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交易发生前的股东抽逃出资亦不能免责!

【标签】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谭芳律师


马文斌

谭芳

【案情回顾】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甲(B公司股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终本。马文斌律师、谭芳律师在研究案件过程中发现B公司在与A公司交易发生前,三次实缴,三次都立即转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并且法院依法追加7个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B公司的基本情况


争议焦点

1、被告丙、丁以不参与经营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被告丙、丁以原告未于本案一并起诉甲(B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在其责任范围内免责是否有理有据?

3、被告丙提出时效抗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款项经验资后即全额转出,无论系作为第三人B公司股东的四被告,还是第三人B公司于增资后,最大额款项的接收者,均不能对款项支出原因及性质作出说明,不能体现支出行为基于第三人B公司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四被告亦未举证,转出款项于此后回转于第三人B公司 由此转款行为实质侵害了第三人B公司的资本,行为性质当属抽逃出资。被告丙、丁以其不参与经营为由,提出免责抗辩,表示公司成立至今,对公司经营状态毫不知情,除股权流转之外,第三人B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其既未就公司经营情况有过沟通,亦未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显然于常理不和,且该治理模式与公司章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经验法则,四被告作为第三人B公司股东放任公司经营资本缺失的状态未履行维持公司资本的股东义务,对应其自认的脱管治理模式主观上亦成立间接故意,理应共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第三人B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据此有权代位主张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人B公司于成立始,其全部资本已尽数为股东转移侵占,形式上虽有经验资,实质并未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理应承担瑕疵出资的的充实责任。 四被告及甲(B公司股东)的行为导致第三人B公司经营资本显著不足,与执行案件查明事实一致,完全背离原告于交易时对第三人B公司资本信用预期,对原告A公司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损害其利益。 即使在满足解散条件之后,第三人B公司仍怠于行使自身债权,及时清理其债权债务,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代位主张四被告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乙、丙以原告未于本案中一并起诉甲(B公司股东),主张在其责任范围内免责,鉴于五股东债务均以出资额为限,负担第三人B公司按份之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连带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未表示放弃对甲(B公司股东)责任债务的追索,故其二人的免责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丙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时效自终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已过三年,然原告系代为主张第三人B公司对四被告之侵权,对于投资关系产生的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且原告的基础债权经法院执行,自不受时效限制,且被告丙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获取第三人B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之前,已知晓抽逃出资行为,故被告丙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 388,200 元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就(2016)浙 0411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被告 3,539,700 元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就(2016)浙 0411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 1,640,000 元范围内,第三人B公司就(2016)浙 0411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戊 1,090,000 元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就(2016)浙 0411民初*** 号书确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均以货款 490,533.30  以及以490,533.30 元为基数,  2015  10  11 日至(2016)浙 0411 民初***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B公司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2 倍计算的违约金, 以及  490,533.30 元为基数,自 2016  8  13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为限。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 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 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 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4/6/18 16:11:14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