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判决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辩护人刘萍蕾、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乙。辩护人张超、张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指定辩护人汪李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辩护人刘萍蕾、张超、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童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广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18日,童某某租借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C座1003、1004室,注册成立广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投资江西省景德镇婺源县雅荷生态度假山庄、小妹山茶油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由范甲、范乙等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池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职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被告人陈乙、谭某某使用化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并向业务员发放“提成”款。其中,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下同)4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4万余元;陈乙吸收3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0余万元。同年4月,陈乙吸收存款1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1万余元。2014年4月18日,卢乙(另案处理)成立天津兴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兴某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卢丙(另案处理)任公司总经理。卢乙等人以投资广西兴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兴某某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同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任职天津兴某某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余万,造成实际损失10余万元。池某离开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于5月起至同年6月间任职天津兴某某公司部门经理,带领业务员被告人陈乙、谭某某,使用化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并向业务员发放“提成”款。其中,谭某某非法吸收2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余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池某、陈乙在亲属帮助下各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和财政局上报文件及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公司账簿、财务收据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甲、王乙、董某某的证言及《股东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人何甲的证言及《关于共同开发雅荷生态度假山庄相关规定》,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李东营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人陈甲、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甲的证言,证人卢乙、范甲、范乙、卢丙、张某某、何乙、赵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池某、陈乙、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池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池某、陈乙、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伙同被告人陈乙、谭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池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池某、陈乙、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池某、陈乙、谭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池某、陈乙退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四、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6/11/10 15:31:34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