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上海申伦所抢先一步引领实施新法,法院判决释放信号:对前后手股东恶意转让认定标准放松。
本案承办律师
王晨婧
黄怡婷
【案情回顾】
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被告一、被告二为公司现任股东,其中被告一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前将自己认缴的901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被告四为第三人公司前手股东,于债权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
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团队努力,现任股东、前手股东责任均得到判决支持。
【诉讼请求】
四被告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变更情况】
【1】2018-04-23,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
发起人(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出资期限 |
被告二 | 925 | 77.08% | 货币 | 22.5 | 2011-11-03 | 2021-11-01 |
案外人 | 275 | 22.91% | 27.5 | 2011-11-03 | 2021-11-01 |
【2】2018-06-15,案外人将其持有的22.91%的股权共计275万元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二将其持有的75.08%的股权共计901万元转让给被告三。
发起人(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出资期限 |
被告三 | 1176 | 98% | 货币 | 27.5 | 2014-04-11 | 2021-11-01 |
被告二 | 24 | 2% | 22.5 | 2015-06-24 | 2021-11-01 |
【3】2021-12-22,注册资本增加为1714.285714万元。
发起人(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出资期限 |
被告三 | 1176 | 68.6% | 货币 | 27.5 | 2014-04-11 | 2022-12-31 |
被告二 | 24 | 1.4% | 22.5 | 2015-06-24 | 2022-12-31 | |
被告四 | 514.285714 | 30% | 0 | - | 2022-12-31 |
【4】2022-03-01,被告四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一。
发起人(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出资期限 |
被告三 | 1176 | 68.6% | 货币 | 27.5 | 2014-04-11 | 2027-12-31 |
被告二 | 24 | 1.4% | 22.5 | 2015-06-24 | 2027-12-31 | |
被告一 | 514.285714 | 30% | 0 | - | 2027-12-31 |
【5】2022-03-11,被告三将其持有的公司的68.6%的股权共计1176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被告一。
发起人(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出资期限 |
被告二 | 24 | 1.4% | 货币 | 22.5 | 2015-06-24 | 2027-12-31 |
被告一 | 1690.285714 | 98.6% | 27.5 | 2014-06-11 | 2027-12-31 |
【代理意见】
一、现任股东被告一在未出资的1690.285714元范围内、被告二在未出资的24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根据第三人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现任股东被告一认缴出资1690.285714万元、被告二认缴出资24万元,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属于远期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本案中,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且存在其他多个终本案件未履行,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嘉涂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前手股东被告三应当在其未出资的117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第三人公司的工商内档显示:
时间 | 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 |
2015年6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后 | 2021年11月1日 |
债权债务产生时间:2021年11月13日 | |
2021年12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后 | 2022年12月31日 |
2022年3月1日工商登记变更后 | 2027年12月31日 |
被告三于2018年6月15日受让被告二转让的75.08%股权共计901万元,于2022年3月11日将其所持有的68.6%股权共计1176万元转让给被告一。
2021年11月13日票据到期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即此时公司债务已产生,且股东被告三与被告二已届出资期限(2021年11月1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2021年12月22日的工商变更恶意延长各股东出资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一次延长),通过2022年3月1日的工商变更将各股东出资期限恶意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第二次延长),第一次延长即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种加速到期情形,因此,被告三与被告二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且被告三在债权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此种行为应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的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当然转移,且在转让股权时,作为出让方的被告三彭桥实缴出资额为0,被告三亦明确在庭审中表示,受让方被告一作为其亲哥哥,并未支付任何股权对价,二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受让股东被告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也未完全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导致第三人公司资本不充足状态持续存在。因此,对于转让后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被告三主张承担责任。
三、被告四公司应当在未出资的514.285714元范围内对其承担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四作为公司股东未及时承担资本充实义务,补足出资,仍然将全部股权转让,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嫌疑。在其转让股权前,未经已知债权人同意或对已有债权人落实清偿方案,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且其在转让股权时,未支付股权对价,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恶意明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告二应当在未出资的901万元范围内对其恶意转让股权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工商内档显示:201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由被告二远期认缴出资925万元,出资期限至2021年11月1日,2018年6月15日,被告二将其持有的75.08%股权共计901万元转让给被告三。2021年11月13日票据到期,即此时被告二出资已产生加速到期情形。且受让方被告一、被告三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新法立法意图,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未产生,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承担补充责任。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权人应当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