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猛!抽逃出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董监高、股权受让者,全部一网打尽!

【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

潘名月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经执行程序仍未清偿。

经律师调查发现,第三人原始股东A和B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后A和B将股权转让给C和D,C后将股权转给E,第三人现任股东为D和E。

另外,原告在调取第三人银行流水中发现,被告C受让A和B的股权后,利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的名义抽逃、挪用侵占公司大量资产。


【法院判决】


一、A、B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于验资后当日或第二日被全部转出,被告A、B及第三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 100 万元注册资本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或经过法定程序转出,故该情形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A、B作为第三人成立时的股东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B及A称不存在抽逃出资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A、B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被告A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B系公司监事,负责财务。庭审中二人自认在经营公司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B与A的两笔资本实缴出资均是在同一天出资,又在同一天全部转出至同一案外人账户。故二被告存在相互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B与被告A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协助抽逃出资董监高、股权受让者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C、D及E在受让股权时,均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C与A系夫妻关系,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B及A抽逃出资的事实。D及E在第三人担任董事及监事,且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第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公司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属于瑕疵股权,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一样的,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C对B、A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D对A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E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辩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索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4)豫 0105 民初 952 号



2024/6/18 13:09:18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