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注册资本实缴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否成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借口”

·承办律师

王力锐律师、王娟(实习)律师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B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因未发现B公司任何资产,且未接管到B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将本案B公司现任股东被告一、被告二,以及B公司前手股东被告三、被告四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设立B公司成立于2008913公司注册资本100

发起人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出资状态

70

70%

实缴

30

30%

实缴

变更2010518日,股东将价值125万元的股权(实缴25元)转让给股东甲,将价值25元(实缴5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丙。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出资状态

95

95%

实缴

5

5%

实缴

增资201081日,B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实缴)。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出资状态

475

95%

实缴

25

5%

实缴

变更201396日,股东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丁(时满53周岁);2013929日,发起股东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戊。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出资状态

475

95%

实缴

25

5%

实缴

·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

1.现任股东丁、戊是否应当依法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B公司于20198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自此时起,B公司应当进行清算,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修订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B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时,股东系丁、戊,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丁、戊系B公司清算义务人,但丁、戊未在B公司产生清算事由时及时组织清算,甚至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拒绝配合清算组工作。至清算开始时,戊担任B公司执行董事,虽丁仅持有B公司5%股份,但其担任B公司监事,丁、戊的行为显然属于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现丁、戊提出的主要抗辩为B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已实缴,且经多次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B公司债权人债权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丁、戊侵犯的系B公司债权人通过清算充分了解债务公司资产变动、财产状况的权利,公司无法清算,也使B公司债权人丧失通过清算程序使债权得以受偿的可能。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相关审判指引,丁、戊须举证证明的系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丁、戊已明确至今未找到B公司财务资料,而未接管到B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即为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致使无法清算系客观事实,但丁、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财务资料等文件遗失与其无关,故丁、戊应当依法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前手股东甲、丙是否应当依法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甲、丙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丙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控制人系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现A公司仅以公司备案电话(丙为B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公示联络员”)、银行流水等主张甲、丙系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4/8/19 13:27:2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