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股权质押的孳息如何识别?--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胜诉案例

温州中院及上海申伦观】:在股权上设立质权其并不当然及于包括分红在内的孳息,孳息之上的质权以管理、控制为设立条件

该案例承办律师马文斌,王力锐


马文斌


王力锐

【基本案情】

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乙应向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仲裁费。后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向乙发送了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立即执行等文书。

乙得知被执行后,旋即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名下具有执行价值的银行股权设立了权利质押。据调查发现,设立质押时丙公司的股东为乙的女儿及弟弟。在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案涉银行股权。

后经债权人甲申请,2024年1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了乙持有的银行股权分红收益100余万元。丙公司作为该股权的质押权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股权分红款的执行。债权人甲因此依法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引发本案。

【争议焦点】甲主张继续执行乙持有的某村镇银行的100余万元股权分红款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

第一,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以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为前提。乙与丙公司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法庭释明举证责任以及质押合同对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属性并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质权适用一般动产质权,即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质权人享有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权利,且质权的效力范围扩展至所收取的孳息之上,以实现质权担保之目的,但对于未收取的孳息部分并不具有质权效力。质权人收取孳息的客观表现为对质押物所产生的孳息进行管领、控制,涉案的分红账户实际是乙的普通银行账户,在该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之前,乙能够自行支配账户内款项,丙公司作为股权的质权人,未对该账户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专户管理,未就账户内的款项形成有效的管领、控制,涉案股权分红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丙公司,即涉案股权分红尚未完成交付,故丙公司对涉案股权分红不能享有质押权。

第三,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丙公司并非其主张的涉案 100余万元股权分红款的质权人(权利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2024/6/11 9:25:53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