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潘名月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两被告为第三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本金 5915020.11 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作为第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将大额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不能提供任何财务凭证,也无财务记载,不能说明其合理性,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明显欠缺界限,应当认定其财产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为100 万元,周某某从第三人转出的款项扣除其向公司账户的转账已有 800 余万元,其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债务无法清偿,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周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周某某称其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第三人经营的辩称,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合同中,合同金额与贷款金额并不对应,其贷款发放、使用等款项往来情况不清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亦无相关公司账册对周某某与公司间款项往来的情况记载,无法证明相关款项实际发放和使用情况,因此,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对周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某所称因第三方公司破产导致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因周某某无正当理由转出的公司财产金额巨大,超过 800 万元,已足以造成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其他债权未获清偿不足以影响对上述事实的判断,对周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就毛某某的责任,目前现有证据表明毛某某从公司转出的款项扣除毛某某转入公司的款项,金额约为 80 万元,尽管也无证据表明毛某某与公司款项往来的正当性,但其金额较小,尚不足以构成财务的混同,也难以得出影响公司清偿能力的结论,故原告要求毛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能力,依据尚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4)苏 0602 民初 679 号