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追收抽逃出资/破产清算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
【案情回顾】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在核查银行流水及财务账册过程中发现A公司股东郑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之诉,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严谨的办案态度,在一审胜诉的基础上,经过二审的深入辩论与调查,最终维持原判。
【当事人关系图】

【案件事实图】

【两次抽逃出资款项流转图示】
图1-2005年抽逃出资款项流转
图2-2012年抽逃出资款项流转
【一审观点】
一、针对2005年6月20日相关款项的流转
1.对于A公司向B公司转账的629万元,郑某主张为2004年至2019年的房屋租赁款,并提供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
郑某举证租赁合同证明该款系支付B公司的租金,但与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的事实不一致,该629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亦不符。另外一次性支付15年的大额租金,亦与常理不符。结合B公司与A公司股东的关联性、郑某对上述款项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郑某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该629万元资金往来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定上述629万元,系王某、郑某抽逃的出资款。
2.对于A公司向C公司转账的250万元,法院认为:
A公司同日向C公司转款250万元,结合上述认定以及2005年6月17日C公司向王某经营的D超市转账250万元事实,可认定该250万元亦被抽逃。
二、针对2012年8月24日相关款项的流转
郑某称记不清相关情况,但其提交了2012年8月的公司财务资料,故该陈述明显与其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因郑某未能合理说明其收取的该1000万元的性质和支付的合法性、合理性,结合该1000万元与出资款的紧密关系、款项支付时间、收付款双方身份等情况,可认定郑某出资的400万元被其抽逃。主张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经过】
二审过程中,郑某提交一份其自行整理的其与A公司的往来明细,证明其与A公司本就存在大量往来款,2012年8月21日A公司打给郑某的1000万元是否包含400万元注册资金本就无法判断,不能仅依据一笔资金就判断其存在抽逃行为。
对此,A公司质证认为:
1、该份郑某与A公司的往来明细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但是是否一致,目前无法核实。
2、郑某提交的表格明细的区间是2010年开始的,第一笔抽逃出资是2005年。
3、一审中2012年的流水郑某并未提供,我方认为是故意隐瞒,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郑某与A公司构成严重的财务混同,违背了股东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原则,不能达到其抗辩的目的。
【二审观点】
一、针对2005年6月20日相关款项的流转,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当时的股东为王某、郑某,与A公司一致,故对于两公司之间的往来应当从严审查。2005年6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转款629万元,郑某在本案多次审理中一方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主张系租金,另一方面又称双方系借款关系,前后陈述不一。
其次,就租金的陈述与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的事实不一致,且该629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亦不符。另外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亦与常理不符。
另外,针对向C公司转款250万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往来款,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C公司收到该款后即转出至王某经营的D超市,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亦属于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二、针对2012年8月24日相关款项的流转
2012年8月21日,王某、郑某出资2000万元后,2012年8月24日A公司向郑某支付共计1000万元(A公司向郑某转账支付300万元,以票据向郑某支付共计700万元),对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郑某并未举证。
郑某虽然陈述称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但双方之间的相互往来亦不足以证明单笔1000万元转出至郑某的用途和性质,且该1000万元即发生在出资款缴纳之后三天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出资的400万元被其抽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郑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