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拖延验收视为已经验收,申伦律师代理施工单位一次追回三个项目的验收款!

代理律师:马文斌、潘名月、张煜欣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情回顾】

2020年,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渝北某餐厨垃圾处理厂设备供货项目、乐山某危废项目、安庆某产业园危废处理项目分别签订相关采购合同,由施工单位就各项目提供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施工单位完成案涉三个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后向委托单位分别提交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验收单,要求委托单位支付相应的完工款、验收款。

虽然案涉三个项目均已投入运行或试运行,但是委托单位迟迟不支付其中两个项目的完工款,并以项目未经验收,未达验收款支付条件为由拒不支付三个项目的验收款。申伦所代理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委托单位支付完工款、验收款、质保金等。仲裁庭就三案合并审理,分案裁决。

【案件争议焦点】

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代理意见(节选)】

申请人(施工单位)并非项目的直接承包人,仅负责设备供货及安装工作,无法获得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但该项目已经投入运营,故根据合同第5条第5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委托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验收款。

关于验收款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第5条第5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收到施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单位提交相应单据后,委托单位即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金额15%的验收款。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委托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为合同质保金。根据该项目业主安庆某固废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相关公开资料显示,案涉项目2022年便已投入运营,说明该项目早已验收合格。而且庭审过程中委托单位也已承认案涉项目早已进入试运行阶段。

因施工单位非该项目的直接承包人,而且该安庆某产业园危废处理项目包含了危险废物填埋处理项目、危险废物污水处理项目、危险废物稳定化固化处置项目、危险废物臭气处理等多个项目。委托单位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危险废物臭气处理系统设备成套项目,中标金额为6261494元,施工单位作为非直接的承包人,无法获得关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而且施工单位承接该臭气处理项目的设备供货和安装工作的合同金额连同增项部分也仅有2440000元,该金额不足委托单位的项目中标金额的39%,委托单位却至今仍拖延支付项目完工款、验收款、质保金及项目增补共计到98020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申请人认为,委托单位除应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外,还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注:因案涉三个项目案情、争议焦点基本一致,代理意见仅节选安庆某产业园危废处理项目代理意见。

【仲裁庭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13日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连续带负荷正常运行30日后,甲方(委托单位)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乙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即被申请人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组织业主单位进行验收且业主单位未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而被申请人庭审也明确案涉设备已投入试运行。故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举证后果。另外,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剩余全额增值税发票,仲裁庭认为,案涉项目应推定已于完工30日后即2022年1月13日视为验收,申请人主张的验收款元已达付款节点,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验收款。

【仲裁裁决】

裁决一:


裁决二:

裁决三:


2024/12/11 10:01:4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