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承办律师:马文斌、王力锐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A与B、C两人签订了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A将案涉工程中的X项目分包给B,C两人。后因疫情及天气原因,案涉工程项目滞后,案涉项目部要求对应工程需在2023年4月XX日前完工。2023年5月,因项目久未完工,A向B出具《撤场通知书》通知B方中止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B方全部人员撤场。A与B、C方签字确认了工作量以及工人工资明细。
后,B、C认为案涉项目滞后严重系A方多次变更施工方案,且因为多次变更造成实际工作量加大,因此向法院诉请B支付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以及逾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协议有效吗?
二、关于B和C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问题:A与B、C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计取的是施工劳务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案涉协议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B、C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故案涉协议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B和C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本案中,案涉协议无效,且原告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原告的工人劳务付出已经物化投入到案涉工程的整体价值中,无法进行返还,亦无返还必要,可以参照案涉协议中双方关于承包费用结算标准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进行折价补偿,而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亦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合理预期和最终目的。······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负有每月按期向A申报工程量的义务,而A应当根据申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应付的具体劳务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量为 30%多,但并未向本院提任何工程进度核算或确认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由A支付其劳务费XXXXX元、工程款XXXXX元及逾期利息,却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劳务费及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明细及计算依据。·····原告应对该期间的工程施工量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是否应由A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对于案涉工程以包干价的形式进行劳务承包,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同时亦是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的固有成本。原告与其带领施工的工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工人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并非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的直接主体。······A于2023年6月对案涉工人工资确认“应在9.1号由C委托A代发”并签字捺印。但该笔款项并非案涉协议签订双方依据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后予以确认的,且明确系为C委托A代发,从字面理解来看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C,A是作为受托人进行对确认单中载明的工人工资进行发放,A并非该笔款项履行支付义务的直接主体。故原告以其欠付工人工资作为A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及相关规定索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
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