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吴倩倩(实习)律师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后续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存在公司股东将出资款打入B公司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第7日即将99.5%出资款转至C公司的情况,故将本案B公司发起人股东甲、乙,B公司现任股东丙以及疑似协助抽逃的C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B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设立】B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发起人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甲 | 50 | 50% | 实缴 |
乙 | 50 | 50% | 实缴 |
2010年11月22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1月19日止,B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金。
【变更】2011年11月29日,股东乙将其持有B公司50%股权作价120,000元转让给股东丙。(股东甲与股东丙系夫妻关系)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甲 | 50 | 50% | 实缴 |
丙 | 50 | 50% | 实缴 |
·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
1.适用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甲、乙于2010年11月19日向B公司实缴出资合计1,000,000元后,于同年11月29日将其中款项995,000元转让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日前,故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等规定。
2.甲、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乙在B公司成立前分别向公司账户交纳了出资款合计1,000,000元并经验资确认,应认定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在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第7日即转出995,000元。对此,A公司认为该款项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且已初步举证。而关于该笔款项转出的事实,甲、乙、B公司、C公司未提供合同、会计账簿、发票等证据,证明B公司向C公司转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等正常经营投资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甲、乙亦未对其在出资后短时间内将99.5%出资款转出作出合理说明。甲后续截至2012年底实际投入B公司的资金不足以弥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追回的实缴出资。上述行为影响了B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据此,结合案涉出资款的金额、缴纳时间转出时间等因素,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甲、乙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甲、乙应分别在抽逃出资497,5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自资金被转出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丙作为股权受让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股东丙与股东乙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的事宜
股东丙称,其分多笔现金进行的支付,支付后没有相关收据等凭证。
股东乙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甲系丙丈夫)于2012年1月16日代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00元,记不清剩余40,000元是如何具体支付的,有可能支付的现金。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公司法理论上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分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保护公司债权人角度看,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致,均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丙作为B公司发起人股东甲的配偶,以120,000元受让乙持有的B公司50%即500,000元股权,对此丙并未举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凭证,且关于该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丙的陈述与乙的陈述不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丙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乙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丙应当在受让股权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丙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完毕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乙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