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家庭债务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父母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亦随之增多。在此背景下,当父母陷入债务纠纷时,此类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可执行性便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本文聚焦于债务发生前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分析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并结合相关法院判例,深入探讨此类赠与行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鉴于债务发生后的赠与行为在实务中已有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通常被视为规避债务的手段,具有较高的撤销风险且难以排除执行,本文将不再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实务裁判情况,法院对这种赠与行为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同的倾向性,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判结果也有不同。以下是几类主流观点。
一、不能排除执行的观点
观点一:赠与房产被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案例背景:
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物权确认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梁玲玲(子女)及其父母梁献省、刘素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的物权争议,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梁玲玲等人坚称,所涉及的7套房产为其个人所有,而非家庭共有。
争议核心: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的7套房产是否应归类为梁玲玲与其父母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决理由:
1. 两套商业用房: 法院查明购房款主要由刘素平支付,梁玲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剩余款项,且当时她并无稳定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将这两套房产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2. 四套商业用房: 这些房产是刘素平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的,虽然登记在梁玲玲名下,但法院依然认定其为家庭共有财产。
3. 一套房产: 对于另一套房产,购房款是以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的,但梁玲玲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且当时她年仅14岁,缺乏独立购房的经济能力。因此,法院同样将此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的7套房产均属于梁玲玲与其父母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据此驳回了梁玲玲等人的再审申请。
观点二:赠与协议未生效,物权公示原则适用,房产仍归原所有权人
案件背景:
在【(2021)京民终1009号】张琪颜与孔全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张琪颜(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主张北京市怀柔区某房产应归其所有。理由是该房产在其父母张广才与车永兰协议离婚时已被赠与给她,但因当时她未成年,故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琪颜声称,此房产为其唯一住所,不应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
争议焦点:
1.张琪颜是否具备排除对该房产强制执行的权利。
2.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房产执行的影响。
法院认为:
1.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张琪颜的父母提供了赠与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完成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仅凭赠与协议本身,无法确认张琪颜已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2.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 法院强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由于该房产仍登记在车永兰名下,且张琪颜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成为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故法院认定赠与协议在法律上未生效,张琪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3.债务执行的优先顺序: 法院进一步指出,孔全胜作为债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房产已被依法查封,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张琪颜未能证明其对房产的合法所有,因此法院未采纳其执行异议。
结论:
法院最终认定,张琪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主张,故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房产继续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执行。
观点三:子女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性质为债权的过户请求权,债权具有平等性
案件背景:
在【(2022)粤06民终17590号】伍美容与李永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伍美容申请查封了李永超名下的房产(涉案房屋)。李文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理由是李永超与其前妻邓群英在2008年离婚时,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他。
争议焦点:
李文强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伍美容的执行请求。
法院认为:
1. 离婚协议的有效性: 李永超与邓群英在2008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文强,该约定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永超和邓群英不能随意撤销。
2. 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李文强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但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李文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文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
3. 债权平等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李文强的请求权虽然成立时间早于伍美容的债权,但不能因此优先于伍美容的债权。伍美容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继续查封或执行涉案房屋,理据充分。
判决结果:
准许执行李永超名下的涉案房屋。
二、排除执行的三种观点
观点一:购房款来源于子女,可以排除执行
案件背景:
在【(2024)鲁民再75号】马某兴与陈某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申诉人马某兴因与被申诉人陈某君、原审第三人马某伟、王某芝、威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马某兴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系其父母马某伟、王某芝赠与所得,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陈某君则认为案涉房屋为马某伟、王某芝的家庭共同财产,应继续执行。
争议焦点:
1.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马某伟、王某芝的家庭共同财产。
2. 马某兴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1. 案涉房屋的权属: 案涉房屋于2008年登记在马某兴名下,马某伟、王某芝主张该房屋系赠与马某兴,与房屋登记事实相符。马某兴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向父母支付了房款,但该行为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且无证据证明马某伟、王某芝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陈某君主张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某某公司。
2. 马某兴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案涉房屋登记在马某兴名下,应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马某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论:
法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为马某兴个人财产,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观点二:赠与成立有效,且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子女单独物权
案件背景:
在【(2023)川民申4382号】赵某某(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一案中,赵某某认为案涉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理由是房款由易某某甲和叶某某支付且易某某乙未成年。赵某某认为此举是为了逃避债务,并请求法院判定该房产为家庭财产。
争议焦点:
易某某乙是否对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1. 赠与行为成立与物权确认: 法院认为,虽然购房款由父母支付,但房产登记在易某某乙名下,符合法律上的赠与要求。赠与一经成立,物权随即归属于受赠人,因此易某某乙合法拥有该房产。
2. 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 法院指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房产一旦登记在易某某乙名下,即便其父母支付了购房款,登记内容对所有人有效。因此,易某某乙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
3. 家庭财产与个人物权的区分: 法院强调,即便父母为子女支付房款,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后,房产属于赠与,构成子女的个人物权,而非家庭共有财产。
4. 债务逃避的认定: 赵某某主张父母为避债而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父母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因此,法院未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结论:
法院认定易某某乙为房产的合法物权人,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赵某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观点三: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未成年子女基于赠与合同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案件背景:
在【(2022)陕06民终1563号】白素萍与孙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白素萍申请执行吴丽丽的财产,其中包括登记在孙楠名下的房产(涉案房屋)。孙楠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母亲吴丽丽在2012年赠与给她,并于2015年办理了更名手续,因此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应作为吴丽丽的财产被执行。
法院认为:
1. 赠与行为有效: 吴丽丽在2012年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楠,并于2015年办理了更名手续,该赠与行为发生在白素萍与吴丽丽的债务形成之前,且早于白素萍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孙楠基于赠与行为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白素萍的强制执行请求。
2. 物权期待权优于普通金钱债权: 孙楠基于赠与行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产生时间早于白素萍的债权,足以排除白素萍的强制执行请求。白素萍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能对抗孙楠的物权期待权。
判决结果:
确认孙楠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语
在父母负债的情况下,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法律效力问题复杂多样。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赠与行为的时间、购房款的来源、物权公示原则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对于债务发生前的赠与行为,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同的倾向性,部分情况下可能排除执行;而对于债务发生后的赠与行为,通常会被视为规避债务的手段,具有较高的被撤销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