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公司及其股东退回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返还。
申伦律师代理本案被告。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C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备忘录》,但原告与被告C之间并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且原告从业主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由被告C负责,并按工程造价的 8%收取管理费,属于非法转包,故原告与被告C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C担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除被告C参与外,被告C还任用了被告B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案涉项目管理,使用了被告B公司的名义建立微信群沟通项目施工事宜,说明被告C在案涉工程中代表的是被告B公司,即原告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为被告B公司,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转包关系亦为无效。结合本案证据可看出,原告从业主承接工程后非法转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施工过程中,材料及劳务费均由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并垫付费用,垫付款项在被告B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中进行抵扣,故原告可向被告B公司主张归还垫付款项。
对于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变更及被告认可的款项,本院不再赘述。对被告不认可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对第 13组、32 组(除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36 组、37 组、39组、40 组、41 组、42 组、44 组、45 级、47 组、48 级、49 组、50 组,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请款单、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 15 组、23 组、38 组款项,可看出该三组款项均为支付桂宜经营部石材款,根据桂宜经营部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仅需支付桂宜经营部石材款 3,047,324 元,故该三组款项,本院总计支持 3,047,324 元;第 24 组,根据原告与业主的结算清单 , 应在业主的总结算金额中扣除30,656.37 元;第 32 组的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合同,无法看出支付律师费对应的案件,故不予支持;第35 组,样板房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故不应计算;第 46 组,请款单均由石材供应商签字,原告表示供应商临时找人安装公区部位,卫生间并非公区,故该部分石材安装款存疑,本院不予支持;第 51 组,刘某某劳务费有对应的请款单及转账凭证,予以支持,程维的费用备注“研发项目劳务费”,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关联,不予支持,查春兰(补签证费)劳务费,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不予支持;第 52 组,发票无法看出系为案涉工程开具,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税金负担的约定亦无效,且胜徽公司的税金在对外转账时已扣除了 1%,故本院对税金不予支持;对第 53 组,费用明细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且让被告承担租金没有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对 54组,原告与被告C的内部承包关系无效,故办公费用负担的约定也无效,故不予支持;对 55 组,交通费、差旅费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关联,且无依据,故不支持;对第 56 组,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垫付金额为 19,173,630.56 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C的内部承包关系无效,故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本院对管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保修金,本院认为保修金系发包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延期支付,并非不付,原告可在质保期到期后向发包方主张,本案中不应扣除。对于原告要求扣除柘元公司的 1%管理费,本院认为,柘元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管理,款项实际从胜徽公司支出,且胜徽公司对外支付时已扣除了 1%管理费,故不应再扣除柘元公司 1%的管理费。
业主的结算款项 19,397,036.87 元扣除质检工程管理软件费用 30,656.37 元为 19,366,380.50 元,原告并未超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