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所打开破产衍生案件诉讼新思路,再创佳绩!——前手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依然难逃最终责任。

代理律师:马文斌、张煜欣



一、代理意见

(一)被告甲、乙、丙系A公司清算义务人

1.甲虽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乙,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被告甲。甲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账册和文书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乙于2016年4月12日受让甲持有A公司60%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乙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有义务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乙同时任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其有义务妥善保管A公司财产、印章和财务账簿、公司业务资料。

3.根据原告诉讼代表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A公司税务登记表内容显示:丙为A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公司章程第34条之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亦有义务妥善保管A公司财产、印章和财务账簿、公司业务资料。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乙作为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向清算组及管理人提供、交接A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重要文件的义务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就已经存在,且应当履行;被告甲、丙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既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向管理人移交文件,也无法证明A公司重要文件的去向,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形式变更并不能免除其配合清算的义务,三被告推脱、故意不履行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消极行为。

综上,三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行为上具由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客观上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并且该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2018修正)、《企业破产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3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A公司全体债权人未清偿债权12,038,104.17元,并归入破产财产。

二、案情回顾

申伦所代理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指定清算组后,清算组发现A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通知A公司相关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并向管理人移交材料,但三位清算义务均未移交文件给管理人。B公司作为A公司唯一债权人,经法院确认债权为12038104.17元。因三位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致使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申伦所协助A公司的管理人,代理A公司起诉三位清算义务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1.A公司2011年8月11日年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2年1月30日增资至2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丁某

80万

40%

货币

120万

60%

货币

2.2016年4月12日,丁某将其全部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于某、甲将其全部股权作价120万转让给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于某

80万

40%

货币

120万

60%

货币

3.2016年4月30日,A公司为甲、丙(财务人员)办理了退工手续。

四、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甲、乙、丙否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2.不配合清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以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正当合理。

五、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针对三名被告是否为清算义务人: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均属配合清算义务人。识别配合清算义务履行主体的关键在于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实际掌握公司财产、财务账册等清算文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甲、乙、丙三名被告均系配合清算义务人,理由如下:首先,系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负有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之职责,从对外公示的效力来说,应推定被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而在股权转让后被告又是A公司发票的购票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迹象,故结合工商登记及购票人登记信息,应当认定被告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属于A公司破产程序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其次,被告为股权转让前实际控制人、被告为财务负责人,两人在离职前负有账册资料保管之责,但其未能提供已将财务资料向股权受让方移交的任何证据,也无法说明交接人员的身份信息,尤其是在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两人即共同设立了C公司C公司企业年报联系地址及电话、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证人的陈述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在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才出让股权且未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以上行为存在以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债务的嫌疑,鉴于该两被告对上述行为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作为A公司的前任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2.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则其是否违反了配合清算义务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配合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即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甲、乙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职责,却未能妥善保管导致上述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向管理人移交,存在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对于被告甲、乙、丙的以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甲、乙、丙未向管理人移交账册,可推定与管理人无法对A公司进行清算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管理人已初步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被告承担阻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B公司的债权已执行不能,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资不抵债,而非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义务。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只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查找到A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A公司的财产在执行时已全部灭失。而根据A公司 2016 年 4 月的余额发生额合计表、资产负债表及 2016 年 8 月份的资产负债表,A公司尚有超过四千万元的资产(主要为应收账款),由于三名被告未能提供账册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清应收账款产生的交易事实,难以清收、归集财产,致使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未获清偿,故三名被告未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损之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3.以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正当合理:A公司管理人以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因被告未提供账册等文件资料,导致管理人未掌握有关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无法采取有效的追收应收账款的措施,致使应收账款 46,859,439.02 元无法收回,该款项已超过了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金额 12,038,104.17 元,考虑到应收账款回收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金额即12,038,104.17 元作为损失要求赔偿,在正当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在丙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意见相左。二审法院认为丙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在A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即办理了退工手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丙在离职后仍然占有或掌握包括财务账册在内的公司重要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丙为A公司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对甲、乙的判决均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二)二审法院判决

2024/7/15 9:24:27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