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马文斌、卜凡超
————长期以来谁受伤谁有理,谁动手谁坐牢的司法惯例得到纠正。
“有罪者,罪当其罚;
无罪者,辩悬白诽。”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2、客观要件: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主观要件:行为人在犯故意伤害罪的时候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
【案情回顾】
原审被告人小刚与被害人小美系本市某小区的邻居,小刚将房屋出借给他人,小美因租客噪音等问题于2021年7月28 日至小刚现居住小区内,当日 14 时 06 分许,小美与小刚在该小区5号楼附近相遇,因租客噪音等问题发生争执。小刚欲推行电动自行车离开,小美拉拽小刚的上衣衣摆不让其离开,并抱拽住小刚,将小刚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拔下,小刚遂上前欲抢回钥匙。在争抢过程中,小刚抢回钥匙未果,遂推了小美一下,小美后退几步身体右侧撞到一旁停靠的轿车左前侧而受伤。
案发后,经鉴定,小美右侧第2-7肋骨骨折(共计9处),构成轻伤一级。2022年2月10日,小刚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2023年10月8日,小刚与小美就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调解协议》,由小刚向小美自愿赔偿人民币 10 万元,小美对小刚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申伦所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小刚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
【马文斌、卜凡超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小刚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小美的故意,故小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小刚主观上并不具备伤害小美的故意。
(一)小刚对小美采取“推”的行为起因是受到小美拉拽、抢夺车钥匙后而做出的自然反应,是对自身人身和财产的合理保护。小刚与小美系本市某某小区的邻居,小刚将该房屋出借给他人,小美因租客噪音问题于2021年7月28日至小刚现居小区内与其沟通租客问题。在沟通过程中,小美表示要跟着小刚前去其住所处进一步沟通该情况,并记地址认门,方便以后出现问题再找小刚沟通。小刚认为住所系私人空间,不方便告知,意欲推车离去。小美此时情绪激动,拉拽小刚的上衣衣摆不让其离开,并抱拽住小刚,将小刚的电动车钥匙拔下,小刚欲上前拿回钥匙,在拉扯中才对小美实施了“推”的行为,且在双方后续行为来看,小刚并无攻击对方的任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拿回车钥匙离开,主观上并无实施伤害的故意。
(二)小刚与小美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小刚“推”的行为主要是为了“隔离”使双方保持安全距离,而不是为了推倒小美,更不能预见其“推”的行为会导致轻伤一级这一严重后果。小刚在小美找上门发生争执,并抢拔掉车钥匙后所采取的行为强度及危险性并不强,符合一般公众对于此类事项的应对,结合当时争议发生地系小区楼栋前空地,较为宽敞、平整的硬化地面,没有需要小刚需要额外注意的因素,小刚无法遇见自己“推”的行为会导致小美发生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故小刚并无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小刚并无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欠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这一重要要件,主客观不一致,故小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若认定小刚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成立,那么小刚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阻却了小美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小美为阻止小刚推车离开而推搡抢夺电动车钥匙在先,且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
(二)时间条件: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小刚实施“推”的行为是否处于不法行为正在进行期间,应该综合整个案情看待。根据2020年8月28日两高一部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务,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小美实施的抢夺电动车钥匙的行为系对小刚财产的侵犯,小刚为保护自身财产实施了“推”的行为,后续更无其他伤害行为,足以证明小刚仅仅是为了当场挽回自身损失。
(三)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或财物进行防卫。小刚仅对实施抢夺钥匙行为的小美实施了为拿回钥匙的“推”的行为,其实施行为的对象仅为其认知中的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人小美。
(四)意思条件:必须具备正当化的意图。小刚认为小美抢夺其电动车钥匙、阻止其离开并要求跟随其进入其住所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和隐私权;小刚实施“推”的行为仅是为了取回自己的电动车钥匙,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具备正当化意图。
(五)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小刚实施“推”的行为仅是对小美抢夺电动车钥匙的回应,在双方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中,小刚“推”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能仅因小美具有伤害结果就认定小刚实施的行为超出必要限度,甚至反推小刚具有伤害的故意乃至是用力撞击绊摔的伤害、泄愤行为,如若在推搡的过程中,今天具有伤害结果的受害人是小刚,我们是否应该认为小美具有伤害的故意且故意实施了撞击绊摔的伤害、泄愤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小刚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一致,但小刚实施“推”的行为系保护自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当场挽回自身财产损失的正当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
小刚在实施夺回钥匙的过程中,用力推了小美一下,在小美撞到小轿车车头后又继续从小美手中抢夺钥匙数分钟后才夺回部分钥匙,其间再未实施推搡和其他攻击行为。案发时,从力量对比上看小刚完全可以直接制服小美,进而快速拿回钥匙。但小刚在推搡一下之后仅实施从小美手中抠夺钥匙的行为,说明小刚在推搡小美之后,立即进行了克制,其目的是夺回钥匙而非泄愤打人。从社会常理上判断,小刚实施推搡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基于伤害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是急于夺回钥匙过程中的偏激动作,在小美被推搡碰到车后,小刚的克制状态明显,未再继续推搡或攻击小美,对小美受伤的后果,小刚的主观状态应认定为过失更为妥当。
综上,原审被告人小刚在欲夺回被小美抢走的钥匙过程中所实施的推小美一下致小美受轻伤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