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吕婧,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民,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毘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民,(未到庭)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缆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民、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某甲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民、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电缆公司把余某列为被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某甲电缆公司及陈某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见过面,没有对过话,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与被告陈某民之间的任何事上诉人均不知。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未用到公司的经营上,何谈股东要承担此经济责任!被告陈某民也在庭审上表明“某甲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二、某甲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已被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版】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该在2018年11月就该被吊销营业执照。营此执照都被吊销了,在此后的时间里公司所出具的合同等还能受法律保护,还有效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版】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该在2022年2月就该被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公司登记,一个被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国家已认定不存在的公司,还有股东吗?股东往哪里注资?)何判股东注资事宜!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某甲电缆公司答辩称:原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内容是为第3人需要对某甲电缆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某甲电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追加上诉人余某以及原审被告陈某民,注销后的企业或者组织在法律上完全不存在,而吊销则意味着企业或组织在法律上还存在,只是被限制了经营活动。本案中第3人某乙公司仅仅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注销主体依然存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依然需要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某甲电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民、某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4)云01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告陈某民、余某为(2021)云0111执2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被告陈某民在未履行出资600万元范围内、被告佘焰在未履行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在(2020)云01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欠款346764,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民,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陈某民(认缴出资600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00万元),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云01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因某甲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甲电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2177号,执行标的为289207,1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民、余某作为(2021)云0111执217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云01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民、佘焰为(2021)云0111执2177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云01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11执2177号执行裁定书、(2024)云01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是营利法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陈某民、佘焰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陈某民、余某系某甲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陈某民、佘焰为本院(2021)云0111执21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陈某民在60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民及第三人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和审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陈某民、余某为(2021)云0111执217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被告陈某民在60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云南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佘焰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云南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民、余某承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6501元,多收取的6401元遐还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二审中,某某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一卷639页,欲证明孟楠确诊的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欲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的描述符合规定。经本院组织质证,孟楠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书内容繁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无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根本不懂得如何查阅,普通人无法理解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只是行业标准,而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及强制约束力,投保人作为普通人,不存在医学和保险的专业知识,不知道从哪里可以查阅,因此上诉人在制定保险合同之时,应从公平角度考虑,将先天性畸形的认定标准作为附件提供给投保人或者向投保人详细解释说明该文件的内容。本院对某某云南分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将在下文进行一并评述。孟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向孟楠支付保险理赔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孟楠的母亲李某萍向某某云南分公司投保健康保险,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根据新平县某某医院和云南大学附属某某诊断的疾病编码为Q28.200,结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被保险人孟楠所患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对此问题,孟楠和某某云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孟楠要求某某云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非因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109443.6元和住院津贴700元,某某云南分公司认为孟楠的疾病是“先天性畸形”属于免责范围,且某某云南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李某萍进行了提示说明,某某云南分公司不应当向孟楠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某某云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李某萍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某某云南分公司仅在保险合同2.7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先天性畸形(见8.31),而8.31仅明确依照《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并没有明确告知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免责范围。《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虽系公开资料,是WT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主要用于医学、卫生统计领域,其内容和检索方式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于普通人而言,较难通过公开渠道确认具体疾病在该系统中的分类。案涉保险条款将该分类作为被保险人所患病症是否属于免责情形的判断依据,实际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设置保险条款。
其次,对于某某云南分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判断,应以某某云南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该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虽然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条款中就先天性畸形疾病拒绝赔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保险合同对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免除责任的“先天性畸形”没有明确约定和具体指向,未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程度,使得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及该免责条款的内涵和外延,故应认定某某云南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孟楠要求某某云南分公司向其支付非因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109443.6元和住院津贴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聂 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李子欣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