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合法民间借贷遭遇套路贷的恶意控告如何区分?应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目的意图、借款款项控制权等方综合判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嫌刑民交叉,A已经以涉嫌套路贷案件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本案亦应终止审理,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与此同时,B将系争款项转入A后,A即将全款转入案外人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该款项用途为支付案外人刘某保证金,B事实上系刘某的托,A并未收到B款项,故理应驳回B的原审诉讼请求。

B不同意A的上诉主张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B事实上向A出借了款项,A没有依约向B归还款项,理应履行还款义务;A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为“套路贷”,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而在本案中B并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目的,其还向A出借了200万元。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A返还B借款2,000,000元;二、判令A支付B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欠付利息4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A支付B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B和A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约定,若A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以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和违约金,按日0.2%计算。嗣后,B于2016年7月25日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义务,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徐201604014641,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A未曾向B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B、A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A收取借款后,应按时按约向B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B要求A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的欠付利息,B自行将主张借款利息降至年息24%计算,因未违反国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延期利息的计算,B自行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降至以年息24%主张,因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涉嫌刑民交叉,基于相关的侦查机关至今未出具任何书面结论性证据以证实系争案件已涉嫌刑民交叉,A也未充分举证证明系争借款合同是合意虚构,涉嫌诈骗行为,原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排除合理性怀疑,充分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审查:

首先,从借款资金来源审查,B的所借出资金均为从案外人华某处取得,资金来源明确,不违法;其次,从借款目的意图审查,案外人刘某因作为A的债权人(A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对刘某的债务为14,500,000元),故撮合B借款给A,用以偿还A对刘某的债务。嗣后,资金走向证实A所借款项划出至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刘某持股90%)。可见,借款目的与实际保持一致性;

最后,从款项控制权审查,当资金流向A帐上后,转出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人究竟是谁?是否如A抗辩,当时是由刘某和B完全操纵?结合原审庭审,A明确仅仅是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明确当时A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袁某,且由其书面全权授权A原来的股东案外人张某全面掌控A。因此,A关于“该资金的走向完全是由刘某和B一手操控的”之抗辩,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借款2,000,00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欠付利息40,000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A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A与B之间存在系争借款合同,B亦依约向A予以了转款,A理应依约向B归还系争款项。因此,基于A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属于套路贷,A是否仍应向B返还系争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即便原审法院对于A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未确认案外人刘某与A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非法之债,公安机关也未对前述债权债务性质予以认定,因此A主张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A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亦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目的意图、借款款项控制权等方面予以了详尽阐述,原审法院所作阐述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予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在“B借款2,000,000元”之前遗漏“支付”二字,本院在二审中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024/11/18 17:45:58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