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重庆自贸区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登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渝0192民初9660号

原告:厦门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兼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帆,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茹,广东华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华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柳某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诉被告张某、柳某甲、郑某、湖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吴倩倩,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帆、潘兴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茹,被告柳某甲、郑某及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邓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在抽逃出资4975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其中货款2262634.8元,利息92294.6元,律师费51278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26263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暂计3741784.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柳某甲在抽逃出资4975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暂计3741784.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张某和柳某甲在上述各自承担的责任中互负连带责任;4.判令某投资公司对张某和柳某甲共计抽逃出资995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郑某在抽逃出资497500元范围内对(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保全费(若有)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翔安区法院)判决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2634.8元、利息92294.6元、律师费51278元。因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翔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科技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获得任何清偿。经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张某、柳某甲分别持股50%,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9日。某科技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通过验资后,仅过去10天即2010年11月29日,某科技公司就将995000元注册资金转给尾号为4388的内部账户。同日,该内部账户就将995000元转给某投资公司尾号为0028的银行账户。经查,某投资公司系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的企业,根据另案(2017)渝0101执异4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显示,2011年6月7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验资2天后就将出资款转至某投资公司尾号0028账户。某商贸公司股东周某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州区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2名股东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短时间内将注册资本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某、柳某甲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张某、柳某甲应向原告互负连带责任。某投资公司协助张某、柳某甲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某投资公司应当对张某、柳某甲各自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5日,张某将股权转让给郑某,郑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对某科技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财务报表、财务凭证等予以审核,以查证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郑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便受让存在瑕疵的股权,应推定其为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仍为受让行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郑某应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某辩称,一、原告主张张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张某已实缴注册资本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要求张某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从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某科技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11年存在多笔款项汇入某科技公司账户,金额高达280万余元,能够证明某科技公司资本充足且稳定,其转出原告所称的前述款项并未削弱某科技公司资本。张某于2011年9月15日将其在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由此也可以印证张某、柳某甲无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原告要求张某、柳某甲在各自承担责任中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人已实缴各自的500000元注册资本,在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有多笔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使公司资本充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柳某甲辩称,一、答辩人早已完成对第三人的出资,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三人已经在2010年11月19日前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000元。验资报告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足额完成对第三人的全部出资。第二,第三人收到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后,该出资作为公司的自有财产,公司依法有权将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及对外投资,因此,公司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属于公司自主治理的范畴,不能以此推定答辩人抽逃出资。第三,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答辩人已经足额完成对第三人的出资,原告要求答辩人另行就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除全体股东已经实缴的出资1000000元外,为满足第三人日常经营资金所需,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另行向第三人出资了1038200元,该款项亦属于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且该出资全部用于了公司日常经营,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对第三人的实际出资远远超过工商登记的100000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再就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已经超额完成对第三人的实际出资,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某投资公司未实施任何垫资行为,更不存在实施协助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原告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在第三人整个验资期间及期间前后,某投资公司从未向第三人进行过任何注资、转款或类似行为,第三人的资金来源并非某投资公司,根本不存在某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垫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张某、柳某甲在验资时是以现金方式缴入指定账户进行验资,与某投资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柳某甲抑或是第三人对垫资一事有任何的意思联络、事实行为,故不论是从主观意思表示还是客观行为来看,某投资公司均无法与“垫资”形成关联,故不存在某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垫资。其次,第三人向某投资公司的转款行为系投资合作商业行为,并非协助抽逃出资,且从金额、时间等多方面来看,明显与“垫资”“协助抽逃出资”情形相违背,原告不能仅凭一单向转款行为就认定某投资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人向某投资公司的转款行为仅系商业投资行为。某投资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验资一事,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可能。而就原告方多次提及并作为依据的“转款”行为,不论从金额还是时间来看都与“垫资”情形相违背,且从资金流向来看,本案中的资金不管从来源来看,还是从资金最终去向来看,都无法形成闭环,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投资公司对此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即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该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发布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若原告认为某投资公司对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推定为执行裁定书发布的时间,原告自公布时应当知晓该情况,现本案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郑某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于2011年9月15日从张某处合法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并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为该股权的合法受让人。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实际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并经验资机构验证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若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未实际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其不可能成立。而事实上某科技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验资报告,答辩人当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转让人张某已经完成了转让股权的实缴,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合理的出资审查义务。同时,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在答辩人受让股权之前,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不知晓,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科技公司陈述,其意见与柳某甲、郑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某涂料公司举示的(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书》、(2015)翔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2015)渝北法执委字第00006号、某科技公司工商内档简表及内档、银行流水,张某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银行流水,柳某甲举示的投资流水、《验资报告》、交易对手打印单、《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重庆市医疗、生育保险参保证明(单位)》,郑某举示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认为:某涂料公司举示的(2017)渝01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柳某甲举示的《情况说明》,因柳某乙作为证人并未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某科技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张某(认缴额500000元、持股比例50%、实缴时间2010年11月19日)、柳某甲(认缴额500000元、持股比例50%、实缴时间2010年11月19日)。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依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分一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以前足额缴纳。第十七条第(三)载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2010年11月19日,某科技公司作出首届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柳某甲为公司监事;聘任张某为公司经理。2010年11月22日,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1月19日止,某科技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其中,张某和柳某甲分别实际缴纳出资500000元,均于2010年11月19日缴存某科技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2010年11月29日,某科技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某投资公司账户转账995000元。2011年9月15日,张某与郑某签订《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某科技公司50%股权作价120000元转让给郑某。同日,某科技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载明:同意张某将公司所持股权50%即500000元转让给郑某;同意免去张某原公司执行董事,并解聘张某总经理一职,免去柳某甲监事;同意选举郑某为监事,选举柳某甲为执行董事,聘任柳某甲为总经理。2012年1月12日,某科技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郑某和柳某甲分别出资额500000元,出资比例各为50%,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9日。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某科技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信息显示,2011年5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1800元,2011年12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0131.89元。其中,2011年6月17日,某科技公司通过前述账户向郑某账户转款130000元,未备注转款事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柳某甲先后向某科技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3笔款项,合计132000元。关于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投资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95000元的事宜,庭审中,某科技公司陈述:经中间人赵某(音译)介绍认识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说有一个投资可以给到高额回报。因当时某科技公司刚成立,所以两个股东商量后将账上的995000元投资到某投资公司处。因为某科技公司成立时间久远、近年无实际业务产生及多次搬家,相关人员早已离职,也联系不上赵某(音译),故某科技公司所有相关资料没有保存,会计记账凭证也没有保存。某投资公司陈述:某投资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于2010年互联网兴起前后涉猎小游戏小程序等短期性项目投资。据了解,某科技公司验资后并没有经营上即刻的资金需求,故以资金利用最大化进行投资。因年代久远,某投资公司相关人员早已离职,没有相应合同资料。某投资公司近几年来没有实际业务产生,很多资料都没有进行保存,具体投资的项目名称也已不记得。张某陈述:某科技公司成立后,张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系由柳某甲一人经营管理。由于时间久远,关于该投资项目已不记得柳某甲是否与其进行过商量。关于郑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的事宜,庭审中,郑某陈述:郑某是分多笔现金进行的支付,支付后没有相关收据等凭证。张某陈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柳某甲于2012年1月16日代郑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00元,记不清剩余40000元是如何具体支付的,有可能支付的现金。关于某涂料公司获取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投资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流水凭证的事宜,庭审中,某涂料公司陈述:其是于2023年10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获取的该转款流水凭证。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某涂料公司作为供方与某科技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长江黄金2#、5#船用涂料合同》及《长江黄金3#、6#船用涂料合同》,对交易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涂料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6月30日,某涂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某科技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362634.8元,承诺分6期归还。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转账还款共计100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某涂料公司以某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向翔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涂料公司支付货款2262634.8元及利息92294.6元;二、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涂料公司支付律师费51278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涂料公司向翔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需要执行的财产在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3月25日,翔安区法院委托渝北法院就该案进行执行。因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5年9月17日,渝北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执委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某涂料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柳某甲与郑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柳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向某科技公司实缴出资合计1000000元后,于同年11月29日将其中995000元转出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日前,故对于张某和柳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郑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认定,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等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柳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郑某作为股权受让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逐一评析如下: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张某、柳某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柳某甲在某科技公司成立前分别向公司账户交纳了出资款合计1000000元并经验资确认,应认定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在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第7日即转出995000元。对此,某涂料公司认为该款项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且已初步举证。而关于该笔款项转出的事实,张某、柳某甲、某科技公司及某投资公司未提供合同、会计账簿、发票等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等正常经营投资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张某、柳某甲亦未对其在出资后短时间内将99.5%出资款转出作出合理说明。柳某甲后续截至2012年底实际投入某科技公司的资金也不足以弥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追回的实缴出资。上述行为影响了某科技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据此,结合案涉出资款的金额、缴纳时间、转出时间等因素,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张某、柳某甲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张某、柳某甲应分别在抽逃出资4975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自资金被转出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某涂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转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张某担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甲担任该公司监事期间,但某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柳某甲之间存在相互协助转款、协助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某涂料公司请求张某、柳某甲对案涉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问题。一方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某涂料公司系于2023年10月向渝北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获取某科技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款995000元凭证后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某涂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某投资公司提起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某涂料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协助张某、柳某甲抽逃出资,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投资公司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不能证明张某和柳某甲的出资系某投资公司提供,亦不能证明某投资公司对张某和柳某甲的抽逃出资知情并有其他协助行为,故某涂料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对张某、柳某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郑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公司法理论上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分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保护公司债权人角度看,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致,均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减弱。郑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发起人股东柳某甲的配偶,以120000元受让张某持有的某科技公司50%即500000元股权,对此郑某并未举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凭证,且关于该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郑某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亦不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郑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张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郑某应当在受让股权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张某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承担完毕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张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柳某甲分别在抽逃出资本金497500元及利息(均以497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厦门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406207.4元(货款本金2262634.8元,利息92294.6元,律师费5127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262634.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郑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张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追偿;三、驳回厦门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7.81元,由张某、柳某甲、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荧月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蒋荣株书 记 员 黎 霜

2025/4/18 9:21:27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