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申伦律师代理被告据理力争,二审减去七十多万!

01

 基本案情

A公司诉B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B公司在诉讼依法提起反诉。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返工费2620518.81元。


B公司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申伦曲庆云律师代理本案B公司一审及二审程序。


02

二审争议焦点

一是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因A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


二是B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三是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应如何分担。


03

二审判决

一、关于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因A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具有专业施工资质,以通过对施工方的专业资质以保证工程质量,但未对发包人或分包人也需要专业施工资质进行规定,由此发包人或分包人的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本案A公司在签订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时因未办理续期,导致此时无相关文件证明有相应施工资质,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导致其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因此B公司以A公司公司签约时无相应施工资质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案涉工程包含精装修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均由总承包单位A公司承包,其向B公司分包案涉装修工程施工也经过发包人同意,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本院(2023)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11月3日,B公司与诸磊(以受邀班组身份)签订一份《合作确认函》,将B公司承包的和裕晶河湾一期住宅装修工程分包给诸磊,付款节点参照B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背靠背方式支付。同时远公司在履行中出具书面说明称,由其承包楼栋内的装修材料也由诸磊及诸磊再次分包的案外人创熠公司采购,故其实际是通过逐级向诸磊和他人的转包,将其负责包含装修材料在内的承包内容全部转包给温晟公司,并最终由诸磊施工主要部分后将10#楼的施工再次转包给其他案外人。即便A公司本案收到了B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给温晟公司的书面材料,但这一行为仅便于其知道这一劳务分包的事实,在B公司最终通过温晟公司将装修材料也一并转包给诸磊的情况下,A公司则无条件得知B公司向温晟公司及他人转包的事实。因此,由于本案B公司存在转包违约行为,在未达到付款期限情况下因实际施工人诸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围堵售楼部和长期停工,且施工组织混乱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和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因B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根据润泽海盛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其是按合同综合单价或按相关定额计取相关单价后,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方量计算的、包含全部价格的确定性和推断性意见,表明其未考虑现有证据证明B公司施工不合格的因素。在B公司据此享有了已施工部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其理应对施工不合格的部分承担修复费用后才有权获得全部价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108万元损失赔偿金额仅是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损失弥补,而不应简单看作其履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损失赔偿,故不能作为其承担损失赔偿不应同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第二,因B公司退场前先由其法定代表人慈龙图对包含有现状照片的《晶河湾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突出问题梳理》签字确认,后由现场负责人马超对8-10#楼所有户型的室内乳胶漆及其他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确认,这一证据形式已能固定B公司施工所存在的质量问题,A公司金堂分公司在需要继续施工的背景下依据这一遗留质量问题书面材料委托案外人进行整修并无不当。但在双方围绕需整改的问题涉及的工程量有多少极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A公司仍需在上述证据固定现场遗留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客观公正的方法固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便于双方发生争议时准确认定整改涉及的价款。而该公司未做相应的固定相关事实的工作,应认定其未充分履行相应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因A公司与新进场施工主体签订的维修遗留问题补充协议和结算行为具有双方协商确定的因素,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相关问题整改费用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A公司与华超公司、顺荣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时所确定的108万元为整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A公司因合同解除另行寻找施工单位产生新的缔约成本并已导致两个施工单位的签约总价已高出与B公司的合同总价1505282.69元,加之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停工、A公司于两个月之后才与新的施工单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认为一审判决统筹考虑B公司转包导致合同解除的多种因素,酌情认定B公司按合同总额8%的违约金较为适当,故予以维持。


四、关于B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产生的应由主张权利方垫付的诉讼费用,理应根据诉讼结果合理分摊。本案因B公司反诉主张未付工程价款,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缺乏直接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客观上需要进行这一鉴定,所产生的12万元鉴定费也理应根据双方对结算应承担的成本和B公司的诉讼请求受支持程度合理分担。因B公司一审主张已完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为4048846元,本案最终认定价款为3107931元,本院认定由A公司承担92115元,由B公司承担27885元,故对B公司主张应合理分担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因该部分仅属于诉讼费用的处理,而不属于一审判决的主文存在错误,故本院只在诉讼费处理部分对此予以纠正,但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同时,对于B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费用未减半收取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收取的金额19624.83元确实未减半收取,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不符,本院减半收取并在诉讼负担部分对此予以处理。


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B公司承担108万元质量整改费用证据不足,对B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未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2024)川01民终4266号




2024/7/1 14:59:1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