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米油盐还是公司经营,夫妻共同债务“避坑”指南

一、夫妻共同债务三种类型

1.共签共债

这类债务的核心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无论是债务发生时双方共同签署,还是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只要能够体现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律基础在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共同负责。

2.共需共债

此类债务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条件:(1)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尽管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但其目的是维持家庭日常运转;(3)债务的用途必须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在此情况下,法律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共用共债

当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时,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例外情形: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在婚姻家事法律领域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构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框架,本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剖析其中第二类共需共债”与第三类“共用共债”,厘清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与边界。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

1.共需共债

相关案例

名称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王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7年某日,王某驾驶车辆至母亲家中探望,后其驾车离开母亲家去采买蔬菜并接女儿放学,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名下,现王某起诉主张案涉调解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王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家事代理的基本属性和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以是否系因家事需要或履行家事职责在从事家事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侵权车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王某母亲住所附近,且系为接婚生女放学的合理途中,无论是走访父母还是接送子女,均系家事活动。故王某在从事家事活动中所生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梁某诉邓某、钟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

被告邓某向原告梁某所借的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邓某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案中的两笔借款金额高达500000元,明显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在出借借款后一直也未与被告钟某见过面,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通过,庭审中被告钟某也未认可,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从原告出借借款后的资金流向看,被告邓某在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到400000元后立即向被告钟某转账了39000元,被告钟某认可该39000元系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即有证据证明该39000元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应当认定该3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借款461000元都是由被告邓某个人支配、使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某将其余借款461000元用于其与被告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应当认定该461000元借款为被告邓某的个人债务。

孙某杰诉逄某、孙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年5月28日起,逄某陆续向孙某杰借款,孙某杰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借款。至2021年2月21日,逄某向孙某杰出具借条,后孙某杰向逄某催要借款无果,遂要求逄某与孙某丽共同偿还上述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上仅有逄某的签字没有孙某丽的签字,孙某杰也无证据证明孙某丽事后追认借款或者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支出,又,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仅半年有余,逄某自孙某杰处先后借款达297100元,该债务明显远超出家庭生活支出,故逄某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杰主张孙某丽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妻子徐某归还上述借款,理由为王某结欠借款及法院判决时间均在王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辩称,其与王某自90年代后期以来一直分居,且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借款后并未共同购房或有其他添置,王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主张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显然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水平。其二,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并未举证证明。第三,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确有不睦。结合法院审核的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基本经济情况,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共用共债

相关案例

名称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A公司与李某等股权回购纠纷案

王某与李某2001年登记结婚,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曾为甲公司占股80%的股东,并担任甲公司的监事。2013年,王某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于李某,但仍保留监事的职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因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李某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又因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甲公司系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郭某诉阮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

阮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结婚,2019年10月离婚。2018年11月份,阮某向郭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某在该借条上未签字。阮某、赵某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宝马汽车贷款由男方偿还,车辆所有权归女方;双方名下的债务,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均未用于夫妻或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分两次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借款后,阮某未如期还款,郭某以涉案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诉请该夫妻二人偿还借款。

郭某申请调取的某劳务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赵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郭某申请调取的阮某、赵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显示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结婚,2019年10月30日离婚。再查,阮某收取郭某涉案借款的账户用于某劳务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阮某、赵某签订《离婚协议》后,阮某又自该账户向赵某账户多次转款或者向赵某信用卡账户转款。郭某向阮某出借涉案款项的时间在阮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某收取涉案借款的账户用于某劳务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且赵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赵某一直收取某劳务公司的经营收益,由此可推定涉案借款系阮某、赵某二人用于共同经营且共同受益,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故判决支持了郭某要求阮某、赵某共同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蒋秀与信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蒋某和李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离婚。《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三《关键员工清单》记载,蒋某为安尼公司海外部总经理。2017年7月26日,蒋某向安尼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获批准。随后,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

法院认为,蒋某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某、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由如下:(1)蒋某是安尼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无论是以李某某名义持股还是以蒋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某某为总裁,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可见,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经营活动。(3)2014年10月6日,蒋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4)《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李某某和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某与李某某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之前,安尼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李某某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蒋某于2017年与李某某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陶某与王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4年5月12日钱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钱某与王某共同经营该婚纱摄影会馆。2019年9月因王某怀孕,婚纱摄影会馆缺人打理,钱某夫妇便邀陶某和陶妻徐某入伙,徐某通过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分批分次转账给钱某,合计20万元。后因合伙期间财务不清,陶某夫妇与钱某夫妇产生不愉快,陶某夫妇要求退伙。2020年7月5日,钱某与陶某签订《退伙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合伙资产分配、退伙款等进行了明确。同日,钱某和妻子王某根据《退伙协议书》共同向陶某出具《欠条》,对分期金额、分期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欠款人”一栏由钱某和妻子王某分别签名、捺印。因钱某夫妇未能按时支付退伙款,故陶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夫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婚纱摄影会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某,但其妻王某亦在该婚纱摄影会馆工作,即婚纱摄影会馆系钱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此外,王某还在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签字,也印证其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钱某夫妻二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本案债务由钱某一人归还,但陶某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系钱某夫妻二人内部约定,对陶某不具有约束力,陶某要求王某共同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反思

1.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当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互呼应,无需配偶明示授权即可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一方的举债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相应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因此,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必须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前提。所谓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贷,本质上属于家庭消费贷款的范畴。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借款金额符合当地一般家庭消费水平,还须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对债务人配偶存在合理且正当的信赖。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典型表现是双方共同参与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判断时,通常根据夫妻是否在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或具备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身份。但需注意,不能仅凭债务人配偶是否任职或持股等形式要件,直接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在债务人经营实体中任职或持股,但若其通过协助处理事务等方式实质参与经营活动,并产生积极影响,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共同生产经营。

2.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需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需向法院提供《借条》或《借款协议》等文件证明债务存在,或证明该债务在签订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确认。即使借款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如果事后另一方以出具《还款承诺书》等形式予以追认,债权人也可据此主张权利。

其次,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担,则该债务可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主要依据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和收入来源,夫妻一方借款的用途等来判断。若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后,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坚持主张此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则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例如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家庭共有住房等。即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法院将不支持其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请求。

对于普通夫妻而言,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则,既可以在交易中明确自身责任边界,也能在纠纷发生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对家庭债务保持必要关注,避免因不知情而承担不必要的债务责任。



2025/11/6 14:11:3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