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申伦律所又一优秀案例!广东法院采纳申伦律师关于“巴以战争构成情势变更”的观点!

【标签】买卖合同纠纷/情势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孙银萍律师



一、【案情回顾】

原告J公司与被告S公司于2023年7月5日签订策略性《食品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J公司向被告S公司采购以色列产冷冻浓缩橙汁,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及交货时间,同日,原告J公司向被告S公司出具策略性采购单一份,约定价格为27元/公斤,交货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然而,实际交易过程中,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发货时间及每次发货量以原告J公司在微信上的通知为准。

2023年8月起,受巴以战争影响,以色列产冷冻浓缩橙汁大幅涨价,被告S公司无法按策略性采购单上的价格履行合同,经双方多轮磋商,原告J公司始终不接受价格调整,并于2023年11月要求被告S公司按原价发货,被告S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原告J公司遂以被告S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S公司支付违约金。

应诉过程中,申伦律师代理被告S公司提起反诉,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申伦律师努力收集证据材料、深入钻研相关法律知识并认真梳理抗辩思路,法院最终采纳了申伦律师关于“巴以战争构成情势变更”的观点,判决双方签订的《食品原材料采购合同》于2023年7月23日解除,且被告S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三、【代理思路】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S公司未向原告J公司提供浓缩橙汁是否构成违约,申伦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思路如下:

(一)双方合同签订后,以色列浓缩橙汁受巴以战争影响,导致价格大幅上涨。

申伦律师提供了新华社于2023年10月16日发表的文章《OrangeFactsE202309/产季末供应逐步缩减,全球鲜食甜橙价格偏强运行》、美国ICE橙汁期货合约价格等证据,证明自2022年10月7日巴以战争爆发后,以色列浓缩橙汁在全球市场的供求关系紧张,导致全球橙汁供应价格大幅上涨,已超出市场正常的波动幅度,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之情形。

因以色列浓缩橙汁价格大幅上涨,若要求被告S公司继续按原价履行合同将产生巨大亏损,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风险,对被告S公司明显不公平。

从成本角度而言,涉案合同签订后,因货物价格暴涨,若按原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S公司需承担极其高昂的履约成本,非但无法盈利,甚至需承担高额损失。

)被告S公司在以色列浓缩橙汁价格大幅上涨后,已及时告知原告J公司并多次要求调整价格。

申伦律师提供了双方多轮磋商微信记录,其中体现了被告S公司自浓缩橙汁价格上涨后,多次向原告J公司告知货物实时单价并协商新的报价,而原告J公司始终未置可否。

)原告J公司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在此情形下继续主张违约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S公司自发现涉案货物价格大幅上涨后已及时通知原告J公司,并积极与之进行磋商沟通解决方案,且庭审中原告J公司也自认其已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并未举证证明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此外,根据原告J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可见,其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的单价为38.8元/公斤,亦高于被告S公司在磋商过程中的最低报价38元/公斤,故原告J公司要求被告S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S公司未向原告J公司提供浓缩橙汁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有确定交货时间的问题

原告J公司向被告S公司下达的采购单上记载的交货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但采购单同时备注该次采购为策略性采购,按双方在2023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采购单(即此前的交易习惯),策略性采购即为原告J公司通知被告S公司先备货、等原告J公司通知时再发货,故采购单上记载的交货日期并非双方确定的交货日期。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J公司在下达采购单前已明确告知交货期为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或3月,被告S公司确认并明确会按照原告J公司的要求提前备货,故可以认定案涉100吨冷冻浓缩橙汁的交货期为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

关于被告S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被告S公司并未按承诺的交货期间交货,确已构成迟延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情势变更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同,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巴勒斯坦与以色列长期以来都存在冲突,但自2023年10月7日新一轮巴以冲突爆发以来,巴勒斯坦伊斯兰抵抗运动(哈马斯)和以色列之间的军事冲突至今仍未停止,也门胡塞武装自2023年11月起在红海对与以色列有关的过往商船发动袭击,巴以、黎以、伊以、红海紧张局势轮番升级。

由此,本次巴以冲突的规模及对周边形势造成的影响较以往小规模冲突的影响,亦已波及国际海运及产品供应链,因此巴以冲突自2023年10月后的发展形势显然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合理预见。结合地缘政治的形势及商品的供应情况,本院采信被告S公司有关以色列产冷冻浓缩价格飙升,已经远远超越了一般的市场价格波动范围的抗辩,对此当事人既无法预见亦无法防止,合同继续履行将产生明显失衡。

被告S公司已及时向原告J公司反映情况并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J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原告J公司对被告S公司多次要求调整价格的请求均不予理睬;鉴于合同标的物即原产以色列的冷冻浓缩橙汁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被告S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被告S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果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J公司辩称其他供应商亦按之前的价格供货,但经查看原告J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甲公司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送货的冷冻浓缩橙汁是在履行2023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001720的采购单,在2023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001875的采购单并未全部履行;而同时期被告S公司也在积极履行原告J公司在2023年4月21日下达的采购订单,故原告J公司以案外人甲公司的履约情况主张被告S公司故意不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及采购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J公司主张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涉《食品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被告S公司)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1日,向甲方(原告J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延误该批次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一,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J公司据此主张违约损失为715500元(以采购单的价格2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23年11月1日计至2024年7月23日)。

原告J公司主张其本案损失为仓库空置的损失,但原告J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仓库空置的事实存在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J公司亦自认已从其他供应商处获得低价的相同货源;而且,原告J公司对巴以冲突的形势及案涉产品的市场价格一直是清楚的,其亦应当及时调整采购策略以满足生产需要。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S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被告S公司为减少原告J公司的损失已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J公司并多次与原告J公司协商调整价格,只是原告J公司不同意调整价格而未变更合同,事后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价格(38.8元/Kg)亦高于被告S公司同时期的报价(38元/Kg),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J公司要求被告S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1、确认原告J公司与被告S公司于2023年7月5日签订的《食品原材料采购合同》于2024年7月23日解除;

2、驳回原告J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5/1/16 11:07:3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