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6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1983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仁川广域市富平区号(富平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无正规手续及质量问题货物应当退款处理。3.退货所产生的运费及货款由崔某某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5.驳回崔某某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6.崔某某利用不正当竞争盗取客户信息,请求判令赔偿20万元。7.要求查询崔某某账户款项支取是否涉嫌违法。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马某与崔某某开始合作采购服装,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服装采购,对账,结算,所有拿错颜色,款式,质量问题等退货所产生的费用都由崔某某承担,合作模式为崔某某按照服装采购价格加3%的费用与马某结算,崔某某必须提供购买发票及小票来证明购买金额真实性。崔某某将采购的服装按照马某给出地址寄往国内,但需要按照正规手续报关,实际货款拖欠是2019年2月开始,一直到2022年1月。一审法院并未对2021年8月之前账单做出核对要求,马某认为期间存在很多退款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核对2019年2月至2021年12月账单,明细,购物小票,及海关报关数据。二、2021年8月5日,崔某某提出“我的方案是,一,8月16号为止货款解决到13万内。二,货款解决之前客户抵押给我”。但后期通过微信群联系客户在同一天消失,崔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马某客户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三、本案诉讼是由崔某某对马某提出的账单问题不予理睬所致,故应由崔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四、崔某某的付款请求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崔某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双方在2022年仍在对账。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共同证明了马某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自一审案件立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支付崔某某货款143822元;2.马某支付崔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438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马某自2018年11月开始合作采购服装,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服装采购、对账、结算等事宜。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马某根据客户要求向崔某某下单,崔某某采购后按照服装采购价格加3%的费用与马某结算,崔某某将采购的服装按照马某指示邮寄到国内。马某自2021年4月起开始迟延付款,为解决欠款及后续采购,2021年8月5日,崔某某提出“我的方案是一,8月16号为止货款解决到13万以内。二,货款解决之前客户抵押给我(建群下单,货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马哥的利润直接在货款里扣除,每日都会发账单给你,反馈的内容也都会发到群里,你也可以确认。)”马某回复“这个可以的,没有问题,我觉得可行的”。崔某某遂与马某的客户及马某组建微信群,采购价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账单发给马某并与马某结算利润,账单上记载收款金额及利润抵扣欠款情况,至2021年12月崔某某、马某的合作基本结束。2021年11月4日,马某说“现在是15.6万,然后每个月利润减去的情况下,给你补进去1万人民币,你看怎么样,然后过年前可以多补给你2-3万左右,差不多在过年前6-7万这个数”;崔某某说“必须保障每月最少还款一万以上,希望不要再食言了”。2021年11月17日,崔某某发送给马某的账单记载,截止11月9日的欠款金额为155956元,客户付款扣除马某应得利润后,尚欠154900元。2021年11月30日,崔某某发送给马某的账单记载,截止11月17日欠款金额为154900元,客户付款扣除马某应得利润及马某通过支付宝打款3500元,尚欠150310元。2021年12月8日,崔某某发送给马某的账单记载,上批欠款金额为149729元,扣除马某通过支付宝打款5000元,尚欠144729元。2021年12月25日,崔某某发送给马某的账单记载,截止12月25日欠款金额为144568元,客户付款扣除马某应得利润后,尚欠143860元。2022年1月4日,崔某某发送给马某的账单记载,截止12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143860元,客户付款扣除马某应得利润后,尚欠143822元。2022年1月11日,马某说“你看这个方案可以吗?这个货款我付你利息来算……”,“然后我们写一个借款协议,这个就变成借款而不是货款上的问题”;崔某某回复“我拿一纸协议有什么用啊,也根本不是利息的问题,将近15万人民币的货款,都过了将近一年了,还是没有什么改善……”。崔某某还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客户付款8215元,扣除崔某某采购成本7827元,马某应得利润388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以(2023)浙0212民诉前调18464号案件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系大韩民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属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崔某某亦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马某按客户需求向崔某某下单采购服装,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崔某某主张马某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否有依据。崔某某以截至2022年1月4日发送给马某的对账单所载内容为依据主张马某的欠款金额为143822元,庭审中根据马某提出的客户付款情况确认2022年1月14日收到客户付款扣除马某应得利润388元,马某尚欠款143434元。马某不认可崔某某提交的微信对账单,要求崔某某提交单据重新对账,且不认可2021年8月以后的交易。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崔某某、马某在发生采购事项后均通过微信对账,至2021年11月4日马某说“现在是15.6万……”,与崔某某提交的当期对账单基本一致,证明双方已核对过账目且马某确认对账;自2021年8月起,崔某某与马某及马某的客户建微信群,由崔某某直接收取客户付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此期间崔某某仍然将账单发送给马某,账单内容有订单、收款、利润结算等内容,至2022年1月4日马某并未对账单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完成对账;马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客户直接付款情况在崔某某发送的账单中有体现,由账单内容体现的利润结算并不能补足马某在2021年8月之前欠付崔某某的货款,与马某2021年11月4日确认的欠款金额相印证,故该院认为崔某某主张马某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为143434元应予认定。关于崔某某要求马某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崔某某有权要求马某随时履行,且已经给予马某合理期限,崔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某向崔某某支付价款143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176元,由崔某某负担7元,马某负担3169元。
二审期间,马某提交证据若干组,崔某某对证据进行质证。分述如下:1.微信转账流水截图,拟证明本案三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经质证,崔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退货产品清单和因此产生的快递费用。经质证,崔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诉讼文书收到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逾期付款的原因系因崔某某拒绝核对对账单所致,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崔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接收到送达文书的时间不影响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崔某某给出的债务处理方案系将客户信息抵给崔某某。崔某某给出的方案证明其认可相关客户的价值,后期崔某某将所有客户收入自己名下,视为债权转让完成。经质证,崔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聊天记录并不涉及所谓债权转让,并无相关意思表示。5.微信信息截图一组,拟证明崔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并非其本人实名注册,故其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经质证,崔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崔某某是韩国人,不能使用微信进行实名认证,故用其亲戚的身份进行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事实马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与微信实名信息无关。
本院认为,马某二审中所提交的2-4组证据均不具有完整性,微信聊天记录前后缺失,并不能完整的载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退货产品清单及运费指向事项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1所载微信交易流水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能够证明崔某某所用微信并非其本人实名注册,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事实马某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故微信实名认证并非确认证据有效性的必要条件,马某在二审中欲以此推翻事实认定,显然有悖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为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双方之间未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亦未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马某和崔某某均以个人身份在其所在国从事经营活动,营业地分处中国和韩国,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韩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CISG。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调整,本案案由亦应当调整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CISG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马某应当向崔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依照CISG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崔某某要求马某支付逾期利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主张崔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瑕疵履行的,故马某应当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方面,因CISG并未针对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效作出规定,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双方在一审中一致同意适用的中国法律。根据在案证据,马某和崔某某最后一次对账在2022年1月,且双方并未对款项支付的最后期限作出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本案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至于马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内,其可另行理直。
综上,马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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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洪
审判员 毛坚儿
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