减资本身是合法行为,只有违反减资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在减资决议中投票赞成的股东,不等于违反减资的股东。

2)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主要是上述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例如制定不合理的减资方案,编制虚假资产负债表等。重点应该注意到减资决策属于商业判断,司法不应该过多介入,而减资决议的执行过程则应该体现忠实,勤勉义务。

3)责任追究及方式

公司如果不起诉董,监,高则股东依据公司发189条提出股东代表诉讼。

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提出代位权诉讼

董事,监事,高管在减资行为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依据191条请求董事,高管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七)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实证案例

案号

法院裁判观点+裁判结果

1)(2025)豫0783民初756号案件

  法院认为“谭某某”作为河南某公司的监事,未尽到对减资行为程序合法的监督职责,对减资行为有过错。判决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4)京0115民初35729

彭某在仲裁裁决书出具后,依然出具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的的承诺书,协助股东完成减资。判决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4)0115民初3374

监事田某在减资程序上存在违反行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文系对公司法减资知识系统汇总,同时结合了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在山东青岛,天津,福建福州,贵州贵阳多起案件的总结。汇总过程中参考了引用了李建伟教授的《公司法600问》及部分讲座内容。同时引用了谷昔伟法官的《公司法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认定规则》一文的主要内容,对此表示感谢,著作权主要属于上述两位。

申伦律师事务所汇编和提供了部分实践案例。

2026/2/24 11:07:1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