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孙银萍律师代理的南通新绿叶公司诉窦某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被上海高院司法智库援引入选

第169期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司法规制——以全国241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司法规制

——以全国241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作者简介: 

     金黄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助理  

张   羽,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

引言

破产清算容易衍生出一系列纠纷,相关破产衍生诉讼的办理情况不仅影响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还影响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供给项目(B-READY)评估中“破产办理”指标的得分情况。当前我国有关处理破产清算责任类纠纷的配套规则供给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还存在诸多争议性问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对此,本文尝试以全国241份有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案件(以下简称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汇总、梳理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发现其中突出性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案。以期进一步厘清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助力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提供一些有益思考。

一、扫描: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之现状分析

通过对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实证考察有助于了解和把握案件的裁判情况。本文从案件的基本情况、基本特征以及裁判情况入手呈现案件裁判现状和特征。

(一)基本情况

2023年6月30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配合清算”“关键字:破产清算”为条件,检索到2018年-2023年上半年期间的裁判文书390份,剔除同一案件不同审级文书后,实际检索到241份生效文书(一审145份、二审87份、再审9份)。

从行政区划来看,该类案件遍布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广东省101件、浙江省36件、北京市33件(含最高人民法院1件)、上海市26件、江苏省16件、重庆市9件,其他地区20件(见图1)。

图1: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案由来看,该类案件案由适用不统一,其中清算责任纠纷91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60件、与破产有关的纠纷43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43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3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1件(见图2)。

图2: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案由适用情况

(二)基本特征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1.一并起诉两类人员,案件情况较为复杂

多数案件中,原告一并起诉配合清算义务人和破产申请义务人,理由为两者行为均是导致管理人未接管到财产、印章和账册等资料,致使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原因。案件涉及一人负多责、多人负一责等复杂情形。

2.被告缺席审理较多,案件事实证据较少

进入破产程序前,多数企业已经处于停摆状态,财产、印章和账册等资料保管不善。诉讼中,被告送达难问题比较突出,缺席审理较为常见。即使被告出庭,多数也不能提供资料,定案证据较少。法院运用证明责任认定事实较为常见。

3.诉请赔偿项目较多,要求填平全部损失

多数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将未获清偿债权、破产费用、争议债权等项目一并列为损失,要求被告悉数清偿。被告则多会以债权人相关损失并非其造成,或者相关费用和争议债权不属于可赔偿事项为由,主张不予赔偿。

4.各案赔偿范围不定,易受其他因素影响

一些案件中,管理人已经接管到或者未来能获取一些财产。法院一般需要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扣减项:已接管的财产直接予以扣除;尚未起诉追讨的财产通过预扣金额并保留诉权的方式处理;已经提起相关衍生诉讼但未审结的,采取预扣金额或者中止诉讼的方式处理。

5.破产终结事难了结,程序之外仍有诉讼

经统计,167件案件原告起诉时,破产程序还在进行中;74件案件原告起诉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见表1)。

表1: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基本特征


(三)裁判情况

24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198件,其中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73件,部分支持106件,全部不予支持19件;裁定驳回起诉43件,涉及个别清偿41件,重复起诉2件(见表2)。

表2: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情况

241件案件中,159件存在多个被告,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9件、承担按份责任6件、承担共同责任84件(见图3)。 

图3: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责任认定情况

二、检视: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之争议问题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界定标准、赔偿范围认定、多人侵权情形下的责任判定以及起诉期限等四个问题争议较大。

(一)配合清算义务人界定标准不统一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企业破产时法定代表人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经法院决定,义务人也可以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何时负有该义务存在分歧。

1.配合清算义务人限于经管财产及相关资料的人员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不配合清算责任,须以其未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为前提。因此,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管理人等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监事等不经手前述财产及资料的人员则无配合义务。例如,上海筑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史丹华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监事负责检查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履职行为,但未表明其管理财务,故其不是配合清算义务人。

2.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限于经管财产及相关资料的人员

这种观点对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较为宽松,将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也列入其中,理由是其作为负责监管企业财务状况的人员,有义务督促相关人员妥善保管企业财产及相关资料,否则存在业务过失,须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例如,南通新绿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诉窦小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监事窦爱红属于法定和章程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二)义务人赔偿范围认定不一致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损失难以量化,如何确定赔偿范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1.以无法获偿的债权额为准

以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为基础,扣减管理人已经接管的财产数额以及预期能够通过追收未缴出资等方式获取的财产数额。有关破产费用均不计入。例如,瑞安市匡旅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郑崇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破产案件申请费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离不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现其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2.以无法获偿的债权额与破产费用之和为准

无法获偿的债权额计算方法与第一种意见相同。破产费用如果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则计入赔偿范围。例如,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倪宗权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倪宗权等未能提交财务资料致涉案企业无法破产清算,应当赔偿未清偿的债权和破产费用。

3.以无法获偿的债权额与管理人报酬外的破产费用之和为准

无法获偿的债权额计算方法与第一种意见相同,管理人报酬外的破产费用亦予支持。不支持管理人报酬理由为未实际发生、与不配合清算无关或者不应在本案件中主张等。例如,佛山市澳迅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诉游舒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起诉,其报酬不属于该案损失范围,其他破产费用予以支持。

除上述观点外,审判实践中还有法院为限制赔偿范围,认定注册资本是相对人衡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要方面,如果发生超出损失,由债权人自担风险。

(三)多人侵权情形下责任形式裁判不一致

多人侵权情形下,破产申请义务人与配合清算义务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配合清算义务人之间责任又当如何分担,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1.连带责任

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各侵害债权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令其连带赔偿。无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各行为均足以独自造成全部损失,可以按照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令其连带赔偿。例如,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家麟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周家麟系法定代表人,谈心恋系财务负责人,均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无证据证明二人对损失发生有共同过错,但是二人的不作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按份责任

多数案件中无证据反映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或者单独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此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作用力承担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平均分担责任。例如,上海繁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黎明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黎明为法定代表人,陈君明为控股股东兼监事,结合任职情况、持股比例、配合情况等因素,认定二人对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责任。

3.共同责任

多人侵权案件中,各主体过错程度和行为作用力难以判定。基于办案需要,一些法院在裁判说理上仅陈述各行为导致了同一结果的发生,并笼统地判令各被告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厦门琦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姚静娴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等人未提交财务资料造成债务无法清偿完毕,判令其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有关权利人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有分歧

法律对有关权利人起诉的期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问题态度不一。

1.限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

破产程序是概括清算程序,终结后不可逆。破产终结以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为前提。案件审结前难谓已经清算完毕,不宜终结破产程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也倾向于将起诉限于破产程序终结前。相关证据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且相关事实可以及时查明,不以破产终结为前提。另外,要求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能督促各方积极作为,使债权人及时获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持类似观点。

2.不限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

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取决于有关权利人的意志,且不影响不配合清算行为造成债权损害的事实,将其作为诉权的终点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容易纵容义务人逃脱责任,故应当允许破产终结后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第27条第2款明确法院应当告知有关权利人可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

三、溯源: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之差异原因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出现裁判分歧主要由法律规范供给不足、事实查明难度较大、裁判理念不同等三个方面原因导致。

(一)法律规范供给明显不足

在法律规范层面,当前仅有《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配合清算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5条对配合清算的义务类型和义务主体作了规定,其中配合清算义务主体规定得较为原则,主要由法院自行决定;《批复》第3款则仅规定有关权利人可以要求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多数情形下,审判人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酌情适用法律,出现了适法不统一问题。例如,《九民纪要》发布以前,有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判令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与违反清算义务不同,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其后,《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了配合清算义务内容和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所生责任范围的判定不得以该规定为根据。另外,其还明确了以下内容:(1)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原则;(2)《批复》第3款中“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具体含义;(3)《批复》第3款中“有关权利人”的具体范围和起诉顺位;(4)配合清算义务人对破产清算程序申请再审的负面条件。当前,多数法院遵循该纪要精神进行裁判,类案适法统一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我们无法回避一个事实,即该纪要为司法指导性文件,效力和作用均有限;同时,关于主体范围、责任形式、赔偿范围、起诉时间等问题的处理仍没有可直接援引的规定。可以说,该类案件同案异判问题仍然突出。

(二)各方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距

企业财产主要体现在财务资料中,因此管理人应当首先接管财务资料、会计账簿、印章等材料,以掌控企业的财产权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主要依靠财务资料,故一旦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财务资料,清算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在此情形下,管理人能够获取的可反映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资料主要是工商内档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申报债权凭证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财务资料的佐证,其真实性往往难以确定。从审计角度来看,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无法进行有效的审计。与此相似,由管理人自行根据现有资料核实破产企业财务状况同样是难度较大。反映至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中,如果被告缺席法庭审理或者未能配合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般难以全面佐证破产企业的现有财产情况和以往财务变动状况。这极容易导致配合清算义务人不作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不作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及其对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难以查明。对此,法院不得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可能是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由此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破产企业以外人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相关要件事实举证困难问题认识不一,在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处理思路,导致出现了同案异判的问题。

(三)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理念不同

不同审判人员对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理念存在的差异主要是以下三点:第一,各方利益衡量问题。有人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一切制度的运用以及程序的运转均将围绕着如何加强债权保护力度问题展开,其他主体的利益应当退居其次,甚至司法成本也不在重点考虑范围内。相反,有人主张在债权保护之外还应当兼顾配合清算义务人等其他主体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权利人要求破产企业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时,法院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权利行使予以必要限制。此时,债权人被要求承担一定的破产风险,而债务人亦有了脱离原先债务枷锁,重新来过的机会。第二,公正和效率问题。有人坚持破产清算程序必须以彻底清查破产企业各项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主张要注重程序运转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如果遵循该裁判思路,破产清算的周期可能会被无限拉长,需要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将会十分巨大,债权人变现自身债权面临现实障碍。现行的一些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对当前破产清算案件办理效率低下的反思和破局,开始强调进一步提升破产清算效率、降低破产清算成本。第三,破产程序功能限度问题。破产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公正、公平地进行清理、偿还。从方式和方法来看,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能力比较有限,主要是在查阅接管到的财务资料后,通过调查、催收、起诉等方式进行。从权限范围来看,管理人履行清算职责受到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等主体监督和管理。由此,毫无例外地要求管理人短时间内完成全部清算工作难度明显较大。此时,究竟是继续强调破产程序功能的发挥,还是有条件地允许有关权利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进一步追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四、思辨: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之基本原则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与破产清算程序密不可分,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相较普通民事案件更加复杂。对此,法院需要按照一定原则进行协调,以确保相关诉讼事项的处理均能围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和价值进行。

(一)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作为一种经营实体,企业需要通过不断对外交易逐步发展壮大。正因如此,其一旦陷入财务困境,经营失败的风险必然有较强的扩散性,对外债务将直接面临无法获偿的风险。可以说,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最大的受害者,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将保障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债权作为主要立法功能之一。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当前我国破产法的债权保障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及时提出破产申请,阻止他人的抢先执行;(2)通过破产财产制度,挖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追回可撤销的破产财产;(4)追究董事、监事、高管的个人责任,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效果。其中,《企业破产法》第15条就从规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出发,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于破产程序终结前负有财务保管、接受质询、限制活动等一系列配合清算义务,如有违反法院可根据情形适用该法第126条和129条规定对其进行拘传、罚款、训诫、拘留。上述规定旨在帮助管理人第一时间接管到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印章等材料,从而挖掘破产企业的既有财产、追回流失在外的破产财产,并在回收的基础上进行财产分配。然而,实践中总是有一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因为法治意识淡薄或者企图逃避自身责任而怠于配合法院主导下的破产清算工作,甚至有人故意伪造、销毁相关财务资料,严重影响了破产清算的进程,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不配合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较为原则,但是完善了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体系,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决心。有鉴于此,不配合破产清算这类破产衍生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过程中,法院须始终以依法加大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为工作中心:在案件受理方面,须有效地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衔接适用,在不违背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尽量保障有关权利人的起诉权;在审理方面,须充分运用自身审判职权,推动各方积极参诉,以便查明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在裁判方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须依法在涉及责任认定的事项上适当向有关权利人倾斜,以切实将坚决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和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工作目标落实到位。

(二)适当维护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合法权益

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因商业风险而导致的企业破产,如果其已经尽到自身义务,则不应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批复》规定破产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对外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一则拓宽了债权救济渠道,二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注意义务。企业经营本身就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相关财务资料数量众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本身也可能几经变更,故即便是经营较为规范的企业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提交所有历史财务资料。从破产原因角度来看,除恶意“逃废债”人为破产外,企业破产一般由企业自身经营不善造成,而非不配合清算造成。事实上,不配合清算系破产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主要通过财务资料的毁损、灭失作用于破产债权,对其损害具有间接性。因此,债权无法实现系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概归咎于不配合清算行为有失偏颇。从裁判结果角度来看,如果过于宽泛地认定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追究期限等事项,容易不当扩大破产波及面,令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利益无端受损,不利于既有矛盾的化解,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从担责能力角度来看,相关案件中破产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亿元,故不加区分地令经营管理人员赔偿全部损失明显负担过重。可以预见,以责任追究为主要导向的裁判容易遭遇执行难题,诉讼程序空转问题在所难免。一旦大面积出现生效裁判执行不能情形,司法权威将遭受严峻挑战。从比较法来看,不少域外国家注重区分情形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例如,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51-2条规定,法庭可以视情况判决对造成管理过错有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就资产不足之数额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说明理由的情形下也可以判令多名领导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在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这类破产衍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须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适度维护破产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审慎核查相关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的审理重点置于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主观过错及其行为对债权造成的影响等事项上,至于其他方面则无须过于苛责。

(三)尽力提升破产清算案件办理效率

案件办理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司法程序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转是否经济高效的重要指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减少清算的时间花费和成本支出,不仅是高效实现公正司法的需要,也是尽快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促进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企业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就鲜有继续盈利的能力。随着时间的流逝,其易变现的资产将随着清算工作开展而逐渐消耗,多数不易变现的资产也将随之逐渐贬值,可供分配的财产趋于枯竭。此时,与破产清算相关的工作必须富有效率,否则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均无法获得合理保护,程序公正无从谈起。审判实践中,一些有关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的认识和做法存在偏差,不当增加了清算的时间和成本。例如,一些权利人大量提起破产衍生诉讼。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与其他衍生诉讼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允许有关权利人随意起诉,容易导致程序空转和额外的财产支出。又如,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相关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影响破产清算效率。一些审判人员将其作为普通侵权案件对待,以致相关事实查明难度大,诉讼时间较长、成本较高。如果其能够根据个案的特征依法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更能调动各方举证的积极性,从而降低诉讼时间和成本。从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创建来看,世界银行营商环境供给项目(B-READY)在优化原有办理破产指标的基础上,继续将“清算程序开展的成本”“清算程序开展的时间”纳入其评估范围。根据该指标,世界银行将对相关经济体办理法庭内清算程序所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进行评估。从当前各地营商环境6.0改革方案来看,有关严格控制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推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工作、优化破产案件考核机制等改革举措为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升该类案件办理效率提供了新思路。对此,我们须对标对表,进一步理顺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思路,从而促成各方良性协同互动,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五、重塑: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裁判之路径选择

随着我国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破产程序的价值追求必将日趋多元化。在审理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须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导向,围绕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原则进行案件裁判,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一)名实并重合理划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扩大化认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做法,容易误导有关权利人不加区分地起诉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造成程序拖延问题,也容易制造诸多风险,进而抑制从业人员创业热情。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3条相对谨慎,将配合清算义务人限定为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经理人或者清算人等主体。该做法名实并重且相对合理,值得借鉴。

1.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一把手”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最为了解,企业破产时最有条件配合清算。然而,法定代表人真正的独特之处在于其配套的登记制度,即其为具有法定公示意义的公司代理人。实际上,其对内权限大小因企业的不同而多有不同。一般而言,在规模较小、分工较粗的企业中其确实大概率掌握财务资料、了解财务信息,而在规模较大或者分工较细的企业中财务工作多由专人负责。由此,尽管法定代表人为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人,但是其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对相关事实的推定作用,而非在任何情形下均负担该义务。个案中,如果其提出异议,应当着重审查其抗辩事由的合理性。如果有证据表明其确实无权经管财务等事项,相关资料确实在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手中,则可以认定其不承担配合义务。

2.财务人员无财务资料保管权限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决定由财务管理人员配合清算,与其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职责有关。然而,财务人员并非均为财务管理人员,其可能具有财务管理职责,也可能仅负责具体财务事项办理。如果其只能听命行事,便不是配合清算义务人;相反,如果其为主要财务负责人或者备案、授权的财务负责人,则可以酌情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司法实践中,一些财务管理人员提出其已经离职,不掌握财务资料的抗辩意见。此时,如果其能举证证明相关资料确实已交至指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无须担责。

3.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等工作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从名义和实际两个角度来看,监事不属于义务人,而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属于义务人。前者并非享有执行权的高管人员,名义上就不是《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除非另有特殊身份或者控制相关财务资料。后两者不担任特定职位,但是鉴于其对企业财务有实际控制权,让其配合清算十分必要。对此,可以作扩大解释,将其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中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这样既能避免实际掌权者逃脱责任,也能让那些名义上的经营管理人员摆脱无谓的纠纷。至于其他无特殊身份且不确定是否经管财务等事项的人员,能不追责尽量不追责,防止企业破产程序异化为“个人破产程序”。

(二)在未清偿债权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在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全部财务资料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的损失难以量化,可以在未清偿债权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1.以督促管理人审慎核查财务资料为前提

如果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不仔细,对审计机构的过度依赖,则容易误导有关权利人,导致纠纷扩大化。在破产企业并非“三无企业”且管理人接管了部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核对财务资料,以方便案件的后续审理。

2.以无法清偿债权为赔偿基数

管理人仔细核查后仍无法清算的,问题的根源在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且其距离财务资料较近,故只要有关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即可主张赔偿。债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其中,注册资本和经法院确认的无法清偿债权相对明确且可供参考。注册资本提供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部分资本,是公司承担亏损风险的一种担保。其主要解决因股东出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与未出资不同,不配合清算损害范围不限于注册资本额,故不能以之限制赔偿。无法清偿的债权金额则客观上表现为债权人的损失,作为赔偿参考相对合理。另外,即便经营不善等因素也可能是损失发生原因之一,由于财务资料不齐导致了各因素作用力不明,故按照该数额确定赔偿也无不妥。这样可以倒逼义务人全力配合破产工作。至于破产费用,其因破产而生且与不配合清算行为的相关度难以判定,不宜计入赔偿范围。

3.以接管到的财产和预期可得的财产为赔偿扣减项

一些企业现在或者将来有财产可供分配,故应当将其数额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是,在有其他破产衍生诉讼的情形下,如何进行扣减存在疑问。一种做法是中止本案诉讼,待他案生效后继续审理,并扣除对应金额;另一种做法是直接进行预扣,告知有关权利人待他案审结后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以相关破产衍生诉讼的结果为前提且中止诉讼会影响案件审理进度,故中止诉讼并不妥当;预扣他案金额有利于提高本案效率,但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兼顾个案和整体的时间、成本,进一步深化诉源治理工作,更为经济的做法是:在动员原告撤回起诉或者扣除所有可能追回的财产数额后作出裁判。同时,与各方加强沟通,引导有关权利人待相关破产衍生案件全部审结后再起诉配合清算义务人。

(三)多人侵权案件各自赔偿责任须区别情况认定

多人侵权的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中,事实情况复杂,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定责。

1.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且怠于提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外人无法获悉企业财务状况,故行为人的过错形式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难以查清。此时,适用按份责任不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共同责任是多人之间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笼统判决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共同责任会出现执行障碍。相对而言,让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能力更强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有助于实现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等诉讼目的。《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确保破产清算有所依据。据此,保管义务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其对自身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作用力的,可以推定任何一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失,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类破产清算义务主体并存的案件中,可以先考虑破产申请义务人的责任。从实践来看,被诉的破产申请义务人全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该类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务账簿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似,其怠于提起破产申请同样会财务资料灭失以致侵害债权,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相关事实不明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两类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失,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才能防止股东和高管联合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配合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配合清算义务人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由主要有:(1)分工保管。一些企业财务资料并非由一人掌管。如果能够查明分工情况,就不能以果推因,而应当根据过各自错程度和实际作用来定责。(2)不能保管、已经离职、挂名经营。三者的存在可能影响责任有无和大小。但是,前两者免责以义务人及时向合适人员交接财务资料为前提,而后者则要求其确实未参与经营管理。对此,须加强证据审查,以免其逃脱责任。(3)代为记账。虽然记账公司对内代为处置账务,但是对外而言保管义务并不转移。故发生财务资料灭失的,仍由义务人先行对外担责;记账公司有责任的,可以另行解决。此外,如前所述企业经营具有持续性和复杂性,配合清算义务人一般难以提交所有历史财务资料。在美国,法院在自然人破产免责问题上,会考虑债务人的职业类型、受教育程度、商业经验及类似因素,根据与债务人情况相似的人通常将保存的记录类型,来确定债务人应当保存的记录。可以借鉴其思路,以必要性为原则确定提交范围。

(四)有关权利人起诉不限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

破产程序作用有限,一律要求有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内起诉不符合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律。为兼顾公正和效率,应当允许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起诉。

1.现行法律未限定有关权利人起诉时间

《企业破产法》和《批复》均未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期限。虽然《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将赔偿金归入“债务人财产”,但是其解释对象为《批复》第3款内容,而《批复》本身又是有关特殊情形下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司法解释,故无法据此得出该纪要认为该类诉讼应当在破产程序内提起的结论。破产程序终结具有不可逆性,但是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之后不得主张权利。此类诉讼均是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或者无法清算为前提,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关于债权人可于破产终结后起诉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精神,分配既有财产后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允许之后起诉,符合破产终结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追加分配制度正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局限性而设置。只要发现可以复归于破产财产的财产,不论其是否已经追回,更不论其应当追回的原因,均属于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这为破产终结后起诉配合清算义务人提供了制度依据。

2.破产清算效率应当在类案中得到体现

破产案件处理的基本前提就是破产案件不能久拖不决,而司法实践中其最有可能久拖不决。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有时需要成熟的时机。例如,可能等待其他破产衍生诉讼审结后再起诉才更有利于彻底化解纠纷。此时,要求其一律在破产程序内审结,会严重影响破产进程,徒增企业退出的时间和成本,导致债权人长期分配不到财产而引发更多矛盾,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一般而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另有限制,不会发生纠纷久拖不决的问题。当前已有法院出于提高破产效率考虑,对有关权利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的代表诉讼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从裁判效果上来看,其较好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了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力度。

3.有关权利人无法主导破产程序的走向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审结衍生案件,是实现破产程序概括清偿功能的途径之一。但是,审判实践中破产清算受清算情况、集体决策和办案效率等多种因素影响,终结原因不尽相同。另外,现今各地对破产案件审理期限逐步有了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内完成全部诉讼难度明显增加。对有关权利人而言,其未能在程序内起诉有时系客观原因导致,不允许其后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故注重发挥破产程序功能这一原则性要求不能作为过分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正当化理由。

此外,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此类诉讼还需要厘清以下问题:(1)起诉期限问题。普通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以中止、中断。申请追加分配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最长为二年,过期不予保护。从起算日期来看,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会载明无法清算的原因,故从该日起有关权利人知道债权受到不配合清算行为侵害,普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同日,申请追加分配期限也开始起算。由于后者早于前者届满,故此时必须在两年内起诉。虽然两年内申请与两年内起诉并不是同一概念,但是破产终结至案件生效可能超过两年,故宜将两年内起诉视为两年内申请,以保障后续分配权。(2)债权人代表诉讼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这取决于管理人资格和破产企业是否已经终止、注销:尚未终止、注销的,应当追加破产企业为第三人,胜诉后由管理人组织分配所得财产;已经终止、注销的,其已经丧失人格,不应追加为第三人,胜诉后由法院自行组织分配所得财产。

结  语

不配合破产清算案件存在的裁判问题不单是由规范供给不足和事实难以查清引起,更是裁判理念偏差所致。以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责任追究为绝对导向会无限扩大破产波及面,而过于保守的做法则容易放纵恶意破产、恶意逃债等行为,二者均不利于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打造。未来,办理类案和完善制度应当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基础,兼顾其他主体合法利益,注重提升案件办理效率。这样,我们才能彻底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为社会再生产提供更有力支持。

2025/7/30 15:15:0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