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斌律师
刘诗琦律师
本篇分享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刘诗琦律师代理的某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至对方再审,最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取得全局胜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伦律师团队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对案件核心的精准把握,步步为营,稳扎稳打,有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该案展现了申伦律所在复杂诉讼中把控全局,实现终局制胜的卓越能力,亦为应对类似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维权路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 4871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一、二、六项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第一项再审事由。申请人提交2020 年 8 月《中共B公司委员会纪要》《B公司合同审核意见流转单》等及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员工 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的证据。本案2023年6月申请人一审起诉,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由申请人方掌握,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客观原因,不符合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二、六项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三方当事人 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发布户外广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媒体上刊、维修等各项工作事宜。现申请人依据该合同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广告发布费等,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已经完成了发布户外广告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其未提交证明合同所涉5个高铁站57块灯箱已经依约交付使用等事实,仅提交了与双方员工磋商情况、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等相关的证据。仅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判决根据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主张提供的能够证明 54 万元广告费系代申请人收取、增值税发票已经退回等事实的相关证据,结合合同的签订未经中铁文旅同意,广告费数额、催费情况、情况说明、律师函的回函等不合常理、与正常的催款流程不符等事实,认定“本案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符合上述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 5122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一审所作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从诸多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论证,并认定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有据可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新证据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交本院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存在于本案诉讼之前,亦不符合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本院对其所提该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