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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02民初407号

原告:张某创,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新疆拓某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炜,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超,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9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创与被告王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炜、被告王某超(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蒲智明(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078.4元;支付利息24,511.85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即11个月×775,078.4元×年利息3.45%),合计799,590.25元。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1,869.5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1日,王某超给我打电话称其合作伙伴杨某旭受伤住院,后续工作由其接手,随后就添加了我的微信。自2023年2月3日开始,王某超给我报车号从我这里开始拉煤,先后拉走价值300多万元的煤炭,期间,王某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75,078.4元未予支付。2023年4月7日,王某超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付清欠款。债务到期后,王某超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超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追加新疆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某能源)为本案被告、新疆同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新疆浩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杨某旭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及理由:一、我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欠款所涉及的煤炭实际买方为案外人动某能源。第二、出具欠条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2023年4月7日,原告到乌鲁木齐找我,是我给原告发的定位,并没有躲避原告。双方因发生冲突报警。我因家中有急事,迫于压力才出具了案涉欠条。第三、原告对其诉请金额未提交核算明细,也无相应的运单、磅单作证,我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请金额。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2月,同某公司和浩某公司经被告介绍,分别与动某能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于动某能源的法定地表人荣某因业务繁忙,委托我将同某公司和浩某公司在微信群里报送的车号后直接报送给动某能源的上家杨某旭。2023年,杨某旭因受伤住院联络不及时,经与杨某旭沟通,杨某旭要求被告直接把车号报给原告张某创。期间,由于杨某旭住院经常联系不上,动某能源与张某创签订了合同,并且张某创后期经过税务稽查给动源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整个环节中,我在动某能源和同某公司、浩某公司之间属于居间人,在动某能源、杨某旭和张某创的关系中属于帮忙的人。2023年4月7日,我与张某创因货款问题发生了冲突,我是受到张某创的逼迫才出具的欠条。煤炭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请求追加动某能源为本案被告,同某公司、浩某公司、杨某旭作为本案第三人,全面了解本案情况。

对于王某超要求追加动某能源作为被告,同某公司、浩某公司、杨某旭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创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人为被告及第三人,理由是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某超。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违反了原告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23年4月7日,被告王某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本人王某超欠张某创现金775,078.4元(大写),双方约定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王某超自愿承担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张某创保留起诉的权利。相关费用(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由王某超承担。欠款人王某超2023年4月7日”。原告同时出具出警单及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在出警警官见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录音证据系其与处警民警的通话录音。

被告王某超发表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涉及煤炭买卖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出具欠条系受到原告逼迫,其在双方冲突时抢用原告的手机报警。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乌鲁木齐市碾子沟派出所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该所向我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23年4月7日19时51分,我单位接到报警人王某超使用号码为132********(后经当庭核实,该电话号码为原告张某创的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称在乌市奇台路德汇万达XX公寓楼****房间内与他人因货款问题发生经济纠纷,要求派警处理。经处警了解,当事人张某创与一汉语系女子在1027房间内,因索要购买煤炭货款问题与报警人王某超发生口角纠纷。当事双方在现场无肢体冲突。因该警情属经济纠纷,民警依法向当事人双方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前往人民法院处理解决。现因出警执法记录仪硬盘存储有限,需定期清除,故无法提供相关出警视频;对于双方是否在现场出具欠条的情形,因时间久远,出警民警现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缔结合同、履行煤炭交易的全过程以及被告自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向原告报送拉运煤炭的车号都是动某能源出售给案外人同某公司以及浩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车辆信息是其直接从动某能源的微信群中同步复制粘贴给原告;同某公司和浩某公司是经被告介绍给动某能源购买煤炭,并建立了微信群,被告也在微信群中,协助交易。由于动某能源的法定代表人荣某说她比较忙,让被告直接将拉运煤炭的车号报给杨某旭。被告在动某能源和杨某旭之间是纯帮忙。杨某旭受伤后,因其无法及时回复信息报送车号,遂由被告直接报送给张某创,在此关系中,被告也是为了促进合同顺利进行,属于帮忙性质。同某公司和浩某公司直接将货款付给动源公司。期间,荣某给被告账户转过一部分钱,由被告付给荣某指定的人;后期动源公司直接给拓融商贸转款,拓融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创让其帮忙付款至被告的银行卡,之后再转至张某创私卡。被告称在煤炭交易中,每卖出1吨煤其收取同某公司和浩某公司1-2元的居间费用。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实。认为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有关系可以拿到煤炭货源,原告与动某能源在其中赚取居间费用,动某能源在双方交易中发挥的是资金过桥作用。原告是根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按照其提供的车号发运煤炭,对于具体买家是谁,原告并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且自愿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事实,提交了一组音视频证据。其中,视频1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协商时,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以及愿意还款的事实;视频2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明确表示从荣某(动某能源)走账,即原告和被告进行煤炭交易,原告没有与动某能源实际交易的事实;视频中被告自认其客户给其打钱后才能给原告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独立进行交易的事实;视频3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时,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以及声称愿意抵押出卖车辆以向原告履行债务;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荣某谈话内容,证明动某能源与原告及原告的公司均没有实际交易行为,动某能源只是起到了资金过桥的作用。

庭审中,原告张某创还提供了一组书证:1.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新疆拓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发出的XX开税稽通【2023】X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2023年该公司向动某能源开具了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无煤炭库存,未取得与煤炭有关的进项发票。经查阅银行流水发现动某能源向拓某公司转入资金后,拓某公司很快又将钱转入名为王某超和张某创的个人账户,认为张某创的个人账户与王某超的个人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认定拓某公司为动某能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进行相应处理。

2.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新疆拓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作出的xx开税稽罚【202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拓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动某能源开具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原煤*义马b2混煤共计10504.2吨,金额2,212,389.25元,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拓某公司已按照处罚决定缴纳罚款。

被告王某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自制的各方关系图一张、微信聊天记录3张,用以证明王某超为动某能源对接张某创的联系人,并非实际买方;第2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2张、煤炭买卖合同、煤炭采购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超给张某创报送的267辆车号所涉及的煤炭,实际是动某能源向浩某公司销售的;第3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2张、煤炭买卖(销售)合同、业务结算1张及明细4张,用以证明王某超给张某创报送的82辆车号所涉及的煤炭,实际是动某能源向同某公司出售的;第4组证据为张某创、王某超、荣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创对实际买方是动某能源是明知的,王某超仅负责报送车号,动某能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还提交了11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动某能源向拓融商贸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涉案煤炭交易行为中属于上、下游的关系,原告张某创掌握煤炭货源,属于上游,王某超属于下游,王某超在涉案煤炭交易发生之前就与被告有过交易。本案中,王某超以动某能源的名义与浩某公司、同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款从而赚取利润,并将浩某公司与同某公司购买煤炭的需求以动某能源的名义,通过报车号的方式发给张某创,张某创根据王某超所报车号备案登记并安排发运煤炭。关于货款支付,王某超通过动某能源向拓某公司付款后,拓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王某超,王某超再将货款支付给张某创个人。拓某公司与动某能源并无实际交易,动某能源在交易过程中起到资金过桥的作用。在涉案煤炭交易中,交易的达成与履行实际由张某创与王某超控制、完成,货款也是在张某创与王某超个人账户之间流转。税务机关已查明拓某公司与动某能源没有实际交易行为并进行了处罚,故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买卖煤炭的主体。被告王某超要求追加动某能源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追加浩某公司、同某公司以及杨某旭为本案第三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所出具欠条的合法性。通过法庭调查,欠款775,078.4元实际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购买煤炭的货款。被告王某超称欠条是在民警离开后原告张某创强迫其出具,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即便出具欠条是其受到强迫所致,被告既未选择报警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可以印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被告辩称欠条不合法,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从欠条内容可以印证,被告王某超应向原告张某创支付货款金额为775,078.4元,付款期限为2023年4月30日前;双方约定,王某超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由王某超承担。该承诺系被告王某超的自认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在先,即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有效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货款金额775,078.4元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计11个月,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为24,511.85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差旅费3,635.56元、保全费4,533.95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共计13,569.51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张某创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超供应煤炭,被告王某超应当按照承诺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某超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被告辩称买卖关系不存在,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超向原告张某创支付货款775,078.4元、支付利息24,511.85元(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计11个月,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共计799,5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超按照同期LPR向原告张某创支付未付货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超向原告张某创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差旅费3,635.56元、保全费4,533.95元、保全保险费802元共计11,9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90元,由被告王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孙 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2024/11/6 14:59:32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