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中院:认缴制下的股东,在公司负债可能性较高的背景下,即便公司基础诉讼前,股东通过协议离婚抛弃的财产的行为依然可予以撤销。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A,女,汉族被告:B,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A、B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刘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A与被告B在 2020年 9 月 7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的行为。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20 年 4 月 14 日,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汉唐设备公司)与原江西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20200414《N95 口罩采购合同》,传动设备公司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18.6 万元。2020 年 4 月28 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20200428 的《N95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104.5 万元。2020 年 4 月 29 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429 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70 万元。上述货款均支付至乙公司对公账户。后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 年 6 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20 年 7 月,进贤县公安局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立案侦查,刑事卷宗编号(2021)赣 0124 刑初 18 号,原诉讼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刑事卷宗显示,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经查,乙公司设立于 2018 年 12 月 17日,发起人股东为M和D,法定代表人为M。2020 年 7 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M即退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名下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A。自此,被告A持有乙公司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 年 12 月 9 日。2021 年 9 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1)沪 0112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因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14 日出具(2022)沪 0112 执某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调取乙公司银行流水,发现乙公司现金大量转出至C以及E账户,另案审理中,C亦无法就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说明,乙公司账户存在严重的资金混同情况。2023 年 2 月 14 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原告遂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被告A以及D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作出(2023)沪 0112 执异某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后因俩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 2022 年 7 月,汉唐设备公司以及原告就另外两份案涉合同向进贤法院提起诉讼,进贤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赣 0124 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对汉唐设备公司以及原告负有债务。后因被告A将乙公司解散,原告遂将被告A及另一股东D、实控人C诉至进贤法院,最终南昌中院认定被告A需对乙公司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A与被告B协议离婚,并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作为股东对乙公司有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对外负债时,有义务履行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且其作为乙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控人C的妹妹,掌握乙公司财务账册,知晓乙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其子E利用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收受货款。但其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与B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婚内财产赠与被告B,显然是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A在明知乙公司对外签订包括原告在内多起合同,接收货款,并配合转移货款,且乙公司已经被立案调查,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况下,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无法免除其自身法律义务,仍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被告B,此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系被告A转移资产的惯用伎俩,该行为显然影响了原告债权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A、B辩称,被答辩人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无权撤销答辩人A、B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一、答辩人A、B离婚时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因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G诈骗,而且在进贤(2021)赣 0124 刑初某号判决中,责令G退赔原告 137.4 万元。因G将诈骗的款项转移,无法退赔给原告。进贤县人民法院(2022)赣 0124 民初某号判决书以原乙公司以"过账"的方式接收过原告部分款项,原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G无法退赔的货款予以返还。在 2023 年原乙公司因政策原因进行注销,法院以注销时未依法清算,要求股东A、D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才导致原告与答辩人A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而实际上,答辩人A个人与被答辩人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压根就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因原告贪图便宜被G诈骗,在G多次未按约定交付口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转款,将自身的过错行为转嫁到原乙公司的股东身上。二、答辩人A、B离婚时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A系 2020 年 8 月 6 日变更为股东。2020 年 9 月 7 日协议离婚,按照原告的陈述在 2020 年 7 月,原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假设A知情必须承担责任,而逃避债务,A为何要接收M股权成为原乙公司的股东。故答辩人A、B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根本不存在恶意。而且夫妻离婚对财产的处理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8 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 1087 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非单纯的民商事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夫妻双方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对家庭贡献、双方收入、双方对购置家庭主要财产的投入支出等具体情况、婚内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情况、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的综合考量,这与民商事合同具有本质的不同。综上所述,答辩人A、B离婚时与被答辩人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A、B离婚时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当保护答辩人的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沪 0112 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赣 01 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C系乙公司实际控制人,A、D系受C委托控制的名义股东;第二组证据、乙公司工商内档、银行流水、(2021) 赣 0124 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2020 年 7 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被告A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 年12 月 9 日,该出资至今未履行。乙公司现金大量转出至C(被告A弟弟)以及E(二被告之子)账户,另案审理中,C亦无法就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说明,乙公司账户存在严重的资金混同情况。乙公司对外提供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23)沪 0112 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书、(2023)沪 0112 执恢某号受案通知书;证明 1、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法院已追加清算组成员的股东A(被告A)、D为(2021)沪 0112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A(被告A)、D对乙公司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A(被告A)、D名下账户均无存款,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四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 1、被告A、被告B于 2020 年 9 月 7 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被告A将夫妻共同房产【进贤县两房屋】无偿赠与被告B的事实;3、综上,被告A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2020 年 7 月),立即转让股权成为乙公司股东,又于同年 9 月立即进行离婚登记,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被告B,此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证明原告对江西乙公司拥有合法债权,而A系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进贤法院以及南昌中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A系受其弟弟C委托,担任公司名义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A应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可能存在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本案基础债权债务发生时就由C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着乙公司,前任股东M、D以及A均系受C委托担任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的债权人应该以债权产生的时间同债务人放弃财产的时间作对比,同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的时间为对比标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以及基础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均早于被告抛弃财产的时间,而被告自愿受弟弟委托担任名义股东,因此其负有公司法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高度可能性。第五组证据、G刑事卷宗中的笔录,证明在 2020年 7 月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财务负责人E(被告A、被告B的儿子)均多次被进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询问,其明知乙公司涉及大量债务,且M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其知道乙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时便急于退出。第六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A、B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显示系因原告贪图便宜被G诈骗,后因G转移财产,无法获得赔偿,故判决由原乙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股东欠缺法律意识,未能规避自身风险,法院以未进行清算要求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书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A系受M的要求接受股权,在接受股权时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18 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责令G对原告的债务进行退赔,原乙公司本不需要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因G转移款项,导致无法退赔,法院才以乙公司存在表见代理,要求承担责任,恰好印证乙公司及其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文书恰好印证A并未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因过错注销公司的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债务也即在 2020 年 9 月7 日离婚时并未与原告有债权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财产分割系A与B真实意思表示,因B是包工头,对家庭贡献更多,是A提出离婚,而且在离婚时,原告的债权并不存在,原告并不能以主观猜测被告在离婚时能够预见到此后几年将发生债务关系而推定被告离婚时有主观恶意,故第四组证据无法印证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C或E被询问恰好能够印证乙公司及股东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C和E均清楚系G多次诈骗,责任应当由G承担,乙公司并没有任何诈骗行为,而且刑事判决中也明确载明退赔的责任主体是G。在A接受M的股权时,系因M有个人的事情需要处理,无时间对公司进行管理,假设A对债务知情,按常理是不会接受M的股权,该证据恰好印证在被告离婚时并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串通的行为。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B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4 月 14 日,汉唐设备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20200414《N95 口罩采购合同》,传动设备公司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18.6 万元。2020 年 4 月 28 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20200428 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104.5 万元。2020 年 4 月 29 日,原告与乙公司于订了合同编号为 20200429 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原告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70 万元。上述货款均支付至乙公司对公账户。后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 年 6 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20 年 7 月,进贤县公安局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立案侦查,刑事卷宗编号(2021)赣 0124 刑初某号,原诉讼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刑事卷宗显示,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经查,乙公司设立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发起人股东为M和D,法定代表人为M。2020 年 7 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M即退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名下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A。自此,被告A持有乙公司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年 12 月 9 日。2021 年 9 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1)沪 0112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因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14 日出具(2022)沪 0112 执某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 年 2 月 14 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原告遂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被告A以及D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作出(2023)沪 0112 执异某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后因俩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2022 年 7 月,汉唐设备公司以及原告就另外两份案涉合同向进贤法院提起诉讼,进贤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赣 0124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对汉唐设备公司以及原告负有债务。后因被告A将乙公司解散,原告遂将被告A及另一股东D、实控人C诉至进贤法院,最终南昌中院认定被告A需对乙公司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A与被告B协议离婚,并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作为股东对乙公司有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对外负债时,有义务履行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且其作为乙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控人C的妹妹,掌握乙公司财务账册,知晓乙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其子E利用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收受货款,其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与B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婚内财产赠与被告B,显然是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2020 年 7 月 1 日起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进贤县公安局多次传唤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20 年 8 月 6日M将其名下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A。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A与被告B解除婚姻关系,被告A持有乙公司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 年 12 月 9 日,2023 年 2 月 14 日,因被告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乙公司。本院认为,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A与被告B解除婚姻关系,被告A与被告B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A将位于进贤县“进贤县某房屋”被告B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配的行为系无偿转让。乙公司实缴出资为 0 元,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被告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应明知公司存在可能债务的风险,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该债权尚未完全确定,但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被告A在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前虽已解除其与B的婚姻关系,但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的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该案中,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发生债务的可能性已极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被告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该出资义务所带来的债务应当视为其发生在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即其转让房屋所有权行为之前,故被告主张辩称意见,与事实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A名下无任何存款或财产,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无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行使撤销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A和被告B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坐落于进贤县二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汉族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唐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唐传动系统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4)赣 0124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和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刘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汉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A、B与汉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而且《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并不是无偿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 A与B协议离婚时,A与汉唐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汉唐公司因贪图便宜,非法购买口罩,被郭晓坤诈骗,而且法院已经判决责令G退赔。A系 2020年 8 月 6 日变更为原乙公司的股东。2020 年 9 月 7 日协议离婚。A与汉唐公司发生债权系 2023 年,因A作为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同时因G将财产转移,无法退赔,才导致A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撤销权必要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必须与债权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采用心理推理的方式,猜想A已经预测到G一定无法退赔,同时A也会不经清算就注销公司,导致A会承担偿还汉唐公司的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A并非无偿赠与和转移财产。夫妻离婚并非单纯的民事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8条、第 1087 条等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非单纯的民商事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夫妻双方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对家庭贡献、双方收入、双方对购置家庭主要财产的投入支出等具体情况、婚内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情况、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的综合考量,这与民商事合同具有本质的不同。A在家庭中作出贡献较少,而且B偿还了大量的夫妻债务。离婚后,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实事求是,考虑本案的实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唐公司辩称,A系原乙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即可以理解成A是原乙公司的债务人。本案中汉唐公司同原乙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也即汉唐公司是原乙公司的债权人。原乙公司是典型的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是C(A的弟弟), A、B的儿子E是原乙公司财务经理。根据刑事案件查明事实,E同G等人建立合作关系,通过挂靠原乙公司的医疗销售许可证,通过原乙公司走账,获取利益,后刑事调查,认定了G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所以判决G承担刑事责任。多家法院均认为就合同关系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乙公司又是A的债权人,在刑事调查期间,原名义股东M担心承担责任,立即股权转移,由A担任名义股东,股权转让为 0 元,公司的实控人C安排了上述行,虽然A无偿抛弃房产的行为发生在上述诉讼之前,股东对该公司出资义务的发生债务的可能性极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理自身财产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其他与我方一审起诉意见一致。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A与B在 2020 年 9 月 7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进贤县某房屋”所有权归B一人的行为;2.判令A、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 年 4 月 14 日,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设备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 同编号为 20200414《N95 口罩采购合同》,汉唐设备公司向乙公司付款人民币 18.6 万元。2020 年 4 月 28 日,汉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20200428 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汉唐公司向乙公司付款 104.5 万元。2020 年 4 月29 日,汉唐公司与乙公司于订了合同编号为 20200429 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汉唐公司向乙公司付款 70 万元。上述货款均支付至乙公司对公账户。后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 年 6 月,汉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20 年 7 月,进贤县公安局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立案侦查,刑事卷宗编号(2021)赣 0124 刑初某号,原诉讼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刑事卷宗显示,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经查,乙公司设立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发起人股东为M和D,法定代表人为M。2020年 7 月,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M即退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名下股权悉数转让给A。自此,A持有乙公司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 年 12 月 9 日。2021 年 9 月,汉唐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1)沪 0112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支持汉唐公司诉请。后因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14 日出具(2022)沪 0112 执某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 年 2 月 14 日,因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汉唐公司遂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A以及D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作出(2023)沪 0112执异某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后因俩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2022 年 7 月,汉唐设备公司以及汉唐公司就另外两份案涉合同向进贤法院提起诉讼,进贤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赣 0124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对汉唐设备公司以及汉唐公司负有债务。后因A将乙公司解散,汉唐公司遂将A及另一股东D、实控人C诉至进贤法院,最终南昌中院认定A需对乙公司欠付汉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2020 年 9 月 7 日,A与B协议离婚,并约定进贤某房屋”所有权归B一人所有。汉唐公司认为:“A作为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作为股东对乙公司有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对外负债时,有义务履行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且其作为乙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控人C的妹妹,掌握乙公司财务账册,知晓乙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其子E利用乙公司对外进行挂靠,收受货款,其在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与B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婚内财产赠与B,显然是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 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2020 年 7 月 1 日起乙公司被立案调查后,进贤县公安局多次传唤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20 年 8 月 6日M将其名下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A。2020 年9 月 7 日,A与B解除婚姻关系,A持有乙公司 70%股份,认缴金额 350 万,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7 年 12月 9 日,2023 年 2 月 14 日,因A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20 年 9 月 7 日,A与B解除婚姻关系,A与B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A将位于进贤县某房屋归B所有,A自愿放弃分配的行为系无偿转让。乙公司实缴出资为 0 元,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应明知公司存在可能债务的风险,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该债权尚未完全确定,但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A在与另一股东D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乙公司前虽已解除其与B的婚姻关系,但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的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该案中,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发生债务的可能性已极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该出资义务所带来的债务应当视为其发生在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即其转让房屋所有权行为之前,故A主张辩称意见,与事实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唐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A名下无任何存款或财产,无法实现债权,A无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汉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汉唐公司行使撤销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A和B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坐落于进贤县二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0 元(汉唐公司已预交),由A、B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唐公司主张撤销A、B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能否成立。A、B上诉主张A与汉唐公司无债权债务纠纷,且A并非无偿向B转让案涉房产,汉唐公司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汉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23 年 2 月 14 日,A与另一股东D作出解散乙公司的股东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作为原乙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债权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原乙公司在既未告知汉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已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与另一股东D申请办理乙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汉唐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法再向乙公司求偿,其损害与A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乙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A应当对汉唐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汉唐公司系于 2020 年 6 月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N95 口罩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于 2020 年 7 月对乙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就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乙公司被立案侦查后,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M即退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A,A和B系于 2020 年 9 月 7 日解除。本院认为,通过以上事实能够推定A在受让乙公司股权及与B离婚时已明 知乙公司存在债务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A在明知乙公司存在债务风险的情况下,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事先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案涉房产的分配。根据闵行法院作出的(2023)沪 0112 执异某号裁定书可知,A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A前述无偿转让案涉房产之行为明显损害了汉唐公司作为债权人之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汉唐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A、B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0 元(A、B已预缴),由上诉人A、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4/10/8 17:50:3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