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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铭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铭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优胜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被告(反诉原告)铭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胜美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约书》合法有效;2、判令铭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优胜美公司交付合同设备;3、判令铭益公司立即支付优胜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4、判令铭益公司赔偿优胜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5、判令铭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优胜美公司与铭益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90912-1的《订购合约书》,由优胜美公司购买铭益公司包括F0-1300#粉尘清除机等在内的十台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优胜美公司向铭益公司支付定金180000元,在提货前向铭益公司支付420000元,待付清全部货款后,铭益公司向优胜美公司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优胜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陆续向铭益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的定金及200000元的货款,尚欠220000元准备待提货前交付。得知铭益公司完成生产,优胜美公司即联系铭益公司准备支付尾款并提货,但铭益公司不予配合提货,导致优胜美公司至今不能将设备提回投入生产。优胜美公司按《订购合约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铭益公司也应依法履行自已的义务。优胜美公司多次找铭益公司要求其配合出货,但铭益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优胜美公司认为,铭益公司怠于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优胜美公司诉至本院。

铭益公司辩称,1、优胜美公司所称的在2019年10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属于诉争双方在越南工厂两条线设备的设备款,非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项下款;2、2019年9月20日,优胜美公司与铭益公司签订的一条UV设备的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约定,需方支付此合同设备款金额的30%作为定金,在提货前需方还需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款金额的70%。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及方式是收取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结合上述条约定来看,优胜美公司作为买方应该在提货前向铭益公司支付该合约书项下的全部货款,计600000元整。铭益公司作为供方应在收到优胜美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安排出货发货事宜。因此,优胜美公司与铭益公司在2019年的订购合约书中互负债务,且履行有先后顺序,优胜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在先,铭益公司安排出货在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优胜美公司仅仅支付了180000元的定金,后续货款经铭益公司提示发货通付款通知后,优胜美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无法履行致使本诉发生。故优胜美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尾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铭益公司不违约。

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优胜美公司继续履行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和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达成一致的越南工厂订购的两条UV涂装线的《订购合约书》(以下简称“越南《订购合约书》”),向铭益公司付清货款后,接收上述两份合同标的物,即三条UV涂装线设备;2、判令优胜美公司向铭益公司支付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货款尾款人民币420000元和越南《订购合约书》的尾款人民币10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0000元;3、判令优胜美公司向铭益公司支付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和越南《订购合约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21000元,共计人民币18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优胜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优胜美公司从铭益公司处为其国内工厂和越南工厂购买UV涂装线设备,初期协商为:国内工厂一条UV涂装线设备,越南工厂三条UV涂装线设备。2019年9月17日,双方就购买事宜进行了变更,并重新达成一致:优胜美公司从铭益公司处购买越南工厂一正一反两条UV涂装线设备,国内工厂一条UV涂装线设备,总计3条UV涂装线设备。2019年9月21日,双方就国内工厂一条UV涂装线设备的买卖细节进行确认,并签订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合同,标的为:FC1300#粉尘清除机、专用单滚涂布机、三灯UV干燥机(电子式)、2M皮带传输机、3M皮带传输机、六灯UV干燥机(电子式)等共计10台,合同总价为600000元人民币(含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二a.需方已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金额的30%(¥180000元)作为定金。b.需方提货前需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金额的70%(¥420000元),则供方安排出货事宜。也即在出货前优胜美公司须向铭益公司支付该条UV涂装线设备的全部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日期及方式:三a.自收定金日起60天交货;同时还约定:七b.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就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盖章确认。2019年9月24日,优胜美公司向铭益公司支付180000元定金,铭益公司当天下单生产。2019年11月12日,铭益公司正式通知优胜美公司付款提货,优胜美公司表示同意,但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2019年9月至10月,在国内一条UV涂装线设备买卖事宜进行磋商的同时,双方也就越南工厂的两条UV涂装线设备的合同细节进行反复沟通。2019年10月16日,在文件名“UV线丰巧(5)pdf”《订购合约书》基础上删掉“二b待付清全部货款后,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及“三c由供方送货上门,供方承担运费,不含卸车费”条款内容后,双方就“UV丰巧(5)pdf”《订购合约书》的其他内容达成一致(也即反诉请求中的“越南《订购合约书》”),合同标的:FC-1300#粉尘清除机、FC-1300#PVC专用单滚涂布机、FC-1300#三灯UV干燥机、FC-1300#2M皮带传输机、FC-1300#皮带传输机、FC-1300#六灯UV干燥机(电子式)等共计20台,合同金额为出口不含税价格人民币1200000元整($170000,以美金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款,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CF胡志明市泰莱港。同时还约定:“七b.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优胜美公司的催促,铭益公司当即下单生产,又因优胜美公司的美金账户未开通,故双方在2019年9月23日商定,由优胜美公司先支付200000元人民币,待出货前付了100%美金后,铭益公司再将200000元人民币退回优胜美公司。2019年10月23日,优胜美公司支付越南工厂设备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10月27日,优胜美公司通知铭益公司第10条输送带需要改成两个1.5米的。2019年10月30日,双方就更改事宜达成一致:由优胜美公司补差价人民币10000元,即1400美元,铭益公司将1台3M输送机改成2台1.5M输送机。至此,越南工厂两条UV涂装线设备的合同价格变更为出口不含税价格人民币1210000元($171400以美金计)。2019年11月9日,优胜美公司通知铭益公司越南设备的UV线设备暂缓,并承诺其对该两条UV涂装线设备会负责到底,不会取消订单。期间,铭益公司一再通知优胜美公司付款提货,但优胜美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亦未通知发货,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敦促优胜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着继续友好合作、互相理解的态度,铭益公司多次联络优胜美公司提供其他解决方案,以期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但优胜美公司不仅未予以回应,亦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倒打一耙,提起本诉。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铭益公司反诉至本院。

优胜美公司辩称,1、铭益公司提起的越南《订购合约书》的反诉不构成本案本诉的反诉:①优胜美公司未在越南筹备或成立工厂从事生产;②优胜美公司没有或授权他人与铭益公司签订或达成越南工厂订购两条UV涂装线,优胜美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定金和货款;③越南工厂订购两条UV涂装线的“UV线丰巧”文件的需方标注为安徽霍山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虽然委托代理人为程浩,但其行为不代表优胜美公司;2、铭益公司要求优胜美公司承担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违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优胜美公司围绕着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优胜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均适格,可以参加诉讼;

证据2、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六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优胜美公司已支付铭益公司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38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联络函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程浩与张晓凤),证明铭益公司未履行交付原告订购设备的事实,铭益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不超过总贷款30%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证据5、铭益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铭益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铭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订购合约书左下角写的是委托代理人程浩,说明程浩有权代表优胜美公司进行洽谈和变更双方的合约,订购合约书约定在提货需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600000元,优胜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180000元定金,没有履行支付后续货款义务;对于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000元属于另一个合同即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两条线的定金;对证据4联络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协商把越南《订购合约书》生产线的200000元定金转为国内生产线货款,便于以后不用退定金,但是没有协商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

铭益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优胜美公司采购经理程浩与铭益公司工作人员张晓凤的微信聊天记录(P1至P81),证明:①优胜美公司在与铭益公司洽谈初期的订购方案为:越南两条UV涂装线,国内一条UV涂装线;2019年9月17日,优胜美公司确定订单数量为一正一反:越南两条UV涂装线、国内一条UV涂装线;②2019年9月21日,双方就国内一条UV涂装线的订购细节达成一致,签订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的书》,双方约定优胜美公司在提货前须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后铭益公司安排出货事宜;③2019年9月23日,双方商定越南两条UV涂装线的定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提货前付了100%美金后,铭益公司将人民币200000元退还优胜美公司;2019年10月16日9时41分至17时01分,双方确定了越南两条UV涂装线的订购细节,也即在文件名为“UV线丰巧(5)”订购合约书基础上删除二(b)、三(c)条;2019年10月30日,双方就越南两条UV涂装线设备变更达成一致,设备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210000元;④2019年11月12日,铭益公司通知优胜美公司国内一条UV涂装线可以付款提货;2019年11月22日,铭益公司通知优胜美公司三条线都已经可以付款提货。铭益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⑤2019年11月9日,优胜美公司告知铭益公司越南UV线暂停,并承诺只是暂停延缓发货,不是订单取消;2019年11月22日,优胜美公司再次承诺会对越南两条UV涂装线设备负责到底。⑥优胜美公司在接到付款提货通知后,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2,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电子承兑汇票图片及银行转账单据(P82至P91),证明:①优胜美公司与铭益公司签订了国内UV涂装线的书面合同,一直没有向昆山铭益公司回传越南两条线的合同,与证据1相印证;②2019年9月24日,优胜美公司支付国内UV涂装线的定金18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优胜美公司支付越南两条UV涂装线的定金200000元后再无付款,已构成违约;

证据3,铭益公司生产三条UV涂装生产线设备已经支付的成本,证明包括人工、采购、仓储等,达到1616613元。

优胜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聊天对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11月14日9:45分张晓凤发出“我们朱总跟我说了,再付200000元就当做国内一条线的多付定金,我就可以下越南两条线,美金账号,可付定金,到时国内出货就付清”,上述内容证实了380000元是本诉合同的货款;虽然张小凤在越南UV线合同均署名为优胜美(越南)合同,内容里面没有署名需方是优胜美公司,该合同的署名仅是铭益公司自己的行为;程浩在微信中向张晓凤回发的“UV线丰巧3”,需方单位名称为安徽霍山六合工贸有限公司,在接下来双方关于合同的内容更改,均没有涉及合同中主体的更改,证实越南合同并非优胜美公司与铭益公司签订的合同;记录中可以看出关于本诉合同描述是“我们公司”,反诉合同表述为“越南公司”,说明该越南两条线不是优胜美公司所订购;对证据2编号为20190912-1《订购合约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订购合约及转账单据,需方及付款方均为优胜美公司,涉及的380000元货款也仅为该订购合约书的货款,但仅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优胜美公司构成违约,且通过订购合约书也证明了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越南两条线的合约关系,那双方必然会签订书面合约书,并在合同的签章处签章;对证据3中的表一仓储费、管理费等系铭益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仓库管理合同或者相关的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该表格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其主张曾因保管产品、设备而花费的相关仓储和管理费用,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表二成本费用系铭益公司自己所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铭益公司生产越南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所获取的成本费用;表三采购进货单、送货单、采购单等也为铭益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供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之间往来的的采购协议、采购产品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意见:铭益公司对优胜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优胜美公司对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优胜美公司对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大部分单据系铭益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辅以佐证其真实性,也与铭益公司反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优胜美公司职工程浩与铭益公司职工张晓凤通过微信洽谈UV涂装线设备订购事宜,其中越南三条UV涂装线,六安一条UV涂装线。次日,程浩与张晓凤通过微信确认订单数量为:越南工厂一正一反两条UV涂装线,国内一条UV涂装线。9月17日,张晓凤通过微信向程浩发送“优胜美(越南)合同20190917.pdf”并询问何时支付定金。9月19日,程浩通过微信要求张晓凤发送一条线的合同,张晓凤发送“优胜美合同2019091201(2).pdf”,程浩收到。之后,程浩与张晓凤就合同细节在微信上协商并修改合同条款。同月21日,程浩向张晓凤发送电子版合同“UV线丰巧(1).pdf”,该电子版合同内容与优胜美公司提供的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内容一致。此后,双方协商合约书盖章方式。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中约定货物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a.需方已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金额的30%(¥180000元)作为定金;b.需方提货前需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金额的70%(¥420000元),则供方安排出货事宜。约定的交货日期及方式为:a.自收定金日起60天交货;b.当合同设备数量无法以一车装载出货时,将安排2-3天分批出货;c.由供方送货上门,供方承担运费,不含卸车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需方公司所在位置。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其中e: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严重的地震、公路塌方、火灾或水灾等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合同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均构成合同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立即提前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守约方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不超过30%计算。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其中:a.逾期交货、调试合格的,供方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b.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需方署名单位是优胜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浩;供方署名单位是铭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凤。9月24日,优胜美公司将外人浙江某公司出票的100000元和5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铭益公司,另优胜美公司通过银行向铭益公司直接转账3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元。同日,张晓凤在微信上向程浩确认国内生产线定金收到,并催付越南合同的定金。

2019年9月26日和10月8日,张晓凤通过微信催问越南合同是否审好,并催付定金。此后,程浩、张晓凤多次就越南工厂的两条UV涂装线设备进行协商。10月14日,程浩在微信上向张晓凤确认“越南设备确定了,不过定金要等段时间,因为越南公司账户还没有开通,合同可以先签订”,并向张晓凤询问“付承兑行不行”,张晓凤向程浩回复:“可以,合同用上次那份是否可以吗?”,并发送电子版“优胜美(越南)合同2019091702.pdf”。10月15日,张晓凤应程浩要求,在微信上发送“优胜美(越南)合同2019091701.doc”。两人多次经过沟通并相互发送修改的订购合约。10月16日,程浩在微信上向张晓凤发送“UV线丰巧(5).pdf”《订购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订购的产品为FC1300#粉尘清除机2台、FC1300#PVC专用单滚涂布机2台、FC300#三灯UV干燥机2台、FC1300#2M皮带输送机2台、3M皮带传输机、六灯UV干燥机(电子式)等共计20台,合同金额总价人民币120万元整($170000),各机台配置参照附件规格表,预付订金后超过10个工作日,不得更改配置和机型;付款方式及期限:a.提货前付款;b.付清全部货款后,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交货日期及方式为:a.2019年11月30日;b.当合同设备数量无法以一车装载出货时,将安排2-3天分批出货;c.由供方送货上门,供方承担运费,不含卸车费。交货地点:CF胡志明市泰莱港。该合约书上的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条款与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内容一致。该合约书需方单位没有署名,委托代理人为程浩;供方署名单位是铭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晓凤。程浩发送完上述《订购合约书》后问“这个不需要开发票吗”,张晓凤回复“出口的没有发票,我们自己开自己退税”。同日,程浩向张晓凤询问设备是否生产,并要求提前。张晓凤回复程浩“设备已经生产了”。此后,程浩、张晓凤就越南《订购合约书》中生产线的部分设备的规格以及价格调整多次进行协商。10月23日,优胜美公司将案外人浙江某公司出票的20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铭益公司。同年10月30日,张晓凤微信对越南《订购合约书》调整事项告诉程浩“1台3M输送机,改成2台1.5M输送机,补差价5000元/台;两条生产线总计10000元,即1400美元;交期尽量不变”,程浩回复“好的”。

2019年11月9日,程浩微信通知张晓凤“越南UV线暂停,等我通知发货”,张晓凤回复程浩:“我需要跟生产确认一下,正在赶货中,国内工厂的13日可以发货”、“合同还没有寄给我!请车时管理部要审核的!”,程浩回复:“好的”。同月12日,张晓凤微信通知程浩国内生产线已好,询问何时付款。同月22日,晓凤微信通知程浩三条生产线全部完成,询问何时付款。程浩回复“国内先提回来,国外的先暂缓”。

同年12月5日,张晓凤微信发送“优胜美联络函2019120501.pdf”给程浩,内容:“1.关于贵司订购的设备合同号20190912-1,含13%増值税总价¥600,000(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总计10台设备一条生产线,贵司9月24日支付30%¥180,000(人民币壹抬捌万元整)作为定金,我司在9月24日下单生产,所有设备已在2019年1月13日完成,请支付剩余70%¥420,000(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出货款,我司将安排出货事宜。2.关于贵司订购的出口越南设备合同号20190917-1(贵司未盖章),由我司直接出口退税总价¥1,200,000(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总价¥170,000(美金壹拾柒万元整)总计20台设备两条生产线,由于贵司越南公司还在注册阶段,由贵司安徽工厂10月24日支付¥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由于贵司要求11月底之前交货,我司在10月15日确认好合同细节后下单生产,10月26日接到贵司通知,此两条线的最后1台3M输送机都需更改为2台1.5M输送机,即20台设备中的2台3M输送机更改为4台1.5M输送机,我司10月27日告知贵司已无法更改,输送机所有配件已完成,只差组装了,经过协商,贵司同意在不延误交期的情况下每台补差价人民币¥5,000(人民币伍仟元整),2台总计人民币¥1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贵司11月9日通知我司设备暂停,延缓发货,我司回复所有物料已到齐,正在组装中,无法暂停,所有设备已在2019年11月20日完成。3.以上三条线已包装完毕放在我司成品仓库,所有物料款将在12月底之前支付给我司供应商,为了减少资金及库存压力,请贵司支付越南设备总金额的50%¥605,000(人民币陆拾万伍任元整),10月24日已支付¥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请支付剩余¥405,000(人民币肆拾万伍任元整),并在2020年3月底前提货,如果设备出到安徽工厂,需要开13%增值税,价格需另外调整”。

同年12月24日,优胜美公司向铭益公司发送《联络函》,内容:“关于我司订购的设备合同号20190912-1,含13%增值税总价陆拾万元整(¥600000)总计十台设备一条生产线,我司于9月24日支付贵司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作为定金签订合同,随后于10月23日支付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方在收到定金日起60天交货,现已超过60日,因我司急需该条生产线投入生产,请贵司尽快确定发货日期,我司收到贵司发货日期后即安排支付尾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

同年12月27日,铭益公司以《联络单》回复优胜美公司,内容:“1、关于贵司订购的设备(合同号20190912-1),总计10台设备包含13%增值税总价¥600000(陆拾万元整),于2019年11月已完成生产,请收到通知后一周内支付¥220000(贰拾贰万元整)给我司,则我司将尽快安排出货事宜。2、因贵司的发展规划有变,使得另贰条油漆线原定出口越南的计划即将暂停,我司愿意尊重配合,但已完成的总计20台设备(两条生产线)在我司成为库存,着实对我司造成影响,因我司厂房处于改造阶段,能够存放的空间有限,无法妥善存放本次交易剩余数量20台,且2020年1月春节假期较早,如果置放到春节后才交货,安全性跟产品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自我司收取约20%定金即开始投入本次交易的生产,如果交货有所延迟或未提货,则我司需追加投入的生产和物料成本会更多,资金的运作得不到相应的货款收取会影响其他生产或物料的采购,最后,贵司要求的胶轮直径也非常规标准,着实难以挪给其他意向客户。承上所述,请贵司安排在2020年6月底前至少提货壹条生产线,剩余另外壹条生产线,贵司如果决定不提,也请您努力推广给其他客户进行购买”。此后,双方虽多次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另查明,程浩为优胜美公司工作人员,张晓凤为铭益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浩是优胜美公司的员工,张晓凤是铭益公司的员工,两人均系职务代理,其行为代表其所代理的公司。双方对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即国内一条生产线设备的采购合约以及已付定金180000元均无异议,该合约书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反诉原告铭益公司就本诉提起的反诉如何处理;2、2019年10月23日背书的2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属于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货款;3、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焦点1、反诉原告铭益公司就本诉提起的反诉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诉请范围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牵连关系应依据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即本诉诉请范围。民法中“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的主体或者客体。结合本案看,首先优胜美公司本诉诉请的是国内一条生产线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铭益公司反诉诉请优胜美公司履行两个合同项下三条生产线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通过审理可以看出,两个合同各自独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因此,铭益公司反诉要求优胜美公司履行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货款给付义务以及主张该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诉请,属于本诉的反诉。铭益公司要求优胜美公司履行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的反诉请求,超出优胜美公司本诉的诉请范围,对本诉不构成反诉,应驳回这部分的反诉。铭益公司对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的诉请主张应另案起诉。

焦点2、2019年10月23日背书给铭益公司的2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属于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的款项

双方认可的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约定,国内一条UV涂装线交货时间是60天,按照该合同签订的2019年9月21日计算,交货时间在同年的11月中下旬,合同约定“需方提货前需向供方支付此合同设备金额的70%(¥420000元)”,即一次性付清尾款。优胜美公司于10月23日背书200000元承兑汇票给铭益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改变付款方式和期限的情况下,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部分货款,不合正常交易习惯。本案中,程浩、张晓凤在商谈越南两条生产线的过程中多次提到“20万定金或订金”事宜,结合承兑汇票的背书时间以及双方协商过程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200000元应属于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的款项,不属于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的货款。虽然双方曾就越南两条生产线如何处理,该200000元是否调整为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的书》货款的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改变200000元属于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款项的性质。因此,优胜美公司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支付铭益公司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的尾款为420000元。

焦点3、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从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订立以及后期履约情况看,虽然双方就该合约尾款给付事宜多次予以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先款后发货,优胜美公司方未按照约定的要求支付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项下货款,形成事实上的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铭益公司就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反诉要求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胜美公司在本诉中要求铭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a.逾期交货、调试合格的,供方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b.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据此,优胜美公司应支付铭益公司违约金60000元。铭益公司要求优胜美公司支付越南《订购合约书》项下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另案处理事项。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合法有效,优胜美公司要求铭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优胜美公司交付合同设备的请求,在优胜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应予支持。优胜美公司要求铭益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和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益公司要求优胜美公司支付420000元货款和6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铭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

二、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铭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名称)

三、昆山铭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全款之次日起三日内,按照编号20190912-1《订购合约书》的约定向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发货;

四、驳回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50元,由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850元,由安徽优胜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新

审 判 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郑 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4/11/18 17:44:19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