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4民初7306号
原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601号1幢A区231室。
法定代表人:刘进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10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汪秀军,执行董事。
被告:程一峰,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郭君娣,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7幢4楼412、413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谱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呈公司)、程一峰、郭君娣、第三人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马文斌,被告鑫呈公司、程一峰、郭君娣、第三人文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马文斌,被告鑫呈公司、程一峰、郭君娣、第三人文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呈公司、程一峰、郭君娣对文呈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文呈公司未能清偿租金1,479,802.74元、文呈公司未能返还LED显示屏设备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有谱公司撤回返还LED显示屏设备的诉请,并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240,837.9元(以1,479,802.74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1.75为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止)。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背景是,2014年起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有谱公司将LED显示屏租赁给文呈公司并收取租金,文呈公司再行转租给酒店在内的其他商事主体。因文呈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有谱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文书判令文呈公司支付1,479,802.74元并返还相关设备。该案经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
第二,本案各被告的关系是:1.文呈公司于2012年12月成立,股东为程一峰与郭君娣,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前案判决前,文呈公司股东变更为程一峰与马永军;2.鑫呈公司的股东为郭君娣,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3.XX公司的股东为程一峰与郭君娣,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4.程一峰与郭君娣系夫妻。
第三,程一峰作为文呈公司股东,存在过度支配、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认定程一峰系文呈公司实际控制人。2.程一峰利用公司股东、实控人身份控制文呈公司,将文呈公司员工李某、沈某安排在鑫呈公司、XX公司等担任业务员。3.程一峰利用公司股东、实控人身份架空文呈公司,通过一定方式将文呈公司的经营所得输送至程一峰名下的其他公司,如有谱公司受文呈公司指示将LED显示屏安装在上海A酒店(以下简称A酒店),而实际与A酒店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鑫呈公司,业务员为李某;有谱公司受文呈公司指示将LED显示屏安装在上海B酒店(以下简称B酒店),而实际与B酒店签订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业务员为李某,XX公司又将其对B酒店的权利义务转至鑫呈公司。4.程一峰作为文呈公司股东,文呈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存在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第四,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存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为会务服务、广告设计;员工相同,均为李某、沈某;公司股东均包括郭君娣。2.文呈公司对外租赁LED显示屏,鑫呈公司无偿占用该部分资产,并由鑫呈公司实际对外收款、开票,导致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财产混同。除上述A酒店、B酒店外,有谱公司受文呈公司指示将LED显示屏安装在小南国宝地店,而实际收款人是鑫呈公司与XX公司。
第五,郭君娣作为文呈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鑫呈公司股东,存在过度支配等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鑫呈公司与郭君娣存在财产混同,故郭君娣应对鑫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郭君娣作为文呈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应承受文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风险。3.郭君娣作为文呈公司与鑫呈公司股东,显然知晓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鑫呈公司无偿占用文呈公司资产的情形。
综上,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存在滥用文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有谱公司利益,应对文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有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1.程一峰与文呈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文呈公司现有股东为程一峰与马永军,有谱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一峰与文呈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财产混同,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有谱公司承担,程一峰不负有举证责任。2.郭君娣已不是文呈公司股东。文呈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2019年11月15日郭君娣与马永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对价0元,二人系朋友关系。且郭君娣对外转让债权在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后,且该判决未判令郭君娣就文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郭君娣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存在逃避债务为目的。3.鑫呈公司的经营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文呈公司经营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两公司单独制作公司账簿。鑫呈公司转租LED电子屏幕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并进行账务记载。
第二,程一峰、郭君娣未对文呈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各自建账,且有独立资金往来,有谱公司无证据证明程一峰、郭君娣对文呈公司有过度控制的行为。
第三,注册资本的高低不应作为衡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文呈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仅有10万元,但不意味公司的经营规模只能在10万元内,公司还可通过融资、项目经营获得收益。且有谱公司向文呈公司出借LED显示屏系自愿行为,有谱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判断交易风险的能力。即便文呈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不匹配的情形,亦属于有谱公司自身交易风险。
文呈公司述称,不同意有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的合同诉争与执行情况
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陆续签订有数份《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有谱公司遂以文呈公司、郭君娣与程一峰为被告,XX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诉请要求文呈公司支付租金1,873,574元并返还九台租赁设备,郭君娣与程一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分别签订了十二份《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1140171、01140178、01150183、01150184、01150185、01150193、XXXXXXXX、XXXXXXXX、01150203、01150204、01150212、01160257),约定有谱公司将LED显示屏出租给文呈公司使用,文呈公司委托有谱公司将LED屏安装在文呈公司指定位置,用于文呈公司商业活动中的影像放映。
合同编号为XXXXXXXX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LED显示屏单场开屏使用费3,240元/场,年度保底使用场次24场。
合同编号为XXXXXXXX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LED显示屏单场开屏使用费2,250元/场,年度保底使用场次24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判决:一、文呈公司向有谱公司支付1,479,802.74元;二、文呈公司向有谱公司返还《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140178、01150183、01150184、01150193、XXXXXXXX、XXXXXXXX、01150203、01150204、01160257)项下的LED显示屏设备;三、驳回有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2.18元,由文呈公司负担17,109.41元,有谱公司负担4,552.77元。
后文呈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112执10077号限制消费令,载明“限制文呈公司及主要负责人郭君娣、实际控制人程一峰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等。”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2执1007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法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文呈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文呈公司财产登记信息。由于文呈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鑫呈公司、XX公司、文呈公司出资及股东情况
根据鑫呈公司章程显示,鑫呈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郭君娣,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2月8日。
根据XX公司章程显示,XX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郭君娣、程一峰,二股东出资额均为2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日。
根据2020年12月7日调取的文呈公司章程显示,文呈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郭君娣、程一峰,二股东出资额均为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1月30日。
2019年11月15日,郭君娣与马永军形成《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郭君娣出资5万元,享有文呈公司5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马永军。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有谱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郭君娣退出文呈公司,马永军登记成为文呈公司股东。
三、有谱公司主张各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
1.有谱公司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执10077号调查令向A酒店、B酒店、上海A有限公司调取LED显示屏的安装及使用情况,并获得如下反馈:
(1)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LED显示屏设备安装清单》(编号:XXXXXXXX),载明安装地酒店名称为A酒店二楼,全彩显示屏,尺寸6X3米,出租方落款为有谱公司。
(2)鑫呈公司与A酒店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载明安装位置二楼宴会厅,高清屏,尺寸6X3米,租赁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收款账户名为鑫呈公司,合同尾部鑫呈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为李某。
(3)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LED显示屏系统签收、验收单》(编号:XXXXXXXX),载明安装地名称B酒店四楼,全彩显示屏,尺寸5X2.5米,首部印有有谱公司图标。
(4)XX公司与B酒店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载明显示屏尺寸5X2.5米,租赁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合同尾部XX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为李某。
(5)XX公司与鑫呈公司、B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因XX公司编制调整,原合同项下LED显示屏租赁业务归鑫呈公司,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业务款打至鑫呈公司账户。
(6)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LED显示屏系统签收、验收单》(编号:01150178),载明安装地址小南国宝地店,全彩显示屏,尺寸5X2.5米,首部印有有谱公司图标。
(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载明上海A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2018年期间向鑫呈公司或XX公司支付若干笔LED租赁费。
(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鑫呈公司或XX公司曾于2017年、2018年期间向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2.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部分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5月26日,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该合同右侧首部印有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载明:在A酒店二楼安装一套LED显示屏,显示屏尺寸6X3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尾部文呈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为李某。
2015年6月30日,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该合同右侧首部印有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载明:在B酒店四楼安装一套LED显示屏,显示屏尺寸5X2.5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
3.有谱公司提交大量他案生效判决欲证明文呈公司、鑫呈公司、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具体为: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海C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收到XX公司通过鑫呈公司支付的2015年6档婚宴违约金。
(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鑫呈公司的股东郭君娣以个人银行账户用作公司经营业务收支账户,从形式上已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财产的完整性。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沈某在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间在文呈公司工作。
(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沈某2013年12月入职文呈公司,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期满,文呈公司为沈某缴纳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沈某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16年6月,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XX公司授权代表系李某。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李某表示自己系根据郭君娣的要求联系案外人开展业务,因程一峰与郭君娣有多家公司,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业务等。
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文呈公司对有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小南国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小南国宝地店的《LED显示屏系统签收、验收单》编号不能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中的合同编号对应,且转账凭证、发票等均不能反映有谱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A酒店、B酒店的合同以及他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这些证据的关联性,表示无法反映各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小南国宝地店的《LED显示屏系统签收、验收单》编号未包含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记载的合同编号中,故本院就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就有谱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文呈公司反驳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
1.鑫呈公司提交14张、其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文呈公司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单笔转账金额万元不等,转账附言均为空。
2.(2017)沪0114民初11204号案件(系XX公司诉请上海C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LED显示屏租金等)中XX公司提交的李某名片,名片对外展示的公司名为有谱公司。
3.(2017)沪0114民初11204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证明李某曾对外以有谱公司名义发放名片。
有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款项用途,鑫呈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合同、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认为(2017)沪0114民初11204号案卷材料与本案无关,李某在多份合同中对外代表文呈公司签名。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认可鑫呈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但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的转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反映转账目的,故本院就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就(2017)沪0114民初11204号案件卷宗的真实性认可,但他案法律文书以及前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中均有反映李某曾在文呈公司或鑫呈公司工作,故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他案法律文书、企业工商信息、《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谱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满足下述构成要件:一是各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故意,二是有谱公司受到损害;三是前述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谱公司已向文呈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获得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故意,即1.鑫呈公司是否构成横向人格否认;2.程一峰、郭君娣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3.在郭君娣已对外转让文呈公司股份的情形下,郭君娣是否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指的人格否认包括对关联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即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可以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纠纷发生时,文呈公司的股东为程一峰、郭君娣;鑫呈公司的股东为郭君娣。文呈公司与鑫呈公司的对外合同签订的授权代表均包括李某。且文呈公司与鑫呈公司的业务范围均包括LED显示屏租赁。因此,文呈公司与鑫呈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的情形。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有谱公司通过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向文呈公司出租LED显示屏,并根据文呈公司的指示将LED显示屏安装至A酒店与B酒店。与此同时,鑫呈公司与A酒店、B酒店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经对比有谱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设备安装清单》、鑫呈公司与A酒店、B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赁物尺寸、安装地点,基本上可以判定鑫呈公司向A酒店、B酒店对外出租的LED显示屏,系文呈公司向有谱公司租赁的LED显示屏。
对此,有谱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明表示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鑫呈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但鑫呈公司仅提供其与文呈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该些银行转账凭证缺少转账摘要,无法反映转账目的,更无法反映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存在独立建制的财务关系。
因此,根据有谱公司提交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租赁合同》可以反映,文呈公司租赁LED显示屏、对外承担债务;鑫呈公司再出租LED显示屏,对外享有收益,在鑫呈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存在正常、合理的转租关系以及对应的财务往来,例如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记账凭证、公司账册等,本院认定鑫呈公司与文呈公司缺乏独立、清晰的财产边界,故有谱公司主张鑫呈公司存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与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程一峰、郭君娣对文呈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首先,程一峰系文呈公司股东,亦系XX公司股东;郭君娣系文呈公司股东,亦系鑫呈公司、XX公司股东。文呈公司、XX公司、鑫呈公司的业务范围均包括出租LED显示屏,且三家公司的业务员亦存在重叠。可见,文呈公司、XX公司、鑫呈公司存在业务与人事的混同。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鑫呈公司与XX公司均存在将有谱公司出租给文呈公司的LED显示屏,以非文呈公司的名义再行对外出租的行为。根据前文所述,鑫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文呈公司存在独立的财务关系。同样,程一峰与郭君娣亦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因此,有谱公司基于鑫呈公司、XX公司与文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程一峰与郭君娣通过控股股东的身份控制文呈公司,由文呈公司对外负担LED显示屏租金,却由关联公司收取收益、进行利益输送,进而主张程一峰与郭君娣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2019年11月15日,郭君娣向马永军以0元对价转让其持有的文呈公司50%股权;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郭君娣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已不再担任文呈公司股东,则郭君娣是否还需就文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系争《租赁合同》主要签订时间在2015年、2016年。该期间,郭君娣仍是文呈公司的股东。其次,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郭君娣系在基础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结合前文就郭君娣过度支配与控制文呈公司情形的论述,郭君娣尚在基础诉讼案件审理中转让股权的行为,将直接影响文呈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再次,文呈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元,虽已全部实缴出资,但郭君娣在基础案件审理中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无疑会加剧文呈公司的对外经营风险,将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存在逃避清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有谱公司主张郭君娣承担清偿文呈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鑫呈公司、程一峰与郭君娣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故意,并由此导致有谱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鑫呈公司、程一峰与郭君娣应对文呈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案件中的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第一,(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案件中确认文呈公司的债务包括“二、返还LED显示屏设备”,现有谱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就三被告清偿文呈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范围撤回返还LED显示屏设备,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因文呈公司未能按期履行(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案件,故产生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有谱公司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后列明在诉讼请求中,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文呈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案件中的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债务本身就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无需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单独列明,以免产生重复计算的可能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鑫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一峰、郭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未能清偿债务[不包括(2019)沪0112民初140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上海鑫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一峰与郭君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虹
书 记 员 高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