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马文斌主任律师、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后A公司未获清偿。
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及银行流水,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的工商变更及出资情况】
1.B公司设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900万元,乙出资1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甲缴付100万元,乙缴付100万元,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足额缴纳,第二期由甲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具体如下:
股东(发起人)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甲(执行董事) | 100+800 | 2012.10.30 2014.10.30 | 90% | 货币 |
乙(监事) | 100 | 2012.10.30 | 10% | 货币 |
2.2015年2月10日,乙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共100万元出资额,以100万元转让给甲;甲将持有公司49%的股权共490万元出资额,以490万元转让给丙,具体如下:
股东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出资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甲 | 510 | 2012.10.30 2014.10.30 | 51% | 货币 |
丙(监事) | 490 | 2015.2.10 | 49% | 货币 |
3.2015年5月5日,丙将公司49%的股权共490万元出资额,以490万元转让给丁,具体如下: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甲 | 510 | 2012.10.30 2014.10.30 | 51% | 货币 |
丁(监事) | 490 | 2015.5.5 | 49% | 货币 |
4.2012年10月31日,在取得验资报告后的次日,200万元验资款便全额转出至案外人账户,转出后B公司验资户账上仅剩0元。此外,对于被告甲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足额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800万元,既无验资报告也无银行流水。
【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经强制执行未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之主张,被告甲、乙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甲、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前甲、乙已按首次股东会决议于公司设立前即2012年10月30日各实缴出资100万元...但在实缴出资所涉转账后次日、验资报告出具当日的早晨,即在公司设立阶段上述两笔出资在24小时内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对此转账行为,甲、乙抗辩系为支付B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等前期基础费用、并未抽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该案外人的正常基础交易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交易时间,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甲、丙、丁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根据2012年10月30日B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应在2014年10月30日完成剩余800万元出资的实缴义务,对此,甲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2015年2月10 日,乙将其持有的B公司10%股权及对应100万元出资转让给甲,甲将其持有的B公司49%股权及对应490万元出资转让给丙。当日,B公司章程第七条股东出资的规定已全部更改为认缴、无实缴内容,当中虽载明认缴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但甲、丙均未能举证证明在章程规定的认缴日已完成实缴。此后,2015 年5月5日丙将其持有的B公司49%股权及对应490万元出资转让给丁后,B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仍为认缴,丙、丁均未能举证证明在章程规定的认缴日已完成实缴。由此,甲、丙、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甲、丙、丁均未完成出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的日常生活经验,丙、丁作为受让人理应对受让的股权认缴、实缴情况查证审核后再行受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且该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由此可推定,该二被告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道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4.关于乙对甲抽逃出资本息部分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乙对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条款中股东在设立时出资义务,原告主张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还包括设立时的认缴出资义务,而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是临时合伙关系,公司成立之后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如果将发起人的责任扩大至设立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部分,将有违上述法律关系基础,有失公平。但因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甲、乙对于B公司案涉临时账户均有控制权,理应知晓出资的资金流向,原告主张乙对甲抽逃出资本息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 6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丙在受让的未出资49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被告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丁在受让的未出资490万元本息(以本金 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 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被告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