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陶彬彬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因对第三人的债权经执行仍未获偿,后原告将第三人的股东以抽逃出资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A股东、B股东、C股东于第三人成立之初分别认缴注册资本 1400 万元、300 万元、300 万元,事实清楚,虽注册资本 1970 万元在验资后短期内即转入第三人账户或取现,但其中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的55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划款”,且A股东提供了案外人向第三人转回的记录,可以印证该款系往来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另第三人向某经营部转账的450万元,其交易内容与第三人的主营业务相关,且无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 款系业务往来款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上述两笔转款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虽然A股东、B股东、C股东未提供原始凭 证加以佐证,鉴于转账发生距今已逾20年,且A股东、B股东、C股东已于2011年丧失了对第三人的控制权,其无法获取相关原始凭证存在客观原因,故原告仅凭资金流水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第三人取现的560万元、410 万元,A股东、B股东、C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取现交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抽逃出资,A股东、B股东、C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按其持股比例计算,分别为679万元、145.50万元、145.50万元。2011 年 11 月7日,D股东、E股东、F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 3505 万元,其中D股东认购 1822.60万元,E股东认购 841.20 万元,F股东认购 841.20万元,事实清楚,但增加注册资本 3505 万元在验资后同日即转入第三方账户,且除了上述D股东、E股东、F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外,其中一家转入方某旺贸易有限公司亦涉及多起抽逃出资纠纷案件,D股东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提供反驳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D股东、E股东、F股东的上述行为也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现第三人基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因未能按期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且至今未执行到位,故原告要求A股东、B股东、C股东、D股东、E股东、F股东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G股东对F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G股东、D股东系夫妻关系,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方式具有隐蔽性,仅凭身份关系不足以认定G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G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A股东、C股东虽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但由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出何种安排,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出让方的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发生转移,如果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弥补出资瑕疵,对于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主张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另B股东辩称本案应适用 1999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 209 条,但该条及此后修正的相关法条所载内容并不涉及抽逃出资的相关民事责任,故不予采信。至于C股东、B股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A股东、B股东、C股东与D股东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A股东、B股东、C股东与D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第三人取现的 970 万元款项能否 认定A股东、B股东、C股东抽逃出资;
2、关于取现款项的去向或用途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3、D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应当如何认定,D股东是否可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直接抵偿增资款。
关于A股东、B股东、C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第三人设立后注册资本 2000 万元于 2003年6月17日到账,不久即于 2003 年 6 月 23 日取现 560 万元、7 月 11 日取现 410 万元,从第三人的银行流水可知,上述 970 万元来源于注册资本金,并非来源于其他经营性收入。560 万元的现金支票上载明用途为奖金,410 万元用途不明,根据A股东、B股东、C股东二审中的主张,560 万元确未实际用于发放奖金,原告怀疑上述注册资本金被股东抽回有相当合理性。A股东、B股东、C股东主张该 970 万元用于丁桥镇拿地投资缺乏有效依据,且 2003 年7月30日现存的900 万元,根据A股东、C股东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为货款,货款入账并非计入实收资本,不能证明用于补足注册资本。
A股东、B股东、C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取现的 970 万元注册资本金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而A股东、B股东、C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该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取现行为应认定为虚构开支将出资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A股东、B股东、C股东对于 970 万元部分款项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并无不当,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D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D股东等受让股权后经股东会决议增资 3505 万元,但该笔增值款在验资后同日即流出至第三人账户,D股东对流出的 3505 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公司的正常交易,且上诉时自认上述款项由验资服务 公司所缴纳,也即D股东等利用验资服务公司的款项完成增值后即抽回,显然构成股东抽逃出资。D股东即使后续有 1710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但并未计入公司实收资本,不能证明用于补缴股东出资。即使D股东后续转入的款项或垫付的款项形成对第三人的债权,亦不能主张与其自身出资义务抵销以优先实现债权,否则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D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报表均为自行编制,不足以反映D股东等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据此,一审判决认 定D股东等对 3505 万元部分款项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亦无不当,亦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 06 民终 42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