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山法院优秀案例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民终5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微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恩伟,广东微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于2023年12月3日支付的货款1640880元;2.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3日起算的逾期货款违约金62353.44元(以1640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后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408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08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0元,减半收取为10065元(某甲公司已预付),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款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二、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6408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7月2日为33035.63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08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是错误的,该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才合理。某甲公司没有无故拖欠货款的恶意,其不支付涉案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阐明事实,其在2023年7月5日又向某甲公司下了一个订单,该订单总金额为270万元,交货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之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交付该份订单的货物,但某甲公司以市场变化为由,要求大幅提高价格,遭到拒绝后,某甲公司迟迟不供货,某甲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该供货义务,造成某甲公司产能损失,构成预期违约,某甲公司不支付涉案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目的是敦促某甲公司尽快履行交货义务。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本案订单的供货义务,但不能否认某甲公司另一订单尚未交货的事实,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双方还有另一订单,可见某甲公司不支付货款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拖欠。一审法院虽然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然不合理,且本案根源是由某甲公司不按约供货引起,某甲公司是有过错的,某甲公司也并未因某甲公司没有支付货款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即便认为某甲公司构成违约,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才合理。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经查,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完全履行本案订单的供货义务,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可能丧失履行另一订单债务的能力的情形,及按某甲公司一审所述其已就另一订单的交易争议单独提起诉讼,且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所涉的另一交易订单,交易细节如何、某甲公司是否发货、若未发货对应的原因等,某甲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在前述情况下,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逾期支付货款系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涉案货款,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以劲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冰钰

书 记 员 吴 宪


2025/1/16 11:06:2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