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 0104 民初 34***号
原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 口区海伦路440 号金融街海伦中心 A 座 1103-1104 室。负责人:马文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 907 号 201 室/202 室。负责人:郝**,主任。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 10 号百度大厦 2 层。法定代表人: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伦律所)与被告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律所)、北京百度网讯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召集庭前会议后于 2024 年 5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伦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夏海龙、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百*律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伦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下线被诉链接,停止将“ 申伦”设置为百度平台搜索关键词;2.在《法治日报》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审理中,申伦律所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4,800元、取证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申伦律所于 2014年6月成立后持续经营近十年,除上海外,已在天津市、福州市成立分所,执业律师近百人,代理国内企业客户近千家,中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律师服务采购项目,代理客户申请商标超百件,同时申伦律所积极从事普法宣传,为《21世纪经济报道》《界面新闻》《澎湃新闻》等国内核心财经媒体提供专业法律评论、解读,近年来参与评论的新闻报道数量逾300篇,申伦律所的名称在国内尤其是上海及周边区域的律师服务市场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网站、APP 中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搜索结果首页显示百*律所的推广链接,链接标题、简介中完整包含了“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点击链接后进入百*律所的咨询页面,百*律所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或百*律所的非法获利,请求法院参考百*律所的侵权故意、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因申伦律所亦使用百度公司的网络推广服务,百度公司明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为申伦律所名称,未尽审核义务,长期放任百*律所等法律行业经营者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从中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百*律所辩称,其使用百度推广,推广的落地页均需负责人审核,而被诉落地页未经审核,被诉行为非百*律所实施。 被诉落地页宣传的是普通婚姻、合同案件,与申伦律所陈述的 商标代理、保险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且申伦律所知名度高 于百*律所,相关公众最终会发现咨询对象并非申伦律所,不 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若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百*律所使 用百度推广限定于上海市,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限; 申伦律所主张的合理开支中时间戳取证费过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代表任 职律所出庭,不认可律师费。百*律所亦使用百度公司的推广 服务,百度公司收取相应服务费用,若法院最终认定百*律所 构成侵权,百度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公司辩称, 申伦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且使用“ 申伦”字号的主体众多,部分注册商标亦包含“申伦”,申伦律所名称不应受到司法保护。若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市场经营主体增长、变化迅速,且网络推广主体关系错综复杂,使用其他主体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囿于技术可操作性、互联网营销的现实需求,百度公司无法在推广过程中事先过滤企业名称;百度公司审核百*律所资质,在百度声明、推广服务合同中告知使用者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添加关键词过程中设置提醒,在百度平台设置维权渠道,尽到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职责;申伦律所提起涉案纠纷前未向百度公司投诉,百度公司在类似案件知悉相关情况后已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诉行为;故百度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伦律所于 2014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查查软件显示,申伦律所律师人数56人,代理客户676人,截至2023年4月代理案件5,091件。申伦律所中标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22年至2025年度的律师服务采购项目,代理注册商标117个,申伦律所律师在311篇新闻报道中发表法律意见。申伦律所不迟于2023年4月在百度平台设置推广页面,对律所基本情况、业务领域、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行介绍,并设置在线客服立即咨询的通道。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于 2019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律师人数18人,代理客户69人,代理案件 366件。上海申伦(福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7 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律师人数8人,代理客户8人,代理案件22件。 百*律所成立于 20**年4月**日,注册资本5**万余元。2023年8月**日,登录百度网站搜索“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首页显示标题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律师团队”的网页链接,内容为“在线咨询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解决刑事、婚姻、房产、合同等各类纠纷,在线提供 诉讼方案,咨询+跟案+诉讼律师多对一受理案件,快速切入案件要点,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下方显示“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保障”“广告”等信息。点击后进入的页面上方显示“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页面显示“您可点击电话400*****98咨询,或留下联系方式”等咨询信息。同月29日,登录百度APP搜索“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显示信息与上述取证信息一致。申伦律所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固定上述取证过程。 百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百*律所的百度推广账户“shbvip-百**”(账户ID:38*****4)于2023年8月22日添加关键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23年9月4日停止投放上述关键词,该关键词在线时间的总点击数5次、消费5.13元。2023年8月29 日,登录百度网站搜索“申伦”“申伦律师事务所”,未见被诉网页链接等信息。百度公司称收悉申伦律所类似案件诉讼材料后,已在2023年8月29 日前采取有效措施。2017年10月19 日,登录百度网站的“百度推广”栏目,“权利保护声明”刊载如下信息:“任何个人或单位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2.百度的搜索引擎系统以自动检索方式而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侵犯了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上述个人或单位务必以书面的通讯方式向百度提交权利通知”,刊载权利通知的格式、邮寄地址、邮编以及收件部门等信息。百度网站公示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客户保证对通过百度进行推广的网站为合法设立且具备合法资质,对该网站拥有合法权利,同时该网站必须存在一定有益的实质内容且与客户注册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客户保证通过百度(包括百度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链接推广的信息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2014年8月28 日,登录百度网站的百度推广账户,添加关键词的弹出框中,“待添加关键词”空白框下方显示“请您认真复核将使用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您的网页 信息相关”信息;在添加关键词后,出现“您选择添加全部后,仍应认真符合所有选择的关键词,保证合法性及与网站信息的 相关性”信息。百度公司以“申伦”关键词在天眼查软件搜索,显示如下企业、组织:申伦律所、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伦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申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石家庄申伦机 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申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 申伦律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一定影 响的社会组织名称;二、百*律所是否实施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仿冒行为;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 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 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 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定,申伦律所、百*律所均系在上海市注册、经营的法律服务社会 组织,故本案只需要判断申伦律所是否构成在上海市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法律服务社会组织名称。申伦律所于2014年6月成立,至涉案纠纷发生时已持续经营9年,执业律师数十人,代理客户600余家,代理案件5千余件,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在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申伦律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主张享有相关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百度公司主张使用“申伦”字号的主体众多,部分注册商标亦包含“申伦 ”,申伦律所名称不应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申伦律所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享有“申伦”字号或注册商标等权益,其他市场经营者使用“申伦”字号、注册商标等均与涉案纠纷无直接关联,不阻碍本院作出申伦律所属于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社会组织名称的结论,百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百*律所主张虽有百度推广账号,但未实施被诉行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百*律所主张与申伦律所保全证据、百度公司出具 情况说明的记载信息相悖,在百*律所怠于举证的情况下,申伦律所主张百*律所实施被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 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百*律所推广法律服务时,将申伦律 所名称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的标题以及简介的组成部分,导致相关公众搜索申伦律所名称时,搜索结果的标题、简介均指 向于申伦律所,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点击后跳转的法律服务咨询页面系申伦律所提供或误认与申伦律所存在特定关系,申伦律所据此主张百*律所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百*律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 申伦律所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 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 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 许。鉴于申伦律所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百 纳律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 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点击量较低,侵权后果尚不严重,一并考量百*律所侵权行为的性 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申伦律所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提供保全证据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出庭参加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亦属维权所需,本院综合考量服务收费政府指导 价、案件的繁复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实际所需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可信时间戳认证固定多个涉嫌侵权行为,本院仅支持部分费用。申伦律所主张百*律所在《法治日报》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诉行为侵权后果尚不严重, 申伦律所亦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商誉受损,申伦律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伦律所主张百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百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在公示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明确告知客户推广的网站与关键词必须有实质关联性,要求客户推 广链接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添加关键词的界面中设置多 处关键词不得违法、侵权以及与网页信息相关的提醒,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对使用其推广服务的客户履行告知、提醒义务;其次,百度公司在网站公示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的具体资料、邮寄地址、收件部门等信息,可以认定百度公司设置便捷程序接 收侵权通知;最后,百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知悉类似侵权行为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诉行为,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在涉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 申伦律所主张百度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百*律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告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负担105元、被告上海市百*律师事务所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员 孙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书记 谢* 沈**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 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 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 ”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 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