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申伦曹晓冉律师二中院劳动法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漫,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冉,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解除与邓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改判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更正认定为合法解除。1.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某乙公司相关流程完全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处罚程序,向邓某某送达《拟处罚事先告知书》,且充分保证了邓某某的陈述申辩权利,不存在侵害邓某某异议权的情况。2.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某乙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拟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告知工会,工会经讨论全票通过,对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无异议。邮件发送时间和会议纪要记录时间虽然存在4分钟差异,但该情况不能达到一审判决所谓的合理怀疑的情形。无论是发邮件通知还是工会委员会开会,均产生事先告知工会的效果,两个行为根本不存在先后的问题,因此告知工会的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至少属于“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某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并未对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进行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邓某某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物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

邓某某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乙公司与邓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邓某某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具备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某丁公司已经无条件受让某乙公司保险业务(包含××公司的全部员工)。本劳动争议案件属于重大事项,某乙公司在转让资产时,已经将邓某某情况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备案。2.某乙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损害邓某某的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保护。3.一审法院认定另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认定将严重损害劳动者邓某某的既得利益。4.某乙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某乙公司向邓某某发放最后一笔工资为2022年2月工资。某乙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自2022年3月以后的每月工资5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任何工资损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无需向邓某某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无需向邓某某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入职某乙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4日以邓某某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违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乙公司主张邓某某违纪事实如下:一、通过侵占公务车加油费方式谋取个人不当利益远超一万元;二、通过侵占车辆报废款项方式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8300元;三、通过侵占实体空调方式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某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00元;四、通过侵占员工缴纳车位费和餐费的方式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金额45140元;五、通过虚报洗碗工工资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600元;六、工作严重失职,对物业公司虚报安保人员知情不报,导致多支付物业费89565元;七、在处理津FP××**、津FE××**、津BW××**三辆车过程中存在明显处置不当,给公司财产造成经济损失64000元;八、通过虚假购酒款方式谋取个人不当利益1400元;九、通过侵占2021年第三季度车位费方式谋取个人不当利益600元。

《××公司员工处罚条例》(总则)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惩戒委员会的审议及决定。经合规管理部门审核,员工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公司《员工处罚条例》惩处范围的,应出具处理意见、简易,会同所有依据材料,提交公司惩戒委员会。当出席惩戒委员会委员人数达到委员会委员总数一半以上时,方可召开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做出具体处理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告知与申请复议。惩戒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同级合规管理部门制作并向受处罚人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受处罚人有权对处罚事先告知事项及内容提出异议,申述异议理由,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决定的送达、签收。……(二)处罚文件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罚人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拒绝签收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证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件信封应注明决定的主要内容)等送达方式。”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处罚条例》(分则)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有下列重大违纪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1万元以上的、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1、贪污侵占公司保费、赔款、费用、车船税及其他收入等公司各类资金,盗窃、侵占或破坏公司财物的;2、编制虚假赔案、虚增赔付成本,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伪造、私盖印章,擅自对外承诺或签订各类合同的;4、编制虚假经营材料,人为调节经营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5、私设‘小金库’或设立‘账外账’的;6、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的;7、恶意或人为破坏公司经营;8、违反资金运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9、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收取回扣数额较大,产生严重后果的;10、从事或参与非法集资传销、洗钱、保险诈骗、涉黑涉恶等国家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11、构成犯罪、其他利用各种方式损公肥私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部分内部控制类第三条规定:“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一)违反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的;(二)拒不执行公司决定,自作主张处理经营事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三)对已经暴露明显矛盾或风险隐患的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管理失职、渎职、违规经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部分其他部分规定:“以上未列示但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经认定情节性质较为严重、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影响或风险隐患的违法违纪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谋取个人不当利益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公司1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某乙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载明,“天津分公司”于2022年3月3日14:04向韩方、邵静发送《关于给予邓某某开除处分的通知》。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22年3月3日14:00,会议内容为:“邵静委员宣读了工会收到的分公司《关于给予邓某某开除处分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于2021年9月15日对“邵静所报邓某某职务侵占案”和2021年10月15日“邵静报称邓某某伪造公章一案”受理审查;该局于2024年2月6日向邓某某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经查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终止对邓某某的侦查。

邓某某于2022年就本案事项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乙公司支付邓某某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乙公司向邓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某乙公司以邓某某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违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制度依据。邓某某不认可某乙公司罗列的九项违纪事实,《××公司员工处罚条例》(总则)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邓某某有权对处罚事先告知事项及内容提出异议,申述异议理由,申请复议。某乙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处罚条例》(总则)第四章规定的处罚程序,经惩戒委员会的审议及决定,并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处罚决定送达方式向邓某某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证据,实质上侵害了邓某某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3月3日14:04向韩方、邵静发送《关于给予邓某某开除处分的通知》,然而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讨论《关于给予邓某某开除处分的通知》的会议时间为2022年3月3日14:00,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足以令人对某乙公司是否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事先通知工会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解除与邓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某乙公司辩称案外人某丁公司已受让其全部保险业务,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代理词中认可该事实。某乙公司提供的就业查询登记网页截图显示其单位名下已无就业登记人员,故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案涉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对邓某某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邓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另案向某乙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此基础之上,邓某某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24年3月的工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甲公司无需与被告邓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邓某某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拟处罚告知书》的微信送达截图、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邓某某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与邓某某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虽然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相关判项未提起上诉,但其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并提起上诉,系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存在诉的利益,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应依法审理。某乙公司以邓某某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违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解除行为违法性及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调查邓某某是否存在职务侵占、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等行为时,就相关情况向邓某某本人核实、调查,亦未提交邓某某认可某乙公司调查结论的相关证据。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邓某某存在职务侵占、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足以达到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开除处分”的情形,且公安机关亦对某乙公司报案称邓某某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终止侦查的决定。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给予邓某某申述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全部保险业务已由案外人某丁公司受让,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案涉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某丁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批复的时间是2024年8月。而邓某某主张的系在某乙公司向邓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故在并无证据显示在2024年8月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某乙公司应当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前,继续履行与邓某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损失的金额,仲裁机构根据邓某某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认定邓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某乙公司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金额不存在明显畸高的情形,故邓某某主张的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的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14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邓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上诉人邓某某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工资损失600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工资损失6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赵立新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刘玉姣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25/7/30 14:02:07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