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蔡浏昕、徐静

蔡浏昕律师

徐静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因工业用电需要,与被告于 2025 年 2 月 20 日签订了“某自行1600kvA充电桩箱式变电站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某区某村、工程不含税总金额人民币39万元、工程竣工日期2025年3月31日及工程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付款10万元,后被告表示其无法把控电力局外部工程时间、工程无法按约定时间进行,经原告催告,“某自行车1600KVA充电桩箱式变电站工程”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有任何进展。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1.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金额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全面诚信履约。现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25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5年7月15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合同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00,000元,现合同解除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已为履行案涉工程筹备施工图设计等工作,被告虽主张扣除20,000元成本但并无直接证据,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法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93,000元。
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25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亦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虽存在逾期未完工的违约行为但并非被告自身原因,但被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对此应负有一定预见,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自2025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93,000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