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分享申伦律所一则成功案例
承办律师:
马文斌
刘诗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虚伪的意思表示很难被法院认定,特别是双方未就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内部协议的情形,原告通常会使用形式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很难自证。本案申伦所马文斌主任律师、刘诗琦律师代理当事人获得两次胜利,成功解决问题。
案情回顾:2023年6月,当事人的银行账户突然被法院保全,后收到山东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才得知其已被A公司诉讼要求支付近2000万的广告费及利息,当事人十万火急找到申伦律师研究解决方案。初看对方的证据材料非常完备,是一个必败的案件。但是当事人表示案涉合同另有隐情,仅是形式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在合作前双方就已经对合同款转移支付达成了一致,但是双方的谈话没有录音也没有落实成文字。当事人能提供的材料有限,案件标的又巨大,申伦律师背负着巨大压力对案件抽丝剥茧,从仅有的证据中还原事实真相。
争议焦点为: 案涉《广告发布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律师代理意见:
一、未经灯箱所有方书面同意,A公司将灯箱发布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当事人,违反了禁止转包的约定。由此,案涉合同的效力存疑。
二、标的4000万的项目,双方未设立专门的办事处或指派特定团队工作不符合常理。
三、案涉合同发生于2020年,时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且不知持续多久,案涉广告位的售卖情况非常差,当事人没有必要承接如此烫手山芋。
四、结合双方联系人的聊天记录及双方提交的往来函件,双方对于往来律师函及回函的内容进行商议,与正常的商业行为习惯不符。
五、在往来函件中,双方均认可当事人收到的款项系“代收”。显然当事人仅是形式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实际收款人。
六、双方对于合同已有明确的解除意向后却对因延迟解除合同而持续产生高额的广告发布费的漠不关心的态度,显然不合常理。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