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民申8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炳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盛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园中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倪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严炳建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盛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8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炳建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债权人撤销权进行判决,二审法院未经严炳建同意将案由更改为债权人撤销权,审非所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了司法的被动性。2.一般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不包括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只有爱迪公司和严炳建,盛力公司是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严炳建与爱迪公司债权债务相抵是法律明确认可的合法行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其结果损害了债权平等和法定抵销的基本制度,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4.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之所以出现数字上的悬殊是因为法院将抽逃出资当成借款处理,以贷款利息取代存款利息所致。即使如此,爱迪公司以较小的代价,避免更大的损失,这是利益衡量后的理性选择,整体上有利于爱迪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应维护。5.一审法院超越盛力公司、曹天和享有的债权范围,撤销全部债权债务相抵协议,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并不予评判,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6.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作出判决,系又一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系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诉讼,没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妥当,请求撤销。7.一、二审法院禁止严炳建的债权与爱迪公司的债权相抵,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动摇了意思自治的根基。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提审后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驳回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严炳建申请再审的相关主张,原审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了充分的解释和说理,请求驳回严炳建的再审申请。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盛力公司诉请依法确认严炳建与爱迪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然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中,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业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且系撤销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全部,故盛力公司本案诉请对象已不复存在,其诉请主张已缺乏诉的利益,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盛力公司的起诉。故严炳建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严炳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炳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李佳鸿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戴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